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465号
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成、**平、黄立新、方超、**祖、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桐庐县华联雨衣厂、桐庐圣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良、沈忱、被告**同时作为被告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桐庐圣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平同时作为被告桐庐县华联雨衣厂投资人、被告***、被告黄立新、被告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成、**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国成、**平之间委托保证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相应的利息,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与被告郑国成、**平、黄立新、方超、**祖、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桐庐县华联雨衣厂、桐庐圣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当对上述被告**的委托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向原告交纳的50000元,根据委托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该款项系履约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且合同对履约保证金归还条件、是否计息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履约保证金50000元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50000元、扣减相应的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委托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对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均有明确约定,且律师代理费并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郑国成、**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一、被告**归还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6000元。
三、被告***、郑国成、**平、黄立新、方超、**祖、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桐庐县华联雨衣厂、桐庐圣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30元,保全申请费3220元,以上合计7750元,由被告**、***、郑国成、**平、黄立新、方超、**祖、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桐庐县华联雨衣厂、桐庐圣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王衍举
代理书记员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