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临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黑龙江省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省临江市世纪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新地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临江市容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22)吉068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江市容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江市容管理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公司就案涉诉讼请求于2022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2年2月11日撤回起诉,而本案在时隔10个月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同样的理由,同样的诉讼请求即诉讼标的,同样的证据,同样的诉讼对象,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依据**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强行判决支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采信证据错误。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公司应当提交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初步证据,如涉案工程的原材料来源及价款,涉案人工费的支付明细,涉案施工图纸及施工日志,以证明案涉合同标的是否实际全部完成,还应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合格的质量检验备案证。庭审中**公司所提供的照片也是涉案部分定做成果的照片,与合同约定的定做成果不符。另**公司在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应当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三、原审支持利息损失错误。本案临江市容管理中心没有支付报酬是因为**公司没有向临江市容管理中心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和给临江市容管理中心开具涉案工程的发票,另该案件的合同标的超过30万,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其程序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针对**公司违约的事实及过错,也不应当支持利息。 **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临江市容管理中心立即支付**公司工程款309293.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临江市容管理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临江市容管理中心与**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书,**公司承揽临江市街道仿真五色草景观雕塑工程,工程地点**省临江市,工程内容为仿真草造型五组11个,开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27日,总工期28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建、省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同价款叁拾万玖仟贰佰玖拾叁元壹角陆分(¥309293.16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实际施工,并完成工作成果,临江市容管理中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临江市容管理中心与**公司签订的仿真草造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公司主张其已按照临江市容管理中心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仿真草造型制作安装工作,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成果,并提供照片加以证明实际完工。临江市容管理中心认可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工程未验收,未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及价款提出异议,亦未对**公司主张的竣工交付时间提供有效的反驳性证据,应视为承揽工程已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公司提供相应承揽服务后,临江市容管理中心未能按约给付相应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临江市容管理中心自述未付款原因系**公司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证、涉案工程的预结算报告及涉案工程竣工后向临江市财政提交的财政评审报告,而提供上述材料非本案承揽合同中**公司应履行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公司要求临江市容管理中心支付合同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临江市容管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309293.16元;二、临江市容管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公司利息损失(以309293.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临江市容管理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承揽报酬为28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临江市容管理中心立即支付**公司工程款280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公司虽然以与本案同样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亦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故,**公司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起诉,所列举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对临江市容管理中心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临江市容管理中心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强行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采信证据错误问题。**公司一审时虽然提交的是其与临江市容管理中心关于承揽临江市街道仿真五色草景观雕塑工程合同的复印件,但其按照约定交付的工作成果,能够佐证合同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以本案中**公司提供相应承揽服务后,临江市容管理中心未能按约给付相应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对**公司要求临江市容管理中心支付合同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公司自认案涉承揽工程报酬为28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临江市容管理中心立即支付**公司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减少了诉讼请求数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临江市容管理中心上诉主张,原审支持利息损失错误的问题。利息依法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约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完成工作成果,临江市容管理中心即应支付相应的工作报酬。临江市容管理中心主张没有支付报酬是因为**公司没有向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和开具涉案工程的发票,以及该承担工程应当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等而不应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证据。一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完成工作成果日期判决临江市容管理中心给付**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临江市容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22)吉068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临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80000元; 二、变更**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22)吉068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临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公司利息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上诉人临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雪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