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邦塑业有限公司

浙江龙邦塑业有限公司与湖口县财政局、湖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赣0404行初64号 原告浙江龙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光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673886803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口县财政局,住所地:湖口县双钟镇台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9731947572W。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石钟山大道行政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9014616615E。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代理人***,湖口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口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口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湖口县双钟镇渊明路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9MB175981XU。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系该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浙江龙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邦公司)诉被告湖口县财政局、湖口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湖口县城市管理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湖口县财政局、湖口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湖口县城市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龙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口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湖口县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11月23日,湖口县生活垃圾分类前端设施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JXL-HK2022-GK10)由湖口县城市管理局依法委托九江浔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预算金额为5180000元人民币,最高限价为5120000元人民币。该项目于2022年12月16日在湖口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不见面开标,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于当天推荐了中标候选人。第一次评审程序中,原告以最终得分92.7的成绩排名第一而获得中标资格,后原告多次与九江浔庐招标咨询公司确认中标情况,均获得肯定答复。2022年12月20日,湖口县城市管理局与九江浔庐招标咨询公司恶意串通、违规操作,以对另一家投标供应商评标系统和电脑卡顿为由,未按照法律程序规定启动第二次评审程序,修改评标结果,随后公布另一家投标供应商(江西腾翔科技有限公司)获得中标资格,致使原告丧失中标资格。原告不满中标结果中存在明显偏袒违法行为的事实,于2022年12月21日向九江浔庐招标有限公司递交《质疑函》,九江浔庐有限公司以原告质疑事项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回函告知质疑事项不成立。后原告依法向湖口县财政局投诉,湖口县财政局于2023年1月16日向原告作出案号为湖财购诉(2023)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其内容为以原告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予以驳回,并告知原告不服《投诉处理决定书》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向湖口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6月5日,湖口县人民政府以湖口县财政局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维持了湖口县财政局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案号为湖财购诉(2023)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综上,原告认为,第一次评审结果合法、**、有效,第二次评审的启动的理由居然是评标系统和电脑卡顿,系湖口县城市管理局与九江浔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使得江西腾翔科技有限公司违规获得中标资格,湖口县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与湖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予以驳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九江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及维护良好的政府采购招投标秩序,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招标投资企业家对本地经济建设的信心与积极性,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湖口县××号××号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及湖口县人民政府作出案号为湖府行复字[2023]12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原告在第一次评审程序以最终得分92.7的成绩排名第一而获得中标资格合法有效;3.本案诉讼费、公证费以及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湖口县财政局、湖口县人民政府主体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九江浔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湖口县生活垃圾分类前段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以及《电子化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货物类)》,证明:1.采购人湖口县城市管理局于2022年11月23日就招标编号;JJXL-HK2022-GK10的生活垃圾分类前端设施招标编号向社会公开招投标以及确定政府采购项目的事实;2.原告于2022年12月16日参与了湖口县关于采购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原告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且在第一次公开投标中以最终得分92.7分最终排名第一而获得中标资格的事实。 证据3、《九江浔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湖口县生活垃圾分类前段设施采购项目结果公示》及开标记录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在第一次评审程序中以最终得分92.7分最终排名第一而获得中标资格,后经原告多次与九江浔庐招标咨询公司确认中标情况,其明确告知原告获得中标资格的事实。2.因湖口县城市管理局与九江浔庐招标咨询公司恶意串通,违法违规操作致使原告丧失中标资格,使得第三人(江西腾翔科技有限公司)获得中标资格的事实。 证据4、《质疑函》以及九江浔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质疑回复函》,证明原告以最终得分92.7分最终排名第一而获得中标资格后因无故丧失中标资格,九江浔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回复第一次评审时以评标系统和电脑卡顿为由重新启动第二次评审,并直接确定本项目中标人以及直接公布评标结果的事实。 证据5、《投诉函》以及湖口县财政局出具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因对九江浔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回复第一次评审时以评标系统和电脑卡顿为由重新启动第二次评审,并直接确定本项目中标人以及直接公布评标结果向湖口县财政局投诉,湖口县财政局于2023年1月16日对原告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予以驳回的事实。 证据6、《关于浙江龙邦塑业有限公司就我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提请行政复议的答复函》,证明湖口县财政局对湖口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作出解释说明,但未对九江浔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第一次评审时以评标系统和电脑卡顿为由重新启动第二次评审的依据及理由是否符合程序规定作出合理解释的事实。 证据7、湖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湖口县财政局作出的湖财购诉(2023)01号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湖口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20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以湖口县财政局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为由维持了湖口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证据8、公证书,证明原告以最终得分92.7最终排名第一而获得中标资格后因无故丧失中标资格,九江浔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回复第一次评审时以评标系统和电脑卡顿为由重新启动第二次评审。根据公证书关于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交易系统内容可得知,系统查询中标人时间仍为2022年12月21日,评标结果仍为第一次评标结果,最终排名为第一名,最终得分为92.7分。如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进行重新评标,公布中标结果时间应当是2022年12月21日之后,而不是在2022年12月19日也就是在公布中标结果之时,显然公布中标结果时间以及最终得分与系统查询中标人时间以及最终得分自相矛盾。 被告湖口县财政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作出的湖财购诉[2023]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湖府行复[202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案进行复议审查处理正确、合法有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1.被答辩人参与《湖口县生活垃圾分类前端设施采购项目》的招投标程序,评标过程中从代理机构得知其得分为92.7分和排名第一的状况,是在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发现该评标结果存在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则组织由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该情形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情形。原评标委员会对出现上列情形的,启动重新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对重新评定从程序到实体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第一次评审对被答辩人的客观评审因素评分确实存在不一致,被答辩人的客观评审因素应该与资格审查评分一致为10分,而评审人员**评审分为1分。经审查,评标委员会向**了解到的情况向答辩人指出:出现此种不应当出现的情况,认为可能是评标电脑卡顿造成电脑识别失效,评标人点击了1和0,但未注意到只记录了1而未记录0的客观状况,不是评审人员的主观因素形成的状况,从而导致客观因素评分出现不一致。依照上列调查事实和客观评审因素,答辩人认为重新评审属于正当理由,没有证据显示存在主观故意,重新评审于法有据。二、被答辩人请求确认其在第一次评审程序中的得分和排名状况获得中标资格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反映其在第一次评审程序的过程中获得的信息结果,不是招投标程序中依法确定的最后中标的法律后果。中标候选人的最终确认为中标人应当在审查排除不具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况前提下,中标结果经依法公告后才具有中标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如果出现了以下四种情形之一即1.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2.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3.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4.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应当依法重新评审。因为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无论是在评标报告签署前,还是在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出现上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代理机构将收到评标委员会成员提交的2022年12月19日作出重新评审报告经采购人确认后,该重新评审报告的结论合法有效。故被答辩人请求确认其第一次评审的得分和排名获得中标资格的合法有效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口县财政局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质疑函;代理机构质疑回复函;原告投诉函;采购人投诉答复说明;我局投诉处理决定书;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采购活动质疑投诉处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2、本次采购评标报告、重新评审说明;部分投标文件(出现不一致评分);进行二次评标法律规定,证明出现客观分评审不一致的情况,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重新评审。 证据3、重新评审报告;重新评审评分变动说明;本次采购评标标准;部分投标文件(出现分数变动情况);采购代理机构告知评标得分及排名情况说明,证明经过重新评审,浙江龙邦公司的评分发生变动,导致招标结果发生改变。 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出现了客观评分标准不一致的原因是因为意外原因。 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查明客观因素评分不一致原因是非主观因素,意外情况。 被告湖口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湖口县生活垃圾分类前端设施采购项目第二次评审程序合法。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湖口县城市管理局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九江浔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本案中,原告浙江龙邦公司商业评分标准中售后服务团队评分点有四位评委打10分,一位评委打1分,以上情形的出现符合政府招标采购中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情况。采购代理机构九江浔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浙江龙邦公司第二次评审分数客观真实。关于原告浙江龙邦公司第二次评审分数的变动情况,技术部分生产能力项减少5分,商务部分企业实力项减少2.5分,售后服务团队增加1.8分,经原告浙江龙邦公司在听证会上证实,上述评审项评分情况客观真实,不存在争议。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湖口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22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四、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23年3月15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23年3月20日依法受理。2023年5月11日,答辩人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2023年6月5日,答辩人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湖府行复字〔2023〕1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口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2022年12月27日原告浙江龙邦公司向湖口县财政局发出的投诉函;(4)2023年1月16日湖口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22年12月27日向湖口县财政局发出的投诉函,2023年1月16日收到湖口县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书》,2023年3月15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湖口县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证据2、(1)2023年3月26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湖口县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湖口县财政局提供的《湖口县生活垃圾分类前端设施采购项目第一次评标报告书》;(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湖口县财政局提供的《关于湖口县生活垃圾分类前端设施采购项目重新评审报告》;(4)答辩人提供的《湖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笔录》。证明:一是由于出现政府招标采购中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情况,采购代理机构九江浔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根据《关于湖口县生活垃圾分类前端设施采购项目重新评审报告》《湖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笔录》,原告浙江龙邦公司第二次评审分数客观真实。 证据3、(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湖府行复字〔2023〕12号)及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湖府行复字〔2023〕12号)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湖府行复字〔2023〕12号)及送达回证;(4)《延期审理通知书》(湖府行复字〔2023〕12号)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决定书》(湖府行复字〔2023〕1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于2023年3月20日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023年4月23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2023年5月11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23年6月5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述称,其答辩意见与两被告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口县财政局对原告浙江龙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该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采购人关于采购物品向社会公开招标的事实及得分和排名状况,不能证明得分和排名具有中标的法定效力;对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中标,中标法定结果以采购人确认后网上公示为准;其所称采购人与代理机构存在串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4,《质疑函》《质疑回复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质疑函》内容对中标结果的质疑均属其主观臆测,客观事实反映其不具有获得中标的法定结果;对《质疑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质疑的回复函情况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5,《投诉函》及《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湖口县财政局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了依法审理并认定其投诉的事实情况,及认为采购代理机构属有正当理由组织重新评审;对证据6,对行政复议答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已依法向复议机关就本案事实和中标结果的确认情况进行了答复;对证据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8,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第一次的评审得分和排名状况,不是最后的法定结果,原告的证据不足确认为中标人,重新评审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有据。在第一次评标结束后电脑系统记录的数据信息是不能更改的,采购机构及采购人发现客观评分不一致是线下评标,因此不在电脑上显示,所以就导致电脑系统数据的保存仍然是原告得分和排名状况。 被告湖口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浙江龙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采购人湖口县城管局关于生活垃圾分类前端设施向社会公开招投标;对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评审程序中以92.7分排名第一,并不能证明其获得中标资格,因为中标资格的获得需要在网上进行公示;对证据4-7,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湖口县人民政府、湖口县财政局依法对原告的投诉和复议进行了处理;对证据8,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评审程序中以92.7分排名第一。 第三人湖口县城市管理局对原告浙江龙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8,质证意见与两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浙江龙邦公司对被告湖口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针对《质疑函》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份质疑函的质疑请求事项为针对代理机构启动第二次评审程序的理由以及第二次评审结果的合法有效性。根据代理机构五位评委在第一次评审当中共同签署作出的《技术标评审汇总表》《商务标评审汇总表》《详细评分汇总表》可以得知,第一次评审结果是由代理机构经过合法程序集体合议作出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此,质疑投诉处理的事项不具有针对性,与质疑请求事项无关联,代理机构在质疑回复函当中一直未正面回答启动第二次(重新)评审的理由,只是笼统含糊的作出答复,认定评审报告中存在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情形,以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情况为由单方面私下启动第二次评审程序,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使第一次评审结果失效作废。因此,代理机构以评标体系电脑卡顿为由启动第二次评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完全认可第一次评审结果,第一次评审程序及评审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护。针对《代理机构质疑回复函》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质疑事项为2022年12月19日咨询代理机构得知原告经评审得分排名第一从而获得中标资格,于2022年12月20日再次咨询代理机构后,发现咨询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进行了第二次评审,评审结果为原告未获得中标资格所产生的质疑。其次,根据《质疑回复函》显示,采购人于2022年12月19日通过采购代理机构递交的评审报告确定中标人,发现评审报告中存在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情形的原因为评标体系和电脑卡顿的概率较大,由此可得,采购代理机构启动第二次(重新)评审的直接理由或直接原因是第一次评审时评标体系和电脑卡顿,而不是因出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而启动第二次(重新)评审,致使原告丧失中标资格。质疑投诉处理的事项不具有针对性,与质疑请求事项无关联。因此,质疑投诉处理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律程序要求。针对原告《投诉函》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投诉函仅能证明代理机构启动第二次(重新)评审的理由是评标系统和电脑卡顿,而非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简言之,就是代理机构在出现评标系统和电脑卡顿的情况下启动了第二次(重新)评审,致使原告丧失中标资格,其评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采购人投诉答复说明》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投诉答复说明只能说明湖口县城管局向湖口县人民政府对投诉事项及投诉理由的辩解,不能成为代理机构启动第二次评审程序的正当理由。针对《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投诉处理决定书》显示,经审查,由于评标系统和电脑卡顿的概率较大,造成了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但湖口县财政局未并要求代理机构提供评标系统电脑卡顿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是否因评标体系电脑卡顿造成了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而是简单直接以评标系统电脑卡顿,造成了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为由启动第二次评审程序。因此,湖口县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完全在偷换概念,或混淆视听,回避投诉争议焦点应付原告。针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复议机关对案涉投诉处理的请求事项以及启动第二次评审程序的真实原因进行审查,并未作出针对性及明确性处理意见。实际上,启动第二次评审程序的理由或依据系第一次评审时评标系统电脑卡顿,而不是依据评审报告存在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情况,且代理机构未提供评标系统电脑卡顿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机关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从实体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即原告应当获得的中标资格。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质疑回复函》可以得知,由于第一次评审评标体系电脑卡顿导致评审报告中存在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且评审委员会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此不能成为启动第二次评审的理由或依据,那么第二次评审结果应当按照无效投标作废处理。案涉中标资格应当以第一次评审结果为依据确定原告获得中标资格合法有效;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第一次评审评标体系和电脑卡顿导致评审报告中存在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且评审委员会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是否由于电脑卡顿造成的,由此不能成为启动第二次评审的理由,因此第二次评审结果以及相关采购评标标准因缺乏基础而不具有法定性与合理性,应当按照无效投标作废处理。案涉中标资格应当以第一次评审结果为依据确定原告获得中标资格合法有效;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如证人所某在第一次评审中主观上应当给原告就客观评分打十分,而不是打一分。退一步而言,即便证人给原告就客观评分打一分,原告的最终评分也仍然为排名第一名,更何况证人给原告打十分。第二次评审系统证人当庭陈述系线下操作,而非系统运作,其线下操作极大可能有伪造,故第二次评审的打分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当庭陈述在第一次评审当中未发现任何问题,且无正当理由启动第二次程序,显然主观上具有恶意或被他人指使线下操作,致使第一次评审结果胎死腹中。 被告湖口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湖口县城市管理局对被告湖口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原告浙江龙邦公司对被告湖口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针对《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投诉处理决定书》显示,经审查,由于评标系统和电脑卡顿的概率较大,造成了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但被告一未并要求代理机构提供评标系统电脑卡顿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是否造成了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而是直接简单以评标系统电脑卡顿的概率较大,造成了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为由启动第二次评审程序。因此,代理机构以评标系统电脑卡顿启动第二次评审程序,而不是因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湖口县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与本案投诉事项无关联,且完全在偷换概念,或混淆视听,含糊其词应付投诉人;对证据2,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行政复议答复书只能说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向湖口县财政局作出的单方面辩解,而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一次评标报告书三性均无异议,本案应当以第一次评标报告书为依据确定原告的中标资格。对重新评审报告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重新评审报告的启动原因系第一次评审系统电脑卡顿而启动,而非评委成员对客观评分不一致原由启动的,故重新评标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重新评标程序违法,重新评标结果应当按照无效作废处理。对听证会笔录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评标系统电脑卡顿不能是启动第二次评审程序的正当理由,启动第二次评审程序以及作出的评审结果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第二次评审结果不能作为中标人获取中标资格的依据,第一次评审结果合法有效,应当以第一次评审结果作为原告获得中标资格的依据。对证据3,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评标系统电脑卡顿不能是启动第二次评审程序的正当理由,启动第二次评审程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第二次评审的结果不能作为中标人获取中标资格的依据,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实体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应当获取中标资格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口县财政局、第三人湖口县城市管理局对被告湖口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湖口县财政局、湖口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3日,九江浔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湖口县生活垃圾分类前端设施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JXL-HK2022-GK10)公开招标公告,公开招标采购湖口县垃圾分类亭、屋及配套设备。2022年12月16日,原告浙江龙邦公司参加了该项目的开标,经第一次评审,其评分为92.7分,排名第一,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中标候选人。2022年12月19日,采购代理机构九江浔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与采购人湖口县城市管理局发现评标报告中存在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情形。当日,九江浔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组织原评审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后原告浙江龙邦公司得分为87分,其得分减少原因为:技术部分生产能力项减少5分,商务部分企业实力项减少2.5分,售后服务团队增加1.8分。第二次评审结束后,九江浔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在不见面开标系统公开申请人了解本公司得分和排名的联系方式。同时重新评审改变了评标结果,九江浔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向湖口县财政局进行书面报告。2022年12月20日,九江浔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湖口县生活垃圾分类前端设施采购项目(招标编号:JJXL-HK2022-GK10)结果进行公示,明确中标单位为江西腾翔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2月21日,原告浙江龙邦公司向九江浔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了质疑函,对江西腾翔科技有限公司中标结果提出质疑。2022年12月22日,九江浔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质疑回复函,认为第一次评审存在评审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情形,组织原评审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对相关评审标准进行修订,并依据招标文件推荐了中标候选人排序。采购人依法确定本项目中标人,代理机构已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书面报告了本级财政部门,同时第一时间依法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结果公告。综上认为原告浙江龙邦公司质疑事项不予成立。2022年12月27日,原告浙江龙邦公司向被告湖口县财政局提交了投诉函,具体投诉事项有4项,其中投诉事项1是为何没有在第一时间发现评审报告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等问题。投诉事项2是被修正的具体评审内容是什么及修改评审的标准是什么,是否恶意偏袒,有失**。投诉事项3是中标单位“江西腾翔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内容规范性有待复核。投诉事项4是原告主张多次致电招标代理公司,得到回复一变再变,存在心虚表现。2023年1月16日,被告湖口县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湖财购诉[2023]01号),认为原告浙江龙邦公司的投诉事项1、2、4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投诉事项3为无效投诉,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原告浙江龙邦公司本次投诉事项予以驳回。2023年3月15日,原告浙江龙邦公司向被告湖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湖口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20日受理了该案。2023年5月11日,被告湖口县人民政府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23年6月5日,被告湖口县人民政府作出湖府行复字﹝2023﹞12《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湖县财政局作出的湖财购诉[2023]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后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龙邦公司针对湖口县生活垃圾分类前端设施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JXL-HK2022-GK10)提出质疑、投诉事项重点在于第一次评审后再次启动重新评审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重新评审结果是否合法。对于启动重新评审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存在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情形,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以评标系统和电脑卡顿为由启动重新评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时证人证言可知,本案启动重新评审理由并非简单为评标系统和电脑卡顿,其直接理由为评委在评分系统以先输入数字“1”后输入数字“0”方式对原告浙江龙邦公司售后服务团队评分10分时,因电脑未完全录入导致该项评分为1分,同时因售后服务团队为客观评审因素,故该情形属于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情形。因评估报告已经签署,在此情形下,组织原评审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重新评审结果是否合法问题,在被告湖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听证会上,原被告对重新评分结果进行听证,原告浙江龙邦公司对重新评审导致其得分变动情形予以认可,且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重新评审结果存在违法情形。同时,因案涉项目采用的是不见面开标系统进行开标,在招标结束后代理机构在招标系统“互动交流”上进行相关得分和排名的后续告知。由此,案涉项目重新评审的程序和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原告浙江龙邦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原告浙江龙邦公司在庭审时提交调查取证通知书,已超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期限,不符合调查取证条件,本院在此予以说明。综上,被告湖口县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湖财购诉[2023]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湖口县人民政府作出湖府行复字﹝2023﹞12《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浙江龙邦公司请求撤销湖财购诉[2023]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湖府行复字﹝2023﹞12《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龙邦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龙邦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