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北京蓝涂百姿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2284

原告:北京蓝涂百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志远庄志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要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荣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男,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蓝涂百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涂百姿公司)与被告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5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涂百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天堂,被告沈阳现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涂百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沈阳现代公司及时向原告蓝涂百姿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质保金78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阳现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830日被告沈阳现代公司找到原告蓝涂百姿公司购买油漆,双方达成《工业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蓝涂百姿公司向被告沈阳现代公司所供货品、价格,被告沈阳现代公司收到货后向原告蓝涂百姿公司支付了95%的货款,双方约定自本合同供货期满即201695日起算一年质保,留5%质保金作为保证,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沈阳现代公司支付5%质保金,时到今日被告沈阳现代公司既没有提出有质量问题,也不向原告蓝涂百姿公司支付5%质保金7870.5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现代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蓝涂百姿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场喷完漆以后质量不好,表面喷漆大面积脱落,造成我们现在无法移交,我们也是承揽方,因为质量不好,甲方一直追究我们的责任,实际上已经安装上了,但是现场漆面不好,甲方已经结算,就是没有给我们结算5%质保金,质保金金额大概是20多万,我们不修好的话他们也不支付我们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830日,供方蓝涂百姿公司(甲方)与需方沈阳现代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LT5218842829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本合同采购材料用于通州铁护栏喷涂;合同总额为157 410元,实际结算金额以经过甲方委派的接收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作为依据;乙方确认订单后,先支付货款总额的20%,货物送到后再支付75%;货款偿付时留有货款5%质保金,在乙方喷涂工件安装完毕时起算,在工件喷膜无问题,1年后将剩余5%材料款一次无息付清;本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830日至201695日;氟碳漆保存时间为一年,涂覆使用在工件后保质期10年;若因甲方所供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身质量问题造成事故及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甲方蓝涂百姿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乙方沈阳现代公司在合同上盖章。

原告蓝涂百姿公司提交的销售单载明:201692日至201695日,蓝涂百姿公司向沈阳现代公司送货金额总计157 410元。

庭审中,被告沈阳现代公司对原告蓝涂百姿公司送货时间及金额无异议。被告沈阳现代公司陈述其在原告蓝涂百姿公司送货后1个月内完成喷漆,并在喷漆后1个月内完成安装。被告沈阳现代公司为证明喷漆存在问题向本院提交现场拍摄照片,并指出被告沈阳现代公司向原告蓝涂百姿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但是都是电话沟通,没有书面证据留存。原告蓝涂百姿公司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蓝涂百姿公司提供的油漆;即使是蓝涂百姿公司提供的油漆,喷涂工艺也可能会导致被告沈阳现代公司照片显示的情况,不能证明是油漆质量问题造成的;且被告沈阳现代公司并没有进行实际修复。

本院认为,蓝涂百姿公司与沈阳现代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蓝涂百姿公司向沈阳现代公司提供货物,沈阳现代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偿付时留有货款5%质保金,在沈阳现代公司喷涂工件安装完毕时起算,在工件喷膜无问题,1年后将剩余5%材料款一次无息付清。现沈阳现代公司认可其在20169月喷膜完成,1个月后安装完成,且沈阳现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蓝涂百姿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于蓝涂百姿公司要求沈阳现代公司支付质保金78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阳现代公司抗辩称蓝涂百姿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蓝涂百姿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问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蓝涂百姿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蓝涂百姿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78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蓝涂百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赵 雪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