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08民初565号
原告:河北鸿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大福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7941975967。
法定代表人:王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康,该公司职工。
被告:保定***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82782598U。
法定代表人:郭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鸿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与被告保定***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原告鸿瑞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鸿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2064元由原告河北鸿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沈丽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