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2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亚伟。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0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查明:1、2015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在鸿盛新城工地因摔伤被急诊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22日出院,住院10天。并于当日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5日手术治疗,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后原告又于2016年6月23日至长葛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6年7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
2、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称原告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42元。
3、2014年3月26日,被告申颐公司与被告**同签订电梯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申颐公司(甲方)将河南省郑州上街区鸿盛新城三期所有电梯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取得检验合格报告,选用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乘客电梯。
4、2014年7月18日,被告***与被告三安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被告***(甲方)将鸿盛新城三期的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三安公司(乙方),合同约定,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因乙方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和人员伤亡,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若非乙方的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和人员伤亡,乙方不承担责任。
5、2015年1月12日,被告三安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电梯安装承揽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电梯安装工程承接方,由乙方负责工程所需要的工具、劳力、工期及有关安全设施,完成电梯的安装工作。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现场安装人员的真实信息,必须持有效期内的“特种设备操作证”,应严格遵守国家电梯安装的相关安全规程,配置安全设施、佩戴安全设备,随时注意事故隐患,文明安全施工。乙方负责施工人员的防护用品的配备和劳动保护、投保意外伤害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若乙方安装人员或其他人员在电梯安装现场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乙方应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6、原告父亲***出生于1945年11月10日,原告母亲***出生于1953年5月17日,原告儿子***出生于2002年6月21日,二儿子***出生于2010年3月10日。原告***父母有四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原告***均不具有相应的电梯安装资质。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其不具有有效期内的“特种设备操作证”,仍接受被告***的雇佣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且在工作中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系安全带,未尽到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剩余30%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申颐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的电梯安装资质仍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同,被告***明知其不具备相应的电梯安装资质仍接受被告申颐公司的发包,被告三安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的电梯安装资质仍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申颐公司、被告***、被告三安公司在上述发包、转包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依据上述规定,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了二次治疗及伤残,本次诉讼中原告诉求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012.33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数额过高,且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本院已经支持其误工210天,故本案中本院参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753元/年计算60天,为7356.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9085.81元(36848元/年÷365天×90天),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本院已经支持其护理90天,本案中参照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其护理期为60天,共计支持6057.2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数额过高,本院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50元/天×22天),数额过高,本案按照30元/天计算22天,为6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24143.01元,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21186.50元,参照原告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的情况,原告该项诉请不超出法律规定,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342元,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70857.69元,被告***应当承担119600.38元(170857.69元×70%)。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支持10000元。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29600.38元。被告申颐公司、被告***、被告三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600.38元。二、被告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310元,原告负担510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在从事建筑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上诉人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