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81民初1301号
原告: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戴欣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金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祥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吉林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25,178.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对临江至老岭公路干线进行绿化美化踏查,确定临江市老岭沿线及临城、临抚公路交界绿化工程。经交通局时任局长刘守均找到原告负责人,协商完成该绿化工程中景观雕塑工程,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告的工程款经交通局党委研究决定列入临江市老岭及临城、临抚公路交界绿化工程01标段工程款之内,并于2016年12月17日通过了工程结算审定,但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并以不正当理由予以推脱至今。
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与养护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养护公司并不清楚本案涉案工程是否为原告实际施工,养护公司也未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和转包给本案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养护公司在收到万达公司的工程款时并不知晓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养护公司在收到工程款时,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权利义务。也就是说养护公司没有义务在收到工程款是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养护公司的工程款向案外人依据合同支付不存在过错,因为在当时养护公司从客观上完全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就是本案的涉案工程的全部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利息的给付;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2016年12月17日涉案工程已经通过了工程结算审计,无论工程款支付义务人为养护公司还是交通局,从2016年12月17日起原告已经知晓,涉案工程的债务人且债务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应当从2016年12月17日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已过。
临江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将交通局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交通局不应该承担责任。交通局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发包人,也没有同原告订立任何形式上的施工合同,所以将交通局列为被告承担责任,实属错误。即便交通局属于案涉标段的建设单位或者发包人、交通局已经将600万元的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养护公司。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交通局不应承担责任。交通局虽然是养护公司的股东,但是交通局并没有过度的控制行使股东权利,其在设立股东时并没有抽逃出资,并没有虚假出资,而且其基于行政管理将案涉工程进行行政管理属于正常的公务管理范畴,不应当认定为交通局属于过度干涉公司的行为,所以交通局仍然不应当承担责任。所以综上,原告将交通局列为被告,并且称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受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安排施工了雕塑工程及部分绿化工程,通过电话与临江市公路管理段副段长刘长顺核实,刘长顺称该工程系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委托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包含在临江市老岭沿线及临城、临抚公路交界绿化工程01标段的工程内。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8日通过中标方式承包了临江市老岭沿线及临城、临抚公路交接绿化工程,该工程发包单位为临江市万达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标后,于2016年8月10日与临江市万达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并没有实际施工。绿化工程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由杨永秋、付晓婷、赵娟和孙**施工。
2016年12月17日,临江市万达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临江市老岭沿线及临城、临抚公路交界绿化工程01标段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时将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一并算在01标段内,经结算临江市老岭沿线及临城、临抚公路交界绿化工程01标段工程总价款6,274,424元,其中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包括:临江市老岭沿线绿化工程(雕塑工程)344,126元;建筑工程88,843元;园林工程255,283元;栽植绿篱、红叶李篱329.5平方米,合价57,267元;喷播植草1270.5平方米,合价28,764元;整理绿化用地1600平方米,合价8624元;种植土回(换)填,529.425立方米,合价48,119元;栽植绿篱、红叶李篱151.76平方米,合价26,376元;栽植绿篱、金叶榆篱36.2平方米,合价6292元;栽植绿篱、云杉篱161.28平方米,合价28,030元;喷播植草850.76平方米,合价19,261元;整理绿化用地1200平方米,合价6468元;种植土回(换)填412.386立方米,合价46,901元;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1台,合价4950元,以上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合计金额为625,178元。
临江市万达交通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支付给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00,000元,该款临江市交通运输局称系其支付给临江市万达交通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由其再次向外支付。于2017年3月29日支付给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绿化款及回填土方款4,00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分别为临江市老岭沿线及临城、临抚公路交界绿化工程01、02标段工程价款。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称其受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安排于2017年按照养护合同支付给杨永秋工程款1,580,000元、付晓婷1,668,501元、赵娟1,640,000元、孙**720,000元,以上合计5,608,501元。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该工程于2016年3月开始施工,于2016年5月下旬交工,该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临江市万达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系国有独资公司,股东均为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与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的工程款均认可计算在临江市老岭沿线及临城、临抚交界绿化工程01标段工程内。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并未按结算报告向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涉案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临江市交通运输局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结合庭审时通过电话与临江市公路管理段副段长刘长顺核实,可以认定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受临江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进行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故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临江市万达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01标段绿化工程发包给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不仅包含绿化工程,还包含本案原告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有义务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施工,故其应当将所取得的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作为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临江市万达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安排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过度支配与控制,使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完全丧失独立性,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由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对涉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涉案工程款,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行依法进行纳税。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虽于2016年12月17日进行工程结算,但该结算系临江市万达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参与进行的结算,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参与,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向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主张权利后,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才将该结算审查书告知原告,结合其受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委托施工以及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受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安排支付工程款的事实,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合理,关于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问题,临江市万达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涉案工程款,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收到工程款后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临江市万达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5,1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潘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栾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