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2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高斯达纳米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负责人:陈彦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平市高斯达纳米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斯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民终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斯达公司申请再审,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民终17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决定再审,改判维持原一审的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四平中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二审判决(第5页14-15行)认定:“圣添公司的代理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的表述是不能构成自认。”缺乏证据证明。2.原四平中院二审判决(第6页12-13)认定:“且圣添公司提交了6份会计电子应收账单、情况说明等佐证(6位客户账款未付)。”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四平中院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原审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见原审庭审笔录),被申请人明确承认2011年协议以前乙方涉案欠款的客户已经付清货款。原二审判决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而没有确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民诉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错误。3.被申请人圣添公司是故意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本案也应当认定双方签订《购销风机补充协议》所付的付款条件成就而依法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综上,原四平中院的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高斯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圣添公司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购销风机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于购买烘干机客户拒付乙方货款(甲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客户),乙方有权拒付甲方货款,甲方不予追究乙方货款。”该补充协议对被申请人圣添公司给付货款附加了条件,即购买烘干机的客户需先付清货款,被申请人圣添公司才有向再审申请人高斯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该约定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高斯达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圣添公司在一审中的表述构成自认,进而应认定6客户已经付清货款,但圣添公司在一审两次庭审中表述不一致,圣添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6份会计电子应收账单、客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全案能够认定6客户因再审申请人高斯达公司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尚未付清货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圣添公司的表述不构成自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高斯达公司在再审中称圣添公司未向6客户以诉讼等方式主张过涉案债权,该行为是故意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圣添公司存在“故意性”,因此,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高斯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圣添公司之间系因履行买卖合同而导致的金钱债权,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虽未成就,但该债权并不消灭,再审申请人高斯达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平市高斯达纳米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文敏
审 判 员 刘陆璐
审 判 员 陆海权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宇婷
书 记 员 赵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