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701民初2270号
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宏赛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团结路232号。
负责人:杨振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青得里大街西郊利民市场。
负责人:轩爱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银二角小区2号楼6单元102室。
负责人:郭天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宏赛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8月26日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宏赛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宏赛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宏赛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宏赛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吾云毕丽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 丽 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