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清大正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滁州清大正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22民初182号
原告:滁州清大正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工业新区C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滁州清大正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清大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司法改革,工作变动,本案依法变更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滁州清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李子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清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1000元,以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2872元),合计3387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从其公司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及部分配件,计价31000元,李子勇于当日出具给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7月30前结清。欠条承诺还款期满后,***至今分文未付,故其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从滁州清大公司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及部分配件共计3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总40台×18支太阳能热水器及10箱×10支真空管,计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2015.7.30前结清。还款期满后,***至今分文未付,滁州清大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滁州清大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欠条债权人为滁州清大公司,并非滁州清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滁州清大公司提供的欠条、证明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欠滁州清大公司货款31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欠条中的王总系滁州清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该债权的债权人为滁州清大公司,现滁州清大公司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李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清大正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以3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
审判长***
审判员余世予
人民陪审员姚丽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单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