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黎塘九九机械有限公司、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26民初3156号 原告:广西黎塘九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石鼓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68012835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安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237090。 法定代表人:**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黎塘九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 原告广西黎塘九九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746753.7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利息以拖欠的货款1746753.7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工矿产品的生产商,生产棒磨机、球磨机中的衬板、钢磨配件、钢球等产品。从2009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进行订货,期间与原告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以及口头订货,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陆续续向被告进行了供货。截止至2017年8月8日,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外,被告仍有1746753.74元货款未及时付清给原告。原告多次就货款事宜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一直在敷衍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前期《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而后期《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起合作,合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前期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供需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后期合同约定:“交货地点:需方厂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前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双方已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需方工厂内交货”,而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南宁市××乡××区,故应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后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约定纠纷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需方所在地即被告仍在南宁市××乡××区,故仍应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送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合法有据,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俸梓烨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