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肖爱朝、***等与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李征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民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赵锁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姗姗,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爱朝(系受害人肖毛毛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受害人肖毛毛之母)。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征友。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平大街108号。
代表人:王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爱朝、***、原审被告李征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深州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姗姗、被上诉人肖爱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瑞超、原审被告李征友、原审被告联通深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春到庭参加诉讼。信达财险河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3日13时10分,肖爱朝、***之子肖毛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深州市深州镇大榆林村北东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榆林村北时,与前方由东向南左拐弯李征友驾驶的冀T×××××车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公路南侧的树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肖毛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征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肖毛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冀T×××××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肖爱朝、***系受害人肖毛毛(1994年3月13日出生,深州市辰时镇得朝村)的近亲属。肖毛毛于2013年8月26日与北京正美丰业汽车玻璃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12号)签订劳动合同,其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和居住。李征友系华网公司的职工,2015年2月23日,其在去××××村刘大牛家维修电话的途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华网公司通过联通深州公司给付李征友34908元,李征友将其中20000元通过交警队给付了肖爱朝、***。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910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42.2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征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李征友系华网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李征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华网公司承担。鉴于冀T×××××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肖爱朝、***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肖爱朝、***的损失应首先由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华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受害人肖毛毛一直在北京市打工居住,且已超过一年,故肖爱朝、***要求按北京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所提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7天,为886.2元;其所提交通费,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肖爱朝、***所提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确认。华网公司给付肖爱朝、***的20000元应在其所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肖爱朝、***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肖爱朝、***死亡赔偿金245460元、丧葬费6935.85元、误工费265.9元,共计252661.75元,扣除其已给付的20000元,应再赔偿232661.75元。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肖毛毛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北京,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肖毛毛的户籍所在地为衡水市深州市辰时镇得朝村,且一审开庭时,二被上诉人肖爱朝、***仅提交了肖毛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工资单,并未提交肖毛毛在北京居住的租房合同或居住证。且上诉人华网公司对提交的肖毛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应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肖毛毛的死亡赔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华网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发生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在肖毛毛醉酒、无证及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李征友驾驶的冀T×××××追尾造成,虽然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征友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李征友的驾驶行为与本次事故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认定李征友承担30%赔偿责任过高。上诉人华网公司认为判定李征友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
被上诉人肖爱朝、***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关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即便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如果其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肖毛毛是北京正美丰业汽车玻璃安装有限公司职工,生前在北京市××工作、生活、居住,且连续工作、生活、居住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市市区。对于上述事实,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北京正美丰业汽车玻璃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条、工资支付说明、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肖爱朝、***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二被上诉人的主张,因此,对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的标准计算20年,二被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依法亦应维持。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李征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肖毛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征友与肖毛毛的交通违法行为共同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李征友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对于二被上诉人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合情、合法、合理,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李征友、联通深州公司同意上诉人华网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除认定受害人肖毛毛在北京生活、居住之外的原审查明部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肖爱朝、***主张的损失除交强险外,双方民事赔偿比例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华网公司、被上诉人肖爱朝、***均复述了上诉及答辩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原审被告李征友、联通深州公司同上诉人华网公司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肖爱朝、***主张的损失除交强险外,双方民事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李征友的违法行为有如下描述:李征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李征友的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出交强险外,上诉人华网公司承担二被上诉人肖爱朝、***主张损失的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北京正美丰业汽车玻璃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条、工资支付说明、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受害人肖毛毛生前在北京工作、生活。上诉人华网公司虽对受害人肖毛毛在北京工作、生活提出异议,但在其要求核实真实性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肖毛毛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判决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上诉人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纪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