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1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237090。 法定代表人:**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住所地南宁市富宁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08951。 法定代表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重工”)、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以下简称“南发总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7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广发重工、南发总厂连带支付***1985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5344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0元、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31500元。事实和理由: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有误,应当按照月工资3500元/月标准计算,且应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算,而不是从2018年1月1日起。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而不是按照一审判决的计算年限。一审法院按照用人单位单方提供的工资表认定拖欠工资数额是错误的,该工资表系用人单位当方制作,没有劳动者签字确认。 被上诉人广发重工、南发总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广发重工支付***1985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53448元;2.判决广发重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0元;3.判决广发重工支付***失业金损失80640元;4.判决广发重工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31500元;5.南发总厂对以上第一至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发重工、南发总厂负担。法庭审理中,***撤回第3项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广发重工、南发总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广发重工、南发总厂无需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935元;2.判决广发重工、南发总厂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302元;3.判决广发重工、南发总厂无需向***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6769.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1984年9月入职南发总厂工作,从事打磨、装焊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实行标准工作制,即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南发总厂保证***每周至少休息1日,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及***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南发总厂按本市最低工资规定结合公司工资制度支付***工资报酬,具体标准和办法为岗位工资+效益工资,不低于580元/月,支付工资时间为每月30号,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时间为次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发重工由南发总厂与南宁重型机械厂合并重组而成,广发重工接管了该两厂的债权债务,双方场地、人员严重混同,虽然南发总厂尚未注销,根据工商机关的年检登记资料记载,其营业执照仅供处理债权债务使用,故广发重工应对南发总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4月23日,***向广发重工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广发重工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5月21日,广发重工作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内容为:***1984年9日进入本单位工作,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自1984年9月至2020年11月止,***以企业原因为由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本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自1984年9月至2020年5月止,请***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南宁市××区管理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 2020年5月25日,***作为申请人以广发重工、南发总厂作为被申请人向***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广发重工支付***1985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5334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0元、失业金损失80640元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31500元,南发总厂对广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委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8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发重工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935元,南发总厂对广发重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发重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302元,南发总厂对广发重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发重工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6769.30元,南发总厂对广发重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作出后,双方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广发重工、南发总厂提交的《2019年工资发放表》、《2020年工资发放表》载明,其发放给***的工资为2019年的1月5639元、2月7003元、3月3901元、4月4458元、5月5823元、6月4308元、7月2593元、8月658元、9月663元、10月1566元、11月4033元、12月1543元,2020年的1月3143元、2月570元、3月1810元、4月804元。2020年10月,广发重工为***补缴1984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广发重工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广发重工于2020年4月23日收到***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广发重工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从查明的情况看,本案中广发重工确实存在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据此向广发重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送达至广发重工,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据,无需征得广发重工的同意,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3日已经解除。 关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问题。从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4月23日已经解除,***要求广发重工、南发总厂支付该日的工资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与南发总厂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该厂按本市最低工资规定结合公司工资制度支付***工资报酬,由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组成,不低于580元/月,可见双方对***的工资具体数额未作明确约定,从***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广发重工发放给其的月工资也非固定数额,但也不是***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不少于3500元”,应是根据单位效益实际情况确定发放,但不能低于当月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从广发重工、南发总厂提交的《2019年工资发放表》、《2020年工资发放表》结合***的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来看,双方证据所载的实际转账支付数额一致,而***亦对证据所载的应扣公积金、医保金、个税的数额没有异议,其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广发重工、南发总厂提交的前述两份证据,又不能提交其所领取的月工资数额如何计算得出的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南宁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记载的其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基数,确认广发重工、南发总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9年工资发放表》、《2020年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但从该两份证据所载内容来看,广发重工按658元、663元、1566元、1543元、570元、804元核算2019年8、9、10、12月和2020年2、4月的工资,均违反了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广发公司应按当年度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2019年为1680元、2020年为1810元)向***补足支付上述月份的工资,那么,经核算,扣除广发公司已实际发放给***的工资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税的数额后,广发公司尚应支付给***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769.30元,对***诉请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从前所述,广发重工、南发总厂未足额支付***工资,***以此为由依法单方解除与该两者劳动合同,广发重工、南发总厂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于2001年4月30日施行,则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从2001年4月30日起算,***主张此前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那么,按***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每月工资不得低于同时期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与广发重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92元,故广发重工、南发总厂应支付***2001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54948元(2892元/月×19个月),***诉请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金损失,***当庭撤回了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主张此前的1984年9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从2008年1月1日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对劳动者未能依法享受年休假的一种补偿,而非劳动者付出正常劳动下的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一年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按规定***当年度未休年休假差额部分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从当年度后第二年的1月1日起算至第二年的12月31日仲裁时效届满,本案中,***于2020年5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现无证据证明其提出的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其要求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问题,作为用人单位,广发重工应对其已安排***年休负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交的《在岗职工请年休假登记表》系单方制作,没有职工签名,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该期间已安排***年休或补休,故应向***支付该期间共34天未休年假的工资9042元(2892元/月÷21.75天×34天×200%)。 关于本案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法生效判决已确认广发重工接管了南发总厂的债权债务,双方场地、人员严重混同,虽然南发总厂尚未注销,但其营业执照仅供处理债权债务使用,而本案各项费用涉及南发总厂和广发重工两个时期的债务,该两厂应相互连带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广发重工、南发总厂连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042元;2.广发重工、南发总厂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948元;3.广发重工、南发总厂连带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6769.30元;4.驳回广发重工、南发总厂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已预交10元,广发重工已预交10元),由广发重工、南发总厂负担10元,由***负担10元。 ***对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第8页第2自然段的工资发放数额有异议,并称2019年8月、2020年1月至4月未发放过工资。广发重工、南发总厂对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第8页第2自然段第4行的“6月4308元”有异议,应为4038元,确实存在欠发2019年8月、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 一审法院仅是将广发重工、南发总厂的2019年、2020年工资发放表的数额予以载明,至于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及欠发工资数额,本院在处理意见中予以论述。一审法院关于2019年6月的工资数额查明存在笔误,应为4038元,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查明,2020年3月1日前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2020年3月1日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810元/月。 2019年9月至12月,广发重工向***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95.7元、998.7元、3465.7元、975.7元,2019年8月、2020年1月至4月,广发重工未向***支付工资。《2019年工资发放表》显示,***2019年8月、2020年2月至4月应实发工资均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年工资发放表》显示,***2020年1月应实发工资2575.7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4月23日解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以广发重工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广发重工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计算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92元/月,予以认可。***于1984年9月入职,于2020年4月22日离职,广发重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向第四十七条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112元(2892元/月×36个月),***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仅从2001年开始起算***的工作年限,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计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基数为2892元/月没有异议,仅主张其诉请的2017年12月31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应休年休假,应当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虽名为工资报酬,但其并非系以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支付的劳动报酬,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依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在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并未付出相应的劳动,因此,该规定的“工资”实际上是一种法定福利,故基于该福利所发生的争议,不能适用特殊时效,而应适用普通的1年时效。由于年休假并非某个固定的期间,而是可在一个年度内自由安排,甚至还可以跨年度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可见,在年休假的安排上,尽管需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但用人单位居于主导地位,用人单位可在1个自然年度内安排年休假,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的,还可以跨年安排,且在进行跨年安排时,并不需要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仍然是用人单位自行决定即可,劳动者并未参与这一过程。因此,劳动者是否已休带薪年休假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则当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其后第二年的1月1日起算,到第二年的12月31日时仲裁时效届满。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被侵犯时起算仲裁时效,至第二年12月31日时1年仲裁时效期满。***于2020年5月25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广发重工、南发总厂连带支付其2017年12月31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明显已过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仅支持其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042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发工资的数额。本案中,从广发重工、南发总厂提交的《2019年工资发放表》、《2020年工资发放表》结合***的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来看,除2019年8月、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数额未发放外,双方证据所载的实际转账支付数额一致,而***亦对证据所载的应扣公积金、医保金、个税的数额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工资发放记录予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可。《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工资包括: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个人的基本工资、生活物价津贴、补贴等项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个人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艰苦岗位津贴、住房补贴,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广发重工按95.7元、998.7元、975.7元分别向***支付2019年9月、10月、12月的工资,违反前述规定。故对于已发放工资但未达到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广发重工、南发总厂应按照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当月工资;对于未发放工资的月份,工资表显示超出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应按照工资表的数额予以发放,而未超出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则应按照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经计算,广发重工、南发总厂应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019年8月1680元、9月1584.3元(1680元-95.7元)、10月981.3元(1680元-998.7元)、12月704.3元(1680元-975.7元)、2020年1月2575.7元、2月1680元、3月1810元、4月1331元(1810元÷21.75天/月×16天),共计12346.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7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7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112元”; 三、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7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连带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12346.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