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30民初1328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平顶堡镇铸造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1791572258C。
法定代表人:侯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和,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黑0230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圣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黑02民终1482号裁定,撤销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20)黑0230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发回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圣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和、李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圣添公司对圣添牌SHN500型烘干塔按国标GB1T167-2007连续式粮食干燥机标准修理;2、判令圣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0,000.00元。诉讼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与圣添公司签订一份《加工订货合同》,***向该公司购买圣添牌SHN500型粮食烘干机一台(套),价格103万元。***如约付了货款,该公司也如期将该设备运至***处予以现场安装、调试,但至今双方未能按国家标准验收。其因是该产品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过一个烘干期的调试,仍不能达产达标,名为日处理潮粮500吨,实为日处理潮粮400吨,名为一次性降水达到13%-15%,其实难以达到10%。2015年所收全部潮粮均进行了二次再烘干处理,才达到13.5%仓储水分,增加了二次烘干费用达数百万。该产品事故频发,典型事故是多次塌炉,2015年10月23日调试后,起炉升温开塔运营,到10月25日下午三点发现炉内掉砖冒烟,当即停产通知厂方来人抢修、烘炉六天后开塔。2016年1月15日发现炉头整体坍塌,当即停产联系厂方来人抢修,来人到达现场查看之后,说“这种情况修不了”就走了。其后厂方再次派人来抢修,并在齐齐哈尔市联系购买材料运到塌炉现场,抢修烘炉后投产运营大约5、6天,又全部坍塌直到今日也没有修复。***曾数次电话通知厂方派人维修,但其无人理睬至今。所以再次要求该公司必须抓紧抢修并赔偿损失,同时也恳请法院到事故现场进行实地勘验。该产品主机、心脏设计、安装调试和使用中质量问题严重,其副机、辅助设备在使用中也是事故频发,多次发生抢修。如提升机底座焊接质量差,连接不牢固,直接导致提升机移位;又如挡火墙和散热器等组成部分均设计安装不合理、不科学而造成毁坏事故,另因抢修事故现场作业人员技术水平低、技能差,不能按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作业也是事故频发的原因之一。综上,该产品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圣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圣添公司辩称,1、***所述圣添公司生产的烘干塔设计不合理、不科学、不达产、不达标和日处理潮粮10%都达不到的陈述,从其举证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购买的500吨烘干塔,2010年被推荐为辽宁省推荐产品,有证书佐证,其烘干塔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所说的质量问题系锅炉的防火砖脱落和提升机底座焊接不牢固,然而这不是锅炉本身质量问题,而是双方在合同第二款当中,卖方应承担的保修期内所发生的问题,圣添公司认为本案不是质量纠纷,而是圣添公司在合同保修期内负责给***维修的问题;2、***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30,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确因发生的合同内应由圣添公司承担的义务,圣添公司同意承担,但其花销的费用应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称“已全额交付了货款”与事实不符,逾期拖欠的部分货款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圣添公司认为烘干塔损坏系***使用燃煤热风炉时选择的煤品种不当(发热量不应低于5000大卡/公斤等标准),造成炉内挂满焦油,炉排无法正常运转,长期运行,炉墙会被烧毁,热风炉不能正常使用,停机的原因是焦油含量过多,炉内挂满焦油,小拱、挡风墙(花墙)几乎被堵死,高温燃气排不出去,产生正压所造成的炉头过桥及小拱前端部分耐火砖脱落,是炉温过高热涨外力的结果,原因是***等人使用的煤品种选择不当的结果,与产品没有关系。按照合同约定,产品在保修期内进行维修发生损失不赔偿。另李德绅对圣添公司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无任何证据来证明,对锅炉窑坍塌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因质量不合格导致事故发生,损失缺乏实际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因从事收购玉米经营业务需要,于2015年5月16日与圣添公司订立了《加工订货合同》,其与案外人李德绅共同向该公司定做“圣添牌SIN500型粮食烘干塔”两套,每人各一套。合同约定:“承揽方为***添机械有限公司,1、定作产品名称为烘干塔,商标牌号为圣添牌,规格型号为SIN500型,每套单价103万元,总金额206万元;2、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制作,保修一个烘干期,终身维护。该设备在保修期内,由于设备自身质量问题承揽方负责免费维修。由于定作方使用不当、设备不及时保养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坏,承揽方负责维修,但收取损坏件的成本费;3、承揽方厂内交货;4、承揽方负责代办运输,运费由定作方承担;5、验收标准执行行业标准,日均处理原粮500吨,一次降水13%-15%;6、设备具备调试条件后,及时通知承揽方调试,设备安装调试后,定作方使用时应签字确认,由于定作方原因造成本年度不能调试的视为已经调试;7、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订立后三日内预付总价款30%,提货前付50%,剩20%于2015年11月30日付清。;11、其他约定事项,承揽方负责安装调试,定作方负责配电柜以外的电缆电线费用,承揽方负责现场设计放线并指导安装,定作方负责设备基础、土建及预埋管线、现场用沙子、水泥、红砖、模板、钢筋、乙炔氧气、人员住宿和吊车费”,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二、合同订立后,圣添公司于2015年9月将烘干塔运至***指定的安装作业地点克东县千丰镇北门外加油站南侧,并由圣添公司委托的人员进行了安装调试。其后,***使用该烘干塔进行了烘干玉米作业,在生产作业中,烘干塔配套的锅炉于2015年10月23日、25日,2016年1月15日期间发生坍塌,造成烘干玉米作业停产六天。坍塌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圣添公司来人进行维修,其维修所用的材料均由***购买,花销费用2950.00元。此事故发生后,***认为其所购买的烘干塔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技术规范标准,其质量存在问题,生产指标达不到要求,生产作业中设备出现了质量故障,特别是锅炉窖坍塌,造成生产几次中断,给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三、对该烘干塔在生产作业中产生的锅炉窖坍塌事故,有坍塌情形的现场照片、维修过程记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有书面材料予以记载,即2950.00元。四、烘干塔维修期间,***主张有1000多吨潮玉米需要烘干,将潮玉米拉到克东县千丰粮库进行的烘干,花费用80000.00元左右,对此圣添公司不予认可。五、2016年6月3日圣添公司诉***、李德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共同于2016年8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添机械有限公司烘干塔货款376000.0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给付原告***添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货款本金416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民事调解书内容已强制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向
以上事实,有***向法庭提供的“加工订货合同”,厂家出具的“农业机械维护证书”、“鉴定书”、“证明”,塌炉事故现场照片,厂方人员维修记录、依安农场鑫牛煤炭经销处出具的的“证明”、克东县金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圣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加工订货合同”、“检验报告”、“维护鉴定报告”、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6)字1221民初863号民事调解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与圣添公司订立的《加工订货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定作的烘干塔锅炉窑坍塌的原因问题。***定作的烘干塔锅炉窑发生坍塌属实,但***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明烘干塔的质量存在问题,且在铁岭县人民法院调解时并未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对***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世红
人民陪审员 吴学玲
人民陪审员 李鑫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