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4民初4937号
原告:吉林省鸿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商务中心A座3楼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学校后勤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666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省鸿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学校后勤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原告吉林省鸿伟电梯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鸿伟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鸿伟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70.00元,由原告吉林省鸿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