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皖0503行初20号
原告:安徽东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芳,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田云,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三人:苏丽。
原告安徽东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东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东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徽东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丽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