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伊川县霞安商贸有限公司诉付跃承、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三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伊川县霞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人民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付跃承,男,汉族,1986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37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留生,男,汉族,1981年8月17日生。特别授权。
原告***、伊川县霞安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付跃承、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县霞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付跃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改军,被告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付跃承闻讯我商场需要安装电梯信息后,曾多次和我方联系,被告付跃承于2012年6月15日与我方签订协议时让我签字后说,要把两份协议带回向公司汇报一下有关事宜,再送回,被告付跃承于2012年6月16日给我送回了一份《观光电梯购销合同》,我要求核对《观光电梯购销合同》内容,被告付跃承说协议已交回公司,内容一样,不需要核对。其合同约定内容为:由被告承揽我电梯工程,交工时间定于2012年7月30日前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后交付我方使用,若违约每天加罚违约金2000元,后付跃承分别先后于2012年6月17日,7月12日,7月26日,收取我方应支付全套电梯设备款、安装费和电梯设备追加费共计154000元,并给我方出具收款条,被告付跃承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所安装的电梯工程,并交接相关资料和发票,但由于被告付跃承所安排的施工人员技术不精,致使给我方安装的电梯与图纸设计不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付跃承在不能按时交工的情况下,找我方多次协商延期交付工程,对此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8月28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由被告付跃承于同年9月20日前电梯安装完毕并出具技术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证和交付相关手续。后因被告付跃承所安装的电梯质量不合格,本应抓紧时间修复而不修复,导致无法经质监部门验收的情况下,不辞而别,我方无奈和被告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联系,要求对电梯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该公司答复:我公司无委托任何人员与你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并也没有收到你方货款,对出现的问题我公司可以进行协调处理。对此,二被告相互推诿扯皮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导致我方商场不能按预定时间开业,商户不能按时营业,引起商户起哄闹事,我方无奈对商户分别进行了补偿,使我方为尽快开业启动电梯使用,另找专业人员对被告付跃承所安装的电梯进行修复,我方又支付修复费3000元才通过质量技术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正常使用。一年来,我方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105400元,由被告对安装的电梯进行修复,并由被告返还追加设备款4000元及我方对该电梯修复所支付的现金3000元,合计11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付跃承辩称: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付跃承认为伊川县霞安商贸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从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看,合同和协议上都没有伊川县霞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只有***的签名。将付跃承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原告和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付跃承是受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来工作,应当由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为我承担责任。被告付跃承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关于每天2000元违约金的行为是原告单方添加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付跃承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对付跃承的起诉。
被告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伊川县霞安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之买卖关系,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付跃承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付跃承是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伊川的一个合作经销商,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案中的合同承担相关义务。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付跃承款收条四张,用于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电梯款154000元。2、自行整改电梯费用共计4581元,用于证明原告***自己找人整改电梯花费4581元。3、附加协议1份,用于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4、追加设备款4000元,用于证明被告欺诈原告4000元。5、报检登记表,用于证明原告自己报检和赔偿时间。6、维保合同3000元,用于证明被告维保费用。7、霞安商场赔偿商户收条共计295000元,用于证明原告损失295000元。8、合同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合同内容。
被告付跃承对二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中4份收据无异议,但这是代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收取的钱,已经交给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了。对证据2魏红光、崔晓明、李慧娟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上推迟开业每天违约金2000元是原告单方添加的,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的4000元不应该返还,这是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追加的4000元改装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证据6是原告和保修方签订的,与付跃承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上面的签名是否是商场的商户不能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除了违约责任以外,其他无异议。说明一点是推迟开业每天承担违约金2000元自己添加的,上面的指印是原来拉掉合同上的两个字加的指印,跟附加条款不是一回事。综上,从原告的证据来看是原告和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与付跃承没有关系。
被告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对二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是付跃承的签字。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认为证据3与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于手写部分只是付跃承和***之间的约定,与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认为证据4与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是付跃承和原告之间的约定。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证据6、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第一页上的公章是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公章,这是空白合同加盖的公章,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和付跃承是合作关系,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不认可,合同最后一页也没有确认公章,合同上很多手写修改的地方,对合同主文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并不知情,该合同不能认定为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被告付跃承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一张,证明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收到伊川县霞安商贸有限公司电梯款13.35万元,另外2.15万元没有写到票上,是付跃承找人安装电梯的安装费,这个钱是直接付给安装队了。
二原告对被告付跃承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这个是二被告之间的一些手续,与原告无关。
被告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付跃承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这个证据刚好能够印证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和伊川县霞安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这个收据的产生是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和付跃承业务关系,付跃承是个人的经销商,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仅仅是给付跃承提供了一台电梯设备。收据写成什么名字是按照付跃承的要求书写的。
被告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伊川县霞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付跃承、被告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观光电梯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1、二被告以15.1万元的价格(含14.1万元设备款和1万元安装费)向原告***经营的伊川县霞安商贸有限公司出售杭州西尼牌观光电梯一部;2、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为:⑴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天内支付人民币42300元,⑵甲方(***)在交货期前7日内付清合同设备全部余款计人民币98700元作为提货款项,⑶电梯运到工地现场,甲方(***)即支付给乙方(二被告)安装费50%计人民币5000元,⑷电梯安装调试快车,甲方(***)即支付给乙方(二被告)安装费的40%计人民币4000元,⑸电梯调试验收满一年后7日内,甲方付清安装费余款人民币1000元;3、保修、保养:⑴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负责对正常损坏的电梯零部件保修一年,保修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例行巡检。如果因甲方原因不能于货到工地后三个月内完成安装或不能按时报检的,则保修期从货到工地之日起十五个月失效。⑵在保修期间,由于甲方或电(扶)梯使用单位管理使用不当,人为因素或不可抗因素造成损坏,不属于保修范围,乙方可予以有偿修复。4、违约责任:⑴乙方逾期交货或者逾期付款,影响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⑵甲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或要求迟延发货超过21天的,除了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支付仓储费:每日计人民币100元/台;超过90天或以上时,除按前项计算仓储费和违约金外,另须支付因仓储时间超过90天乙方为确保合同标的物质量而作检验所发生的费用每台3000元。⑶定金作应付款的一部分,合同生效后因甲方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购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⑷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总金额的20%。⑸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推迟交付使用,每天违约金2000元。5、交货时间2012年7月20日。交付使用期:2012年7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26日向二被告支付货款42300元、102700元、5000元,共计145000元。
2012年7月9日,被告付跃承向原告伊川县霞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加盖有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扫描章)的信函,载明因电梯顶层高度改变,需加收4000元成本费,要求原告支付4000元。原告***收到后,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付跃承交付该4000元。
2012年8月28日,被告付跃承向原告伊川县霞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加盖有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扫描章)的协议,载明:现贵处的电梯已调试完毕,应贵方要求现将该电梯交付贵方使用,在此期间望贵方加强对该电梯的管理工作,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由于电梯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等因素造成的一切后果,有贵方对此负责,我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另约定该电梯定于2012年9月16日前检验完毕,检验中属电梯安装质量问题由安装单位负责,属甲方原因由甲方负责整改。所有问题整改完毕后检验合格证于9月20日领出,2012年9月20日若检验合格证和付款收据没有交给甲方,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推迟每天违约金按照2000元进行赔偿。
2012年9月,被告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伊川县霞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电梯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伊川霞安商场133500元,系付电梯设备款。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杭州西尼牌观光电梯于2012年7月份交付二原告,但缺少合同约定的上下外罩。该电梯除上下外罩部分安装完毕后,于2013年1月25日经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合格。
还查明:2012年10月20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18日,原告为另找人安装、维修电梯分别花费3000元、500元、581元,共计4081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伊川县霞安商贸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华通电梯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新乡市华通电梯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本案原告伊川县霞安商贸有限公司内安装的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付跃承持被告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加盖有本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观光电梯购销合同》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理被告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本案《观光电梯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二原告与被告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付跃承之间存在买卖和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恪守。被告付跃承作为代理人在与原告签订《观光电梯购销合同》时,在原打印版的合同上手写添加了”⑸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推迟交付使用,每天违约金2000元”的违约条款的行为,系被告付跃承的个人行为,故被告付跃承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被告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空白《观光电梯购销合同》中对其自身的违约责任约定不够明确,对代理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疏于管理,致使被告付跃承与原告另订违约责任条款,应对该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二被告至今未将电梯上下外罩交付原告,且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电梯安装完成并交付检验,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与被告付跃承添加的违约条款”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推迟交付使用,每天违约金2000元”,计算违约金为105400元之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不能全部得到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按照本案标的物电梯的合同价款151000元之30%计算,计45300元。该违约金由被告付跃承赔偿二原告,并由被告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对安装的缺少上下外罩的电梯进行修复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跃承使用加盖有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扫描章)而收取原告4000元成本费,系其个人行为,且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原告主张返还追加设备款4000元之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付跃承承担。原告因二被告未履行保修义务而支付给新乡市华通电梯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3000元维修费之损失,应由被告河南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对其安装在原告伊川县霞安商贸有限公司的电梯进行修复。
二、被告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二原告伊川县霞安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元。
三、被告付跃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二原告伊川县霞安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追加设备款4000元。
四、被告付跃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二原告伊川县霞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300元。
五、被告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二原告伊川县霞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诉前保全费1105元,合计3653元,由被告河南三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付跃承共同负担2400元,由原告伊川县霞安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李伟平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亮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