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503民初1117号
原告:安徽东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丽。
原告安徽东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麒市政公司)与被告苏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玲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麒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麒市政公司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未经公司领导同意私自将公司资金8000元汇给别人。事发后,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并未经领导同意直接离职,未对工作做出任何交接,给原告的工作造成极大的不便。另外,被告将原告的一些营业用房承租户的水电费也一并卷走,至今仍有数千元未归还。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水电费用2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东麒市政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
1、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汇款记录1份,证明被告私自将原告的资金8000元汇给他人的事实;
3、报案材料1份、收据(复印件)15份,证明被告私自截留原告的资金,最后在公司报警后,被告才返还了部分;
4、劳动仲裁决定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
5、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擅自将钱汇给他人,公司处罚的事实。
苏丽辩称:一、2015年4月30日,被告的8000元是被网络诈骗的。原告没有主观恶意,被告已经去桃源派出所和花山区刑警大队报案,并且协同民警进行调查。二、2015年5月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损失,被告不同意,原告就要求被告离职,并安排了新的同事。原告在职期间只拿到了1300元的工资。三、本案系劳动仲裁案件,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请。
苏丽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另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3、QQ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东麒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君民在日常工作中会通过QQ的方式交代工作;
4、水电费交接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水电费已经交接完毕。
苏丽对东麒市政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报案材料有异议,认为不事实。对收据认为只有其中1份是被告书写的,其他的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
东麒市政公司对苏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从来没有否认过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公司内部固定的聊天QQ,被告被骗的QQ,并不是这个固定的QQ。对证据4,认为被告现在还欠2000多元没有归还。
本院的认证意见:东麒市政公司所举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然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苏丽所举证据1、2、4对本案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苏丽经招聘进入东麒市政公司担任出纳工作。同年4月30日,苏丽受网络QQ诈骗,并经东麒市政公司主办会计授权将该公司的8000元汇款给了骗子提供的账户。事发后,苏丽立即向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报案。该局已做出马花公(桃)立字[2015]年128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苏丽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苏丽系东麒市政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东麒市政公司造成了8000元的经济损失。本案苏丽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及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是企业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受害者,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在此种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企业作为管理者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与劳动者取得的劳动报酬及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劳动者不公平。通常,只有在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丽对东麒市政公司的8000元经济损失,主观上不具备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且本案已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立案侦查,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亦无法确定,故对东麒市政公司要求苏丽赔偿8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麒市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苏丽私自占有其水电费用2150元的证据,故对东麒市政公司要求苏丽返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东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东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鲁玲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 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