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41412号之二
申请人: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828-838号26楼E、F室。
法定代表人:张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饶市威视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被申请人:***,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申请人:杨春萍,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饶市威视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春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人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依法作出(2020)沪0115民初41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饶市威视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春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9,679.4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因申请人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饶市威视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春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9,679.46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本院认为,申请人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饶市威视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春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9,679.46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黄 鑫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本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