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2民初24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贺州市临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与被告广西贺州市临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临江公司向广发公司支付货款800979.6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临江公司向广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以临江公司欠广发公司的款项为基数,2017年4月7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9月1日起的利息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逾期之日2017年4月7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的违约金和利息暂计869679.94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临江公司向广发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邮寄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直到临江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为止(至原告起诉时的邮寄费为12元、一审律师费5049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临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广发公司与临江公司签订《黄洞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II标段(3×900kW)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经济合同》(以下简称为《黄洞电站经济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578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临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II标段(1×3000+2×3500kW)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经济合同》(以下简称《临江电站经济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487000元。上述两个合同均约定:1、临江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广发公司,广发公司将设备运到交货地点经临江公司验收合格且设备投入运行72小时(或设备到货后3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10天内总价款的45%,余款为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被告在10日内支付给广发公司;2、临江公司迟付货款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3%,迟付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7%,迟付货款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1%,不满1周按1周计算;3、临江公司迟付货款,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迟交款的相应利息。广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临江公司交付了设备并已安装调试合格,临江公司也将设备投入商业运行多年。按照合同约定广发公司已经履行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而临江公司一直拖欠货款及质量保证金未予付清,经广发公司多次催告,临江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向广发公司邮寄对账函确认尚欠广发公司应付账款800979.60元。广发公司认为,临江公司长时间拖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广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邮寄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临江公司辩称,一、该两份买卖合同为设备改造安装合同,广发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未完成项目的违约行为,造成临江公司生产巨大损失,临江公司将提起反诉,要求广发公司承担损失。二、履行《临江电站经济合同》过程中,临江公司存在两个项目没有供货和安装的事实,具体为:合同附件二“供货范围”中第三项“起重设备”1、厂房桥机控制系统改造,没有实施,合同约定价款为:7.8万元;另一项是第五项中第(二)“拦污设备及安装工程”拦污栅栅体,广发公司也没有完成,此项单价为:8.1万元,两项共15.9万元,应在应付货款中扣除(违约金在反诉中主张)。三、关于质保金及工程尾款问题。因该项目属于国家财政资金拨款,资金拨付要向八步区水电局申请后转八步区财政局审批拨付。黄洞电站项目完工后,广发公司一直没有向临江公司申请退质保金。临江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将质保金退还申请相关材料要求发给广发公司工作人员,但广发公司一直没有将相关材料填好交给临江公司,致使临江公司无法向有关部门申请拨款,所以造成目前黄洞电站项目质保金未退的原因是广发公司没有履行相关报请手续和提交材料造成,并非临江公司原因。所以,广发公司要求临江公司承担违约金和利息不成立,不应支持。对于临江电站项目,由于有两项工程未完成,临江公司多次催促,因广发公司已濒临破产无人管理,一直没有完成该两项工程,不具备申请设备款和质保金条件,不能支付的原因是广发公司造成,所以广发公司所诉违约金、利息、其他费用,均无依据,应予驳回。
临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广发公司赔偿逾期交货违约金889650.00元;2.诉讼费由广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双方就黄洞电站、临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分别签订《黄洞电站经济合同》和《临江电站经济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于2017年11月30日前交一套水轮发电机组,2018年12月30日前交完其余的二套水轮发电机组。对供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货物金额的0.5%;迟交5-8周,1%;9周以上1.5%;超过十周不能交货按5%。合同签订后,临江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但广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在临江公司多次催促下,临江电站第一台机组下于2018年10月31日到货,第二组机组2019年4月28日到货,第三台机组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4日到货。黄洞电站的第一批机组设备于2018年2月2日到货,2018年10月19日2#发电机组相关零部件到货,2019年3月12日1#机组才到货,2019年5月15日3#机组才到货。由于广发公司逾期交货时间过长,造成临江公司停止发电,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远不能弥补发电的损失。
广发公司辩称,一、因临江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广发公司顺延交货不属于违约,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根据临江公司与广发公司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黄洞电站经济合同》第11.8条“如果不是由于需方原因或需方要求推迟交货而供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需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供方收取违约.......”第5.3.1条“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第4.1条“合同总价:贰佰零伍万柒仟捌佰元整。”的约定,临江公司2017年4月11日前应支付黄洞电站预付款1028900元,但临江公司在2017年7月4日才支付617340元、2018年2月28日支付324350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一笔73301元及一笔588919元,即临江公司直至2018年12月21日才支付完该预付款,逾期支付预付款619天,因临江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619天,故广发公司依法可顺延交货黄洞电站设备619天,临江公司诉请广发公司逾期交货92天、102天、165天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临江公司与广发公司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临江电站经济合同》第11.8条“如果不是由于需方原因或需方要求推迟交货而供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需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供方收取违约金.......”第5.3.1条:“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第4.1条“合同总价:**肆拾捌万柒仟元整。”的约定,临江公司2017年4月11日前应支付临江电站预付款3243500元,但临江公司在2017年6月19日才支付1946100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183300元、2018年12月26日支付1301268元,即临江公司直至2018年12月26日才支付完该预付款,逾期624天,因临江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624天,故广发公司依法可顺延交货临江电站设备624天,临江公司诉请广发公司逾期交货330天、120天、270天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因临江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广发公司顺延交货不属于违约,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二、临江公司诉请赔偿的违约金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设备总价的5%的违约金上限,依法不应当支持。临江公司与广发公司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黄洞电站经济合同》及《临江电站经济合同》第11.10条约定:“如果由于供方服务的疏忽或错误,在执行合同中造成双方一致承认的延误,每延误工期一周供方将向需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0.5%违约赔偿金;合同设备这部分赔偿金最多不超过同设备总价的5%。......”第11.11条约定:“......如果由于需方原因,迟交货款,需方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合同设备以上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5%。”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黄洞电站经济合同》合同设备总价203.88万元,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5%,即101940元;《临江电站经济合同》合同设备总价624.5万元,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5%,即312250元;临江公司诉请赔偿889650元违约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依法不应当支持。
三、临江公司在其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表中称广发公司没有交付临江电站起重设备及拦污设备,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4月16日广西水利厅印发的桂水水电函(2020)13号文件《临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完工验收鉴定书》第五点载明:“五、概算执行情况(三)未完成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截止2020年2月29日,临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未完成工程投资有:2#压力管工程35万元、连接中控室和升压站之间廊道建设工程30万元、前池防渗工程50万元、安全标准化建设20万元。预留费用总计为135万元。”第一点“(五)完成情况和完成主要工程量”载明:“1.项目完成情况。(2)机电设备及电气工程:完成1#水轮发电机组的更换,2#、3#水轮发电机组的改造,完成机组辅助设备、综合自动化系统的及油、气、水系统等辅助设备的更新改造。(3)金属结构工程:完成前池进水口闸门、拦污栅及启闭设备的更换,完成尾水检修闸门及启闭设备的更换,完成1#、3#压力管更换。2.完成主要工程量。项目完成的主要工程量有:更换水轮机3台,更换发电机1台,改造发电机2台......等”;第三点载明:“三、机组启动度运行情况临江电站3台水轮发电机组均先后进行了启动试验、空载试验和甩负荷试验和72小时试运行......并通过了机组启动验收。”;第七点载明:“七、结论项目验收委员会一致同意通过临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完工验收。”且验收文件附件《临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验收表》也明确载明临江电站已100%实际完成设计目标。综上,广发公司已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并且临江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回复广发公司的企业对账函中也已确认尚欠的款项为800979.60元本金,故临江公司在其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表中称广发公司没有交付临江电站起重设备及拦污设备,没有事实依据。四、临江公司提起本案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反诉请求。根据临江水公司与广发公司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黄洞电站经济合同》及《临江电站经济合同》第6.2.2条:“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于2017年11月30日前交一套水轮发电机组,2018年12月30日前交完其余的二套水轮发电机组,如因施工进度滞后,业主要求推迟供货时,承包单位不得拒绝,且不增加费用,但业主必须提前15天通知承包单位。”的约定,如临江公司没有要求推迟供货,设备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交付完毕,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则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临江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才反诉,故临江公司提起本案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19条的规定,依法应驳回临江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广发公司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企业对账函、《黄洞电站经济合同》及合同附件、关于印发《贺州市八步区黄洞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贺州市八步区黄洞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2018年2月1日货物运输合同、贺州黄洞电站项目箱件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3张、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临江电站经济合同》及合同附件、2018年10月30日货物运输合同、贺州临江电站项目箱件清单、特快专递邮寄单、邮寄单号物流信息广西通用足额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律师费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方案的通知(**办发[2020]89号)、(2021)最高法民申221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临江公司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临江电站经济合同》及合同附件、贺州临江电站项目箱件清单、《黄洞电站经济合同》及合同附件、贺州黄洞电站项目箱件清单、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表、照片、桂水规计[2016]93号水利厅文件、八步区财政性资金项目设施设备采购拨款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项目单位申请拨付财政性资金时所需提供的材料。
经开庭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临江公司对广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律师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方案的通知(**办发[2020]89号)、(2021)最高法民申221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临江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2.临江电站提供的证据照片、桂水规计[2016]93号水利厅文件、八步区财政性资金项目设施设备采购拨款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项目单位申请拨付财政性资金时所需提供的材料,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7日,广发公司与临江公司签订《黄洞电站经济合同》、《临江电站经济合同》。黄洞电站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057800元,临江电站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487000元。两个合同共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临江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供方(广发公司)按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且设备投入运行72小时(或设备到货后3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10天内,并将该设备的增值税发票、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提供给需方,需方验明无误后10天内,支付该批发票总价款45%;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于2017年11月30日前交一套水轮发电机组,2018年12月30日前交完其余的二套水轮发电机组,如因施工进度滞后,业主要求推迟供应货物时,承包单位不得拒绝,且不增加费用,但业主必须提前15天通知承包单位;逾期交货违约金: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货物金额的0.5%;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5%;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如果由于需方原因,迟交货款,需方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付金额的0.3%;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付金额的0.7%;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为迟付金额的1%;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需方除支付以上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迟交款的相应利息,合同设备以上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5%。
《黄洞电站经济合同》签订后,临江公司于2017年7月4日支付广发公司预付款617340元。2018年2月1日,广发公司与案外人广西***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广西***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贺州市黄洞水电站三台量水轮机改造设备、发电机改造设备及备品备件至贺州黄洞电站工地。2018年2月2日,黄洞电站收到第一批机组。随后,广发公司完成安装工作。2018年2月28日,临江公司支付广发公司设备款324350元。2018年10月18日,广发公司向临江公司发货,随后完成设备安装工作。2018年12月21日,临江公司分两笔支付广发公司设备采购加工制造费合计662220元。2019年5月28日,临江公司支付广发公司设备款175500元。2019年7月16日,临江公司分两笔支付广发公司设备款合计175500元。2019年12月16日,贺州市水利局、贺州市财政局主持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黄洞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通过验收。
《临江电站经济合同》签订后,临江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广发公司预付款1946100元。2018年10月30日,广发公司与案外人广西***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广西***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贺州市临江水电站三台量水轮机改造设备、发电机改造设备、起重设备、供水、排水、消防系统、气、油系统等至贺州市八步区××街××村临江水电站。2018年10月31日,临江电站收到第一台机组。随后,广发公司完成设备安装工作。2018年12月21日,临江公司支付广发公司工程款183300元。2018年12月26日,临江公司向广发公司支付设备款1301268元。2019年4月21日、5月2日、9月27日、11月28日、12月13日,广发公司陆续向临江公司发货,随后完成设备安装工作。2019年7月17日,临江公司支付广发公司设备款1514162元。2020年1月16日,临江公司支付广发公司设备款436720元。2020年4月13日-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主持相关单位进行验收,临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通过验收。2020年8月28日,临江公司支付广发公司设备款407360元。
2022年2月9日,广发公司向临江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2021年11月30日临江公司尚欠广发公司款项金额为800979.6元。因临江公司未支付该款项,广发公司遂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50495元。
本院认为,《黄洞电站经济合同》、《临江电站经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广发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货物的交付、安装工作,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临江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价款。广发公司已经完成交货及安装,临江公司当时并无异议,经各方验收合格后临江公司已实际使用多年,且经双方对账,确认临江公司尚欠广发公司货款800979.60元。临江公司抗辩存在两个项目没有供货和安装,要求扣除159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广发公司诉请临江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发公司与临江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11月30日临江公司尚欠广发公司货款800979.60元,临江公司未支付该货款,广发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临江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对逾期付款利息又没有明确约定,临江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货款800979.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临江电站于2020年4月14日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后支付剩余5%款项,临江公司应在2021年4月14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4月14日计算货款付清之日止。临江公司未给付货款,导致广发公司起诉,为此支付律师费50495元及邮寄费12元,可视为广发公司的实际损失,该费用应当由临江公司承担。
《黄洞电站经济合同》、《临江电站经济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于2017年11月30日前交一套水轮发电机组,2018年12月30日前交完其余的二套水轮发电机组,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据此,临江公司认为广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广发公司认为临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预付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临江公司没有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预付款,广发公司有权拒绝发货。临江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广发公司有权推迟交货。因此,广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临江公司反诉请求广发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贺州市临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00979.60元;
二、被告广西贺州市临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00979.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4月14日计算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贺州市临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50495元,邮寄费12元;
三、驳回广西贺州市临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市临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 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