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30民初1402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飞,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平顶堡镇铸造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1791572258C。
法定代表人:侯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和,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黑0230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圣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黑02民终1483号裁定,撤销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20)黑0230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发回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飞、被告圣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和、李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圣添公司对圣添牌SHN600型烘干塔按国标GB1T167-2007连续式粮食干燥机标准修理;2、判令圣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0,000.00元。诉讼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506,0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与圣添公司签订一份《加工订货合同》,**向该公司购买圣添牌SHN600型粮食烘干机两台(套),每台(套)价格1,100,000.00元,总金额2,200,000.00元。**如约付了货款,该公司也如期将该产品设备拖运到了约定地点,现场安装、调试,但至今双方未能按国家标准验收。其因是该产品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过一个烘干期的调试,仍不能达产达标,且事故频发,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名为日处理潮粮600吨,实为日处理潮粮500吨也达不到,名为一次性降水达到了13%-15%,其实难以达到10%。2015年所收全部潮粮均进行了二次再烘干处理,才达到13.5%仓储水分,增加了二次烘干费用达数百万。该产品事故频发,典型事故是多次塌炉,2015年11月10日由于施工安装质量不达标,该塔锅炉挡火墙倒塌,修复后再倒塌,造成该塔抢修7天,造成经济损失840,000.00元。2016年2月14日因所用配电产品不符合设计规格标准,导致该塔引风机电机烧毁,致使2个烘干塔停塔抢修10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20多万元。事后**曾数次电话通知该公司派人维修,但其后无人理睬至今。该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其他原因如产品主机存在设计、安装、调试使用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而其产品副机、辅助设备在使用中也是事故频发,造成多次抢修,抢修事故现场作业人员技术水平低、能力差,不能按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作业,也是导致事故频发的原因。综上所述,该产品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问题,给**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圣添公司应承担修理、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圣添公司辩称,1、**所述圣添公司生产的烘干塔设计不合理、不科学、不达产、不达标和日处理潮粮10%都达不到的陈述,从其举证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购买的600型烘干塔是市场上客户用量很少的塔型,按照农机鉴定的要求,每种类型的烘干塔必须在市场上销售到客户当中使用50台以后才可以向农机鉴定部门申请省级或部级农机鉴定,所以**购买的600型烘干塔没有鉴定,但是圣添公司是根据**的要求为其制作的。SHN500型烘干塔内径是3.5米X4米,高度为24节,SHN600型烘干塔为26节,内径与500型相同,设计标准是根据国家标准设计,因圣添公司在烘干塔设计上有12项国家专利,并且被辽宁省财政厅、科技厅、国税局、地税局批准为生产烘干塔的高新技术企业,市场上客户经常需求的150吨塔于2016年1月22日经农机鉴定部门鉴定为省级推荐产品,200吨塔被农业部鉴定推荐为部级推荐农机产品,500吨塔被推荐为省级产品,2015年又被推荐为部级产品,300吨塔2010年被推荐为农业部部级推荐产品,1000吨塔2016年被推荐位省级推荐产品,以上产品都是在市场上使用超过50台以后,经农机鉴定部门到现场勘验及问卷调查后批准的,虽然600吨塔没有产品鉴定报告,但设计的流程及工艺与以上塔型原理是一致的,所以在保修期内烘干塔发生事故,并不是锅炉本身质量问题,而是双方在合同第二款当中,卖方应承担的保修期内所发生的问题,圣添公司认为本案不是质量纠纷,而是圣添公司在合同保修期内负责给机械设备维修的问题;2、关于塌炉事件在法院2016年8月15日组织的勘验笔录、**提供的现场照片,现在看能够证明塌炉是属实的,但是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不清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塌炉事件在保修期内应由圣添公司免费维修,但**应该提供与修复塌炉相关的票据佐证方能认可。关于**诉求赔偿850,000.00元经营损失,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于克东县千丰粮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因为虽然本案的原告是**,但**在克东县千丰粮库有限公司的股份是49%,双方存在紧密的经济利益关系,**为自己出证,来主张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没有第三方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来佐证,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圣添公司认为,在保修期内确因发生在合同内应由公司承担的义务,公司同意承担,但其花销的费用应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另**称“已全额交付了货款”与事实不符,逾期拖欠的部分货款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圣添公司认为烘干塔损坏系**使用燃煤热风炉时选择的煤品种不当(发热量不应低于5000大卡/公斤等标准),造成炉内挂满焦油,炉排无法正常运转,长期运行,炉墙会被烧毁,热风炉不能正常使用,停机的原因是焦油含量过多,炉内挂满焦油,小拱、挡风墙(花墙)几乎被堵死,高温燃气排不出去,产生正压所造成的炉头过桥及小拱前端部分耐火砖脱落,是炉温过高热涨外力的结果,是**使用的煤品种选择不当的结果,与产品没有关系。按照合同约定,产品在保修期内进行维修发生损失不赔偿。2016年2月4日发生的引风机电机烧毁的配电材料均是由**自己提供,因此电机烧毁与圣添公司无任何关系。
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因从事收购玉米经营业务需要,于2015年5月16日与***添机械有限公司订立了《加工订货合同》,其向该公司定作购买“圣添牌SHN600型粮食烘干塔两套”,合同约定:“承揽方为***添机械有限公司,1、定作产品名称为烘干塔,商标牌号为圣添牌,规格型号为SIN500型,每套单价110万元,总金额220万元;2、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制作,保修一个烘干期,终身维护。该设备在保修期内,由于设备自身质量问题承揽方负责免费维修。由于定作方使用不当、设备不及时保养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坏,承揽方负责维修,但收取损坏件的成本费;3、承揽方厂内交货;4、承揽方负责代办运输,运费由定作方承担;5、验收标准执行行业标准,日均处理原粮600吨,一次降水13%-15%;6、设备具备调试条件后,及时通知承揽方调试,设备安装调试后,定作方使用时应签字确认,由于定作方原因造成本年度不能调试的视为已经调试;7、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订立后三日内预付总价款30%,提货前付50%,剩20%于2015年11月30日付清。;11、其他约定事项,承揽方负责安装调试,定作方负责配电柜以外的电缆电线费用,承揽方负责现场设计放线并指导安装,定作方负责设备基础、土建及预埋管线、现场用沙子、水泥、红砖、模板、钢筋、乙炔氧气、人员住宿和吊车费”,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二、合同订立后,圣添公司于2015年9月将烘干塔运至**指定的作业地点克东县千丰粮库有限公司,并由圣添公司委派的人员进行了安装调试。其后,**使用该烘干塔进行了烘干玉米作业,在生产作业中,一台烘干塔配套的锅炉窖于2015年11月10日发生坍塌,该塔锅炉挡火墙倒塌,造成该塔停产抢修7天。2016年2月14日因两台烘干塔引风机电机烧毁,致使2个烘干塔停塔抢修10天。坍塌事故和配电系统发生故障后,**即时通知圣添公司来人进行维修,该公司派人来进行了维修,其维修所用的材料均由**购买,其中买电料花费46446.00元,炉窑砖4250.00元,另付工时费4500.00元,费用合计55196.00元,因两台烘干塔在克东县乾丰粮库有限公司使用,故所花销的维修费用在该公司入账。三、烘干塔维修期间,**主张有1000多吨潮玉米需要烘干,其雇佣三台铲车和7台翻斗车进行翻晒,花费用66600.00元,对此圣添公司不予认可。四、2016年6月3日圣添公司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共同于2016年8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添机械有限公司烘干塔货款720000.0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给付原告***添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货款本金760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民事调解书内容已强制执行完毕。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的“加工订货
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的“加工订货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塌炉事故现场照片”、“电器损坏照片”、“维修材料费用明细单”、“烘干塔故障损失说明”、“税务发票”、“记账凭证”、“克东县千丰粮库有限公司出具的玉米收购日结单汇总表”、“克东县千丰粮库有限公司入库日报表”、“损失计算表”、“说明”、“克东县千丰粮库有限公司日志”、依安农场鑫牛煤炭经销处出具的“证明”、克东县金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人证言;圣添公司提供的“加工订货合同”、“检验报告”、“维护鉴定报告”、“推广鉴定书”、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6)字1221民初863号民事调解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与圣添公司订立的《加工订货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定作的烘干塔锅炉窑坍塌和配电系统出现故障的原因问题。**定作的烘干塔锅炉窑发生坍塌和配电系统出现故障属实,但**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明烘干塔的质量存在问题,且双方在铁岭县人民法院调解时并未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对**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由**负担8,860.00元,减少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3,440.00元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世红
人民陪审员 吴学玲
人民陪审员 李鑫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