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大禹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余航路****div>
法定代表人:屠云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秦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大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秦歌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大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6416.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6省道299KM+75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昂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上蔡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41679.93元,且仍需二次手术。被告**及杭州秦歌科技有限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向三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大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杭州秦歌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杭州秦歌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杭州秦歌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大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69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大禹支公司辩称,如查明浙A×××**小型普通客车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由,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应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6省道299KM+75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昂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上蔡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入住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原告均住院52天。原告**、***、***分别花费医疗费为29077.75元、5164.41元、7437.77元。其中,被告杭州秦歌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16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大禹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已垫付乙方三人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51690元,甲方自愿承担乙方三人受伤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10月20日病好出院。二、甲方车损自负,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同意交警大队放行甲方事故车辆。三、乙方受伤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各项费用由乙方起诉甲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所得,扣除甲方已垫付的医疗费、剩余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收到赔偿款后,不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向甲方**及浙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要任何费用。四、甲乙双方共同履行本协议,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大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952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此次事故经上蔡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大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不再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确定为:29077.75元;2、护理费,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及住院天数,按一人护理计算,即39522元/年÷365天×52天×1人=5630.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50元/天×52天=260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0元/天×52天=1040元;5、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8348.28元。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确定为:5164.41元;2、护理费,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及住院天数,按一人护理计算,即39522元/年÷365天×52天×1人=5630.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50元/天×52天=260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0元/天×52天=1040元。上述损失共计14434.94元。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确定为:7437.77元;2、护理费,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及住院天数,按一人护理计算,即39522元/年÷365天×52天×1人=5630.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50元/天×52天=260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0元/天×52天=1040元。上述损失共计16708.3元。三原告损失数额合计为69491.52元。扣除被告杭州秦歌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16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大禹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大禹支公司应支付三原告的赔偿款为:69491.52元-51690元=17801.52元。被告杭州秦歌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416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大禹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大禹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7801.5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大禹支公司返还被告杭州秦歌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416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魏战士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