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安景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号。
负责人:赵锁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河北坤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景智,女,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阜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蕾,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阜城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海军,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阜城县。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府前路**号。
负责人:王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秋浩,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景智、张华、张霞、张蕾、原审被告刘海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阜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8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华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被上诉人张华及其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原审被告刘海军、原审被告网通阜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华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部分事实未查清。一审法院未查明张顺芹摔倒过程,而做出错误的事实描述。一审法院未查明关于张顺芹的死亡原因,判决上诉人对张顺芹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及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全额医疗费显失公平,本次交通事故系因张顺芹本身高血压疾病复发,导致头晕继而摔倒,并非因交通事故引发了张顺芹的其他疾病,所以本案应划分张顺芹医疗费的治疗用途,即:将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扣除后按责任比例划分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张顺芹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且张顺芹的出院医嘱表明张顺芹需要流食,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购买营养品的费用。关于张顺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一审法院判决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的损害,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实张顺芹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造成,否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对张顺芹的以上三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安景智、张华、张霞、张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刘海军、网通阜城分公司均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安景智、张华、张霞、张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张顺芹遇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79573.64元、护理费4979.8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死亡赔偿金244384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种损失420370.51元的一半210185.2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15时50分许,原告亲属张顺芹骑自行车沿东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吉祥东区西门口处,前行受阻,下车时身体失去平衡倒在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海军驾驶的被告网通阜城分公司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原告亲属张顺芹头部受锐器扎伤伴相应器官损伤,原告亲属张顺芹先后在阜城县人民医院、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9573.64元,2018年5月29日,原告亲属张顺芹死亡;此事故经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亲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海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亲属张顺芹遇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10185.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15时50分许,张顺芹骑自行车沿阜城镇东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吉祥东区西门口处,前行受阻,下车时身体失去平衡倒在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海军驾驶的网通阜城分公司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张顺芹头部被三轮车上的受锐器扎伤,于2018年4月11日17时到阜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8年4月12日10时33分转入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5日出院。在阜城县人民医院和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9573.64元。2018年5月29日张顺芹死亡。此次事故经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872018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张顺芹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张顺芹母亲刘振云于1983年8月2日去世,父亲张克义于1968年5月29日去世。张顺芹与安景芬系夫妻,婚后生育长子张华、长女张霞、次女张蕾三个子女;安景芬于2001年1月4日死亡。2001年10月26日张顺芹与安景智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张顺芹与安景智原生育的子女亦未形成继子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及责任比例如何分担?依据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872018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海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依法对张顺芹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张顺芹已死亡,四原告系其近亲属,有权依法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1、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依据网通阜城分公司提交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2017-2018年固网装维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网通阜城分公司已将阜城范围内的通信线路及杆路的维护管理实务外包给了河北华网公司。依据网通阜城分公司答辩状和刘海军提交的其与河北华网通信公司衡水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刘海军系河北华网公司员工,其与网通阜城分公司无劳动关系,被告河北华网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事故发生时刘海军是在工作时间内驾驶网通阜城分公司所属的电动三轮车执行工作任务途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刘海军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河北华网公司承担。2、关于赔偿责任比例。依据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872018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海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顺芹负事故主要责任。网通阜城分公司、河北华网公司辩称张顺芹系因自身疾病倒向刘海军的三轮车而引发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是被侵权人存在过错,而被侵权人对自身的个人体质问题不存在过错,所以个人体质问题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受害人自己倒向三轮车致事故发生不应成为减轻侵权人过错的理由。网通阜城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为驾驶车辆改装,但车辆改装并不能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原因是张顺芹倒向刘海军驾驶的三轮车。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依法定程序申请复核。网通阜城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而且案涉电动三轮车非法改装也明显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本案中,该电动三轮车上的锐器直接导致了张顺芹伤害结果的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酌定张顺芹对自身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河北华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张顺芹各项损失的50%,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医疗费用数额。网通阜城分公司、河北华网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保护治疗高血压、××等与事故发生无关的疾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张顺芹虽患有比较严重的高血压等疾病,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治疗后出院,并能够独自骑自行车行走,具备一定的自主活动能力,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头部受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枢椎右侧椎弓骨折等严重损伤,一定程度上必然会打破其原有的身体机能,削弱其抵抗原有疾病的能力,导致其抵御原有疾病复发或病症加重的能力降低,致使其高血压等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者被诱发的危险随之出现。医院依据其身体状况进行全面的诊断和治疗,应该是其受伤后康复的需要,非单独治疗原有疾病,属必要的治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依据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张顺芹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右顶叶脑出血破入脑室、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左顶头皮血肿、双侧××、高血压2级(很高危)、枢椎右侧椎弓骨折”,于2018年4月12日入院治疗,于2018年5月25日出院。依据该院的出院记录,张顺芹出院时“患者病情好转,患者家属要求出院,考虑患者枢椎右侧椎弓骨折,病情尚不稳定,出院存在风险,严重时危及生命,患者家属表示理解,签字出院”。张顺芹于2018年5月29日死亡。依据哈励逊医院的出院记录,张顺芹出院时枢椎右侧椎弓骨折伤情并未治愈,出院情况中亦写明“颈部制动”,其出院后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结合庭审中原告对张顺芹住院治疗情况的陈述,张顺芹受伤后虽住院治疗44天,但因年老体弱多病,治疗后身体仍无法恢复至原来状态,继续治疗仅能延续生命,不能改变其死亡的必然后果,此次事故导致的损伤与张顺芹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573.64元、护理费4979.8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死亡赔偿金244384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20370.51元。依据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872018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医疗费23872.09元,护理费1493.96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标准费1320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73315.2元,丧葬费9789.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26111.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景智、张华、张霞、张蕾医疗费23872.09元,护理费1493.96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标准费1320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73315.2元,丧葬费9789.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6111.15元。二、驳回原告安景智、张华、张霞、张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安景智、原告张华、原告张霞、原告张蕾负担540元,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安景智等四被上诉人提交张顺芹2017年阜城中医院体检报告单一份,证明张顺芹血压140/90略高正常血压,结合张顺芹年龄,此血压也是在正常范围内。张顺芹没有其他疾病。上诉人河北华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体检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实践中存在实际体检人与体检报告记载的不一致的情形,其次该份体检报告时间为2017年6月份,也仅能证实张顺芹当时的身体状况,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3天,张顺芹刚从阜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能证实张顺芹的身体已经发生病变,被上诉人提交的体检报告失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该体检手册显示的体检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距本次事故发生的2018年4月11日已经近10个月的时间,体检手册所显示为当时的身体状况,其不足以证明体检后近10个月后的身体状况是否正常,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河北华网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案景智等四人的亲属张顺芹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8年4月11日张顺芹骑车沿阜城镇东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吉祥东区西门口处,由于处理情况不当,倒到了同向行驶的由刘海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张顺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顺芹先后在阜城县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注意控制血压,流食。2、有头痛、头晕、意识障碍及时来院就诊。3、患者颈部制动,轴位翻身,注意活动下肢,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2周后复查头颅及颈部CT,了解颅内及颈椎骨折愈合情况。从上述出院医嘱可知张顺芹出院时并未完全康复,其出院后的第四天即5月29日死亡,其死亡证明死亡原因也系各种疾病死亡,故其死亡的后果与4月11日交通事故致伤存在因果关系,刘海军作为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应对张顺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刘海军系上诉人河北华网公司的职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人损害的,应由刘海军的工作单位即上诉人河北华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河北华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1、医疗费。张顺芹因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79573.64元,上诉人河北华网主张该费用中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等自身疾病的费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不仅仅表现在外伤等机械性损伤,也可能因个人体质原因引发多种疾病。同时,医院也不可能仅就外伤等机械性损伤进行单一的治疗,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本身就具有综合性,难以进行具体区分,上诉人河北华网公司也没有具体明确所要扣除医疗费数额,故一审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用79573.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营养费,张顺芹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及相应的并发症,且年岁已高,理应加强营养以促进恢复,虽最终结果不尽如人意,但不能因此否定治疗期间加强营养的事实,故一审综合本案实际认定营养费24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3、交通费,一审综合本次事故酌定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4、死亡赔偿金,张顺芹生前阜城县城居住生活,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24438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理,一审认定丧葬费3263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5、安景智等四被上诉人因其亲属张顺芹的死亡,给其心理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元,由上诉人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春富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吕国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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