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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1民初1531号
原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秀安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237090。
法定代表人:**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丹县吉朗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南丹县车河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768939963N。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与被告南丹县吉朗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500元本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到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以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基数,2014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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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自逾期之日2014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1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2689.4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邮寄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至原告起诉时的一审律师费为1016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吉朗公司签订《干式球磨机合同书》,约定:合同金额65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60%作预付款,提货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37%,余3%作质保金,质保期1年。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吉朗公司交付了设备并已安装完毕,被告也将设备投入商业运行多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付清其拖欠原告的质保金19500元本金。2022年2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催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尚欠原告的款项859500元,包括涉案《干式球磨机合同书》中被告所欠质保金19500元本金及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φ4×60m回转窑合同书》中被告所欠货款(含质保金)840000元本金。原告认为,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质保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吉朗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年4月16日,吉朗公司与广发公司签订《干式球磨机合同书》,约定预付款到达广发公司账户之日起30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吉朗公司支付总货款60%作预付款,提货时支付总货款37%,余3%作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吉朗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向广发公司支付了39万元预付金,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了24.05万元提货款,剩余1.95万元质保金未支付。根据《干式球磨机合同书》中约定的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0日内交货和货物运到吉朗公司施工现场18个月为产品质保期,干式球磨机的质保期于2014年12月2日届满,根据民法典施行前适用二年期诉讼时效的规定,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12月2日届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广发公司并未***公司催收过《干式球磨机合同书》的剩余质保金,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公司催收过剩余款项。因此,广发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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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吉朗公司不需要支付其任何费用。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广发公司提交了企业对账函、邮寄单、邮件送达材料、《干式球磨机合同书》、广西环境厅桂环审[2018]130号环境厅吉朗公司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批复和桂环审[2020]309号环境厅吉朗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的批复等证据,被告吉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据的异议,主要集中在证明内容(目的)上,因证明内容(目的)与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涉事实密切相关,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等另行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广发公司(供方)与吉朗公司(需方)签订《干式球磨机合同书》,约定了产品名称(干式球磨机)、型号(φ2100×3000mm)、数量(1台)、金额(总价65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货范围(见合同附件《干式球磨机技术协议书》);交货时间、方式、地点和付款方式、结算方式、期限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二条为“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机械行业有关通用技术标准执行,产品质保期为安装验收合格后1年,或货物运到需方施工现场18个月内,在质保期内,如因质量问题,供方必须在24小时之内到达需方现场免费进行解决处理。具体详见合同附件《干式球磨机技术协议书》。”,合同第八条为“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提供发票时间:合同生效后,需方支付总货款60%作预付款,提货时再付总货款的37%,余3%作质保金,质保期1年,供方发货时必须开具税率为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合同第九条为“违约责任:供方应按需方指定的日期供完供货范围内的所有设备,如因供方原因造成推迟,每推迟一天,扣款按合同总金额1‰执行:如因需方原因造成,交货顺延的,应负相同违约责任,其他按合同法执行。”。签订上述合同后,吉朗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14日向广发公司支付390000元(总货款60%)、240500元(总货款37%);2013年6月13日,吉朗公司向广发公司发送传真件,内容为:你公司发来的φ2.1米×3米干磨机我们已经收到,该设备目前已吊装就位,钢砼基础保养时间已经足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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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安装施工条件,请贵公司接到传真通知后,及时派技术员前来指导安装。广发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公司邮寄一份《企业对账函》称,本公司根据有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要求,对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进行核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财务账簿记录(截止到2021年10月31日),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回复意见”栏打“√”并签单证明,如有不符,请在“回复意见”栏填入正确数字并说明正确原因;截止2021年10月31日,贵公司欠859500元,请贵公司将上述欠款支付给我公司。吉朗公司于2022年2月13日收到上述《企业对账函》后,对《企业对账函》内容未予答复或确认。庭审中,广发公司与吉朗公司均确认《企业对账函》指称的“859500元”欠款包含本案诉争的19500元货款本金,且该19500元货款即为涉案《干式球磨机合同书》指称的3%质保金。
另查明,广发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处理一审诉讼事宜,并向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16元。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规定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广发公司(供方)与吉朗公司(需方)签订的《干式球磨机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对涉案《干式球磨机合同书》约定的3%即19500元质保金货款需方至今尚未支付,原、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吉朗公司尚欠广发公司19500元质保金货款未付,属实。
吉朗公司辩称因原告广发公司主张19500元质保金货款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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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认为,要确认广发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货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必须先确认该货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再确认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才能予以判断。《干式球磨机合同书》对65万元货款约定三期支付时间,即合同生效支付60%作预付款、提货时付37%货款、余下3%货款作为质保金,经查本案仅余3%货款即19500元质保金未付。根据质保金含义和《干式球磨机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质保期计算标准,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规定,涉案19500元质保金货款的最迟支付时间即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满1年时,或者货物运到需方施工现场满18个月时。当事人虽然未提交产品安装验收合格时间和货物运到需方施工现场时间,但根据2013年6月13日吉朗公司向广发公司发送传真件的内容(你公司发来的φ2.1米×3米干磨机我们已经收到,该设备目前已吊装就位,钢砼基础保养时间已经足够,具备安装施工条件,请贵公司接到传真通知后,及时派技术员前来指导安装),可以确认涉案货物至迟在2013年6月13日到***公司施工现场,对照《干式球磨机合同书》质保期为“货物运到需方施工现场满18个月内”的约定等,涉案19500元质保金货款吉朗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3日前付清,逾期则侵害了供方广发公司收取货款权利。吉朗公司的确未在2014年12月13日前支付前述19500元质保金货款,故从2014年12月14日起,吉朗公司就损害了广发公司的质保金货款权利,即涉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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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元质保金货款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同时,涉案设备实际已安装,说明广发公司已按传真件要求履行了安装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安装完毕时间或者安装验收合格时间,属于存在实际安装验收合格时间而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参照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规定酌定安装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传真件发出后6个月内,据此依照《干式球磨机合同书》关于质保期为“安装验收合格后1年”的约定等,吉朗公司也应在2014年12月13日前支付前述19500元质保金货款,否则就侵害了广发公司的权利。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22年2月11日广发公司***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主张涉案19500元质保金货款时,期间长达近8年时间。诉讼中,广发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述近8年时间内,涉案质保金货款的诉讼时效存在有诉讼时效中断、应予重新计算的情形,故广发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邮寄《企业对账函》***公司主张19500元质保金货款时,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外主***。另外,从广发公司起诉吉朗公司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或LPR一年期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可以推知,广发公司认为从2014年6月15日起19500元质保金货款就已构成逾期支付,即从2014年6月15日起吉朗公司侵害了其质保金权利,而从该2014年6月15日至2022年2月11日广发公司***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主张涉案19500元质保金货款时,广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时间段内,涉案质保金货款的诉讼时效存在有诉讼时效中断、应予重新计算的情形。综上,吉朗公司关于原告广发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才主张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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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元质保金货款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朗公司以原告广发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主***为由不愿支付19500元质保金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对广发公司关于吉朗公司应支付其19500元质保金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广发公司以其在诉讼中从网络上获得广西环境厅桂环审[2018]130号环境厅吉朗公司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批复和桂环审[2020]309号环境厅吉朗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的批复后才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并应从此时才应计算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对广发公司的19500元质保金货款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附属于该请求上的关于吉朗公司应支付其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和实现债权费用(如律师代理费、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原告败诉,依法应负担诉讼费用。
综上,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5元,由原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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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韦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