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430民特字33号
申请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邱县振兴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和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申请人:河北华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邱县发展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已故),现负责人:***。
申请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河北华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古城营信用社处借款23万元整,约定按月利息9.737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被申请人用自己企业所有的位于邱县发展大道××房产及厂房提供担保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权证书【**新马头他字第(20xx)0xx号房产他项】。借款已经到期,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偿还,已严重违约。为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位于邱县发展大道一号的河北华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邱房产证号新马头镇字第(20xx)0xxx号、邱房产证号新马头镇字第(20xx)0xxx号,共计两套房产,依法拍卖或变现取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辩称,河北华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3月份宣布破产。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应依照规定申报债权。法院已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原告已向法院申报债权并参加了债权人会议,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将其自有的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并在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邱房新马头他字第(20xx)0xx号房产他项】,申请人的上述抵押权合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河北华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3月份宣布破产,且申请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法院申报债权并参加了债权人会议。依据《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的担保物权应在被申请人破产程序中实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辈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