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保定明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鸿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民辖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明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郭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鸿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大福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保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保定明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鸿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8民初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标的显然不是给付货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被告及合同履行地的上诉人所在地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8民初56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均无异议。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指向的法院不明确,属于无效约定。合同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义务是交付货物,上诉人的义务是给付货款,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大福村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雅莉
审判员  胡振营
审判员  赵孟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苗壮壮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