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8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郭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贵征,辽宁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文超,辽宁群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云,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61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6,331元(2018年5月25日-2019年5月25日)(一审已支持14,289.66元,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还应给付2041.34元)。2、请求判决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0,300元。3、请求判决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支付带薪年假工资6649.77元(其中一审已支持1531元,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还应给付5118.77元)。4、请求判决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支付2年失业金39,096元。5、请求判决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支付24个月*373.81=8971.44元的医保缴纳金。6、请求判决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支付医疗保险费损失16,912.88元(2013年9月至2019年6月)。事实与理由:**于2000年12月进入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处工作,具体工作是车工,基本工资是3700元。2019年4月初,单位的负责人郭恩泽找到申请人**告知让其和其他同志4月8日到唐山工作,具体工作是公路划线,在原有的工资基础上,每月补助1000元。**家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孩子小需要照顾,因此**表示短期在外地干活可以,郭恩泽说不去外地干活,就开除你,你明天不用来了,被逼无奈,**只得去外地唐山工作,**从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25日在唐山工作,期间2019年5月23日**在干活时把腰扭伤,当时带队李晶刚让**跟单位反映情况,单位告知,回沈阳就不用来上班了。**于2019年5月25日回到沈阳。**无论在沈阳工作还是在唐山工作期间,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经常要求**加班加点工作,确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等,违法不让休年薪假,断续缴纳失业险,造成**领取不到失业金,同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情况,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失业期间2年的医保缴纳的待遇。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行为己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劳动仲裁机构,**对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苏劳人仲字[2020]34号裁决书裁决部分不服,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的合法权益。
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坚持我方上诉请求。
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2021)辽0111民初614、6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支付小时加班费574.1元、休息日加班费14,289.6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31元、医疗保险费损失3607.73元,合计20,002.43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小时加班费574.14元、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休息日加班费14,289.66元。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工作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531元。
**辩称,坚持我方上诉请求。
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0,3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小时加班费574.14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休息日加班费14,289.66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和2019年工作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649.77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小时加班费574.1元(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7日)(仲裁己支持);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年*3700元=70,300元(同意仲裁裁决);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018年5月25日-2019年5月25日)16331元。(仲裁裁决己支持14,289.66元,被告还应支持2041.34元);四、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649.77元(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同意仲裁裁决);五、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医保缴纳金24个月*373.81=8971.44元;六、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补助费1500元(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25日);七、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费损失16912.88元(2013年9月至2019年6月);八、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年失业金39096元。
一审法院查明:**于2000年12月到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车工工作,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19年5月25日,**从唐山工作岗位上回家后,再未到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班,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停发工资、停缴养老保险等待遇。**于2020年5月21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沈苏劳人仲字[2020]34号仲裁裁决书。**及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的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月,自2017年起每月医保补贴300元,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安排**2018年度及2019年工作期间的带薪年假,也未支付此期间的带薪年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从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看,**仅凭“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认为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停缴了对其的养老保险费就是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不再到原单位上班,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而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停缴了**的社会保险费是因为其无故不到岗上班(**自认从2019年5月25日以后再未上班),才停发工资,停缴养老保险费,并未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其可以随时到单位上班,故一审法院认为,**诉称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关于**主张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小时加班费574.1元(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7日,37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8小时×150%),诉请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月×3700元=70,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018年5月25日-2019年5月25日)16,331元(37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8小时×12个月×4天×2倍),通过《考勤表》,可以看出,其休息日加班42天,故一审法院支持其休息日加班费14,289.66元(3700元/月÷21.75天/月×42天×200%);关于**主张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649.77元(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3700元/月÷21.75天/月×13天(2018年度10天,2019年按照3天计算)×300%),因庭审中,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认可**未休年休假的时间,但辩称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因年休假工资是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补偿款,不属于劳动者报酬性质,主张该费用应受仲裁时效规定限制,故**主张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531元(3700元/月÷21.75天/月×3天×300%);关于**主张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应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医保缴纳金24个月(2019年5月25日-2021年5月25日)*384.08元(社平工资4801元,医保按8%缴纳)=9217.92元,因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补助费1500元(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25日),因诉请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医疗保险费损失16,912.88元(2013年9月至2019年6月,20,512.88元-300元×12月),因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并未给**办理医保,**本人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了医疗保险并自行缴纳保费,按照法律规定,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部分,一审法院酌定60%,即3607.73元[20,512.88元×60%-300元/月×29月(2017年至2019年5月)];关于**主张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2年失业金39096元,因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小时加班费574.1元,休息日加班费14,289.6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31元,拖欠补助费1500元,医疗保险费损失3607.73元,合计21,502.43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270元,由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交工资表用以证明其从2017年开始向**支付每月300元的医保补贴,**对该工资条真实性予以否认,鉴于该工资条系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本案中,**提交的考勤记录明确记载休息日加班时间为42天,一审法院结合该考勤记录记载的加班天数判决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给付**相应的加班费于法有据。虽然**主张其加班48天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主张**加班费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扬军带薪年假工资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认可**未休年休假的时间,鉴于**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对于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扬军医疗保险损失的问题。在一审中**提交了医疗保险参保明细用以证明其自行缴纳医保费20,512.88元减去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给付**医疗补助360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尚有16,912.88同样垫付金额,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鉴于该医疗保险参保明细明确记载**补缴的金额均进入医保统筹账户而非个人账户,故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垫付的医疗保险金额为16,912.88。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提出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2019年5月25日从唐山工作岗位上回家后,再未到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班,同时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停发工资、停缴养老保险等待遇。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出其从未同**解除劳动合同,但鉴于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6月停发工资、停缴养老保险等待遇,同时亦没有通知**上班的事实,本院对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主张不予采信。故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2000年12月25日入职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1日前**就本案情形依法不享有经济补偿金待遇。即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当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则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2,550元(3700元×11.5月=42,550元)。
综上所述,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九十七条第三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614、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614、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小时加班费574.1元,休息日加班费14,289.6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31元,拖欠补助费1500元,医疗保险费损失3607.73元,合计21,502.43元”为“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小时加班费574.1元,休息日加班费14,289.6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31元,拖欠补助费1500元,医疗保险费损失16,912.88,合计34,807.64元”;
三、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2,550元;
四、驳回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晨光
审判员 刘风霞
审判员 郝梦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斌
书记员康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