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1126执异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湖北富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凤凰路永利花园14栋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富升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撤销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系大中华购物广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结算后,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大中华购物广场3栋-2701号房屋抵付给**,**希望通过房产交易的方式将案涉房屋变现,为避免房屋二次登记,故一直未将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案涉房屋并非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时,查封属于**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湖北富升电梯有限公司在已经查封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D栋2009-1、2009-2房产的情况下,不申请拍卖,却申请解封后查封**房产,明显恶意查封,现申请撤销房屋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湖北富升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鄂1126民初55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鄂1126执25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面积26平方米)、D栋2009-2号(面积26平方米)两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23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22)鄂1126执25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面积26平方米)、D栋2009-2号(面积26平方米)两处房产的查封。同日,本院作出(2022)鄂1126执25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大中华购物广场3栋3-2701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面积316.7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湖北富升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生效后,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北富升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有权查封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以自身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应依法审查。根据**提供的证据,**与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最初系合同关系,后双方合意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了结欠款关系并达成了工程结算款还款协议,**也按照约定接受了房屋并已交纳物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的主体是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保护的是基于买卖不动产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体到本案中,**因与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先存在债的关系,为实现债权,通过与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一致,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消灭双方的债,并由此达成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与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二者之间并没有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即使该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记载了房屋抵付工程款,但该合同性质实质上是以房抵债协议,其目的在于消灭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的欠款,显然不同于普通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建立的单纯的房屋买卖关系。该协议约定的交付房产,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债的履行方式,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故**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足以排除湖北富升电梯有限公司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的强制执行。
综上,本院对**的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段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程军中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