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东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5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东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中段1595号。
法定代表人:文君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丽,无业。
上诉人安徽东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麒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麒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苏丽向东麒市政公司赔偿损失8000元。事实和理由:苏丽应聘到东麒市政公司后从事重要财会工作,明知在没有公司领导签字的情况下,杜撰有人冒充老板,将8000元汇给他人,实属恶意职务侵占。苏丽在得知公司要对其进行处理后,挪用近20000元公款直接不来上班,又给东麒市政公司的正常工作造成极大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苏丽辩称:东麒市政公司的8000元款项支经主办会计进行了网银授权后才支付的。事后发现是网络诈骗,苏丽不应赔偿东麒市政公司8000元。
东麒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30日,被告未经公司领导同意私自将公司资金8000元汇给别人。事发后,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并未经领导同意直接离职,未对工作做出任何交接,给原告的工作造成极大的不便。另外,被告将原告的一些营业用房承租户的水电费也一并卷走,至今仍有数千元未归还。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水电费用2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苏丽经招聘进入东麒市政公司担任出纳工作。同年4月30日,苏丽受网络QQ诈骗,并经东麒市政公司主办会计授权将该公司的8000元汇款给了骗子提供的账户。事发后,苏丽立即向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报案。该局已做出马花公(桃)立字[2015]年128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苏丽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苏丽系东麒市政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东麒市政公司造成了8000元的经济损失。本案苏丽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及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是企业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受害者,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在此种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企业作为管理者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与劳动者取得的劳动报酬及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劳动者不公平。通常,只有在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丽对东麒市政公司的8000元经济损失,主观上不具备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且本案已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立案侦查,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亦无法确定,故对东麒市政公司要求苏丽赔偿8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麒市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苏丽私自占有其水电费用2150元的证据,故对东麒市政公司要求苏丽返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安徽东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东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苏丽应否赔偿东麒市政公司损失8000元。2015年4月30日,苏丽受网络QQ诈骗,并经东麒市政公司主办会计授权将该公司的8000元汇款给骗子提供的账户。苏丽作为劳动者,其职务行为是为了东麒市政公司的利益,对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利益的享有者即东麒市政公司来承担。因此,除非苏丽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否则东麒市政公司不能要求苏丽进行赔偿。本案中,东麒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丽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一审法院驳回东麒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苏丽是否挪用近20000元公款,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东麒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东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自涛
审判员  范秀媛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