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81民初963号
原告: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戴欣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临江市万达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韩晓泉。
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江市万达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到庭参加诉讼。临江市万达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14,946.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中标了被告建设的临江国道丹阿线大栗子至苇沙河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第四标段项目。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道路景观绿化工程。计划工期: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3,033,926.00元。原告按时完成了工程任务。原告的工程价款2016年12月26日经白山市城乡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白山L审字[2016]第245号《结算审查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2,914,946.00元。被告对应付工程款仅支付了200万元,余款未付并以不正当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请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临江市万达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中投标方式取得“临江国道丹阿线大栗子至苇沙河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第四标段”,中标金额:3,033,926.00元。中标后,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与临江市万达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临江国道丹阿线大栗子至苇沙河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04标段;2.工程地点:临江市境内;6.丹阿线大栗子至苇沙河段栽植花草、栽植乔木、灌木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1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为:3,033,926.00元;十一、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完成施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白山市城乡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临江国道丹阿线大栗子至苇沙河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04标段结算审查报告”:审查结果:临江国道丹阿线大栗子至苇沙河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04标段甲乙双方的报审结算金额为3,132,948.00元,调整金额为-218,002.00元,审定结算金额为2,914,946.00元。最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临江国道丹阿线大栗子至苇沙河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04标段结算审查书”审定结算金额为2,914,946.00元。临江市万达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2020年1月23日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0.00元,尚余914,946.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利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涉案工程是2016年发生,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以中投标方式取得案涉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之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白山市城乡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临江国道丹阿线大栗子至苇沙河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04标段结算审查报告”,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该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查报告,确定了工程价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914,946.00元未支付,属于被告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914,94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临江市万达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14,946.00元及以欠付工程款914,94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临江市万达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14,946.00元及(以欠付工程款914,94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00元,由临江市万达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文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洪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