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宁市兴宁区,现住南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237090。 法定代表人:**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住所地南宁市富宁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08951。 法定代表人:***,厂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磨海强,男,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重工”)、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以下简称“南发总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7民初1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广发重工、南发总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414元,诉讼费用由广发重工、南发总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就经济补偿金数额和履行时间重新达成协议,因广发重工于2021年6月11日才支付32124元中的余款,是为经济补偿金数额和履行时间重新达成协议。2.广发重工、南发总厂长期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的权利一直处于被损害状态,劳动仲裁时效应从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广发重工、南发总厂应在完成工作交接时为***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且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起并未履行,应当加付50%-100%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广发重工、南发总厂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对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发重工、南发总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414元(月平均工资3276元×25.5个月=83538-已付32124元);2.由广发重工、南发总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1988年7月进入南发总厂工作,2003年与该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来南发总厂与南宁重型机械厂合并组织成立广发重工,广发重工接管了该两厂的债权债务,而南发总厂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但仅供处理债权债务使用。2013年9月3日,***以书面报告的形式提出与广发重工、南发总厂解除劳动合同,经三方协商一致,2013年11月1日广发重工、南发总厂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1日起解除,广发重工、南发总厂为其缴纳五险一金至2013年10月31日止,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2124元,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办清工作交接,广发重工、南发总厂在15个工作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约定除上述约定的项目外,***承诺放弃再向广发重工、南发总厂提出其他任何要求的权利,离职后并不得作出有损广发重工、南发总厂名誉或利益的行为,协议签字**后生效,***与广发重工、南发总厂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于2021年8月20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发重工、南发总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414元,该委经审理后认为其提交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南宁劳人仲不字[2021]第6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规定,***与广发重工、南发总厂于2013年11月1日即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于当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从其时起即已知晓广发重工、南发总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如有侵害也应从其时起即已知晓被侵害,而其直至2021年8月20日才提出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仲裁,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尾款时间不属于中断、中止仲裁时效的法定情形,故其就本案的诉请已超法定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查明,2021年6月11日,广发重工向***支付辞职补偿金3632.36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履行期限,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广发重工于2021年6月11日仍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然双方已于2013年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广发重工一直持续支付经济补偿金,直至2021年6月11日,本案的仲裁时效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以***主***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未有证据表明该协议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广发重工、南发总厂支付超出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广发重工、南发总厂是否存在拖欠其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虽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