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1民初415号
原告: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文化东路-41-7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2425951XE。
法定代表人:于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住所地威海市福山路158-1号-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000494430608B。
法定代表人:曲先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森,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保电梯公司”)与被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威海分院”)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保电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管咏梅、被告特检院威海分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森、张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保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某号-B地上一层通地下一、二层消防楼梯及通道打开;将某号-B与某号-A二至六层之间的走廊通道打开,恢复该楼原消防设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77万元(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赔偿款计算至拆除之日。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被告与威海市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从某公司处购买了某号-B八层楼房中的一至六层,原告从某公司购买了该八层房屋中的地上一、二层。被告购买后未经消防部门及原告的同意私自改变消防设计,将地上一层通往地下一、二层的唯一消防楼梯及通道进行了封堵,并将福山路某号-A与某号-B二层至六层之间的走廊通道封堵,严重违反了消防法规。因楼梯与通道封堵,导致原告在地下一、二层设计经营的配件商场无法营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特检院威海分院辩称,1、被告并非私自改变消防设计,封堵消防通道。涉案房产系某公司转让给被告的,某公司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于某某,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原产权人、建设单位是非常清楚消防通道的设计,在转让被告后,为了安全保护和便于各自管理使用,即与被告在诉求通道中央共同进行了隔堵,在此之前,被告并不清楚转让建筑物的整体消防设计,原告一方从未提及,原告明知而故为,却主张被告私自封堵,有违基本事实;2、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得知按消防规定需要保持通道和走廊畅通后,已积极组织施工,但因原告方亦设置封堵,彻底打开通道需要原告方共同施工,进而避免给对方造成损害,同时需要共同出资安装防火门及监控等设备设施,经消防部门的验收方符合消防规定。为了保障双方财产安全和正常的工作秩序,故原、被告均有义务对消防通道的建设和维护进行相应的配合和安排;3、原告地下一、二层房产权属登记于2017年方确定,根据房产状况、性质并不具备开办商场的条件,被告亦不清楚原告的经营设计及与一楼封堵的关系,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双方通开封堵,更未提及过所谓经营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关于消防通道的诉求,被告业已投入施工,现需要原告履行相应的施工义务即可完成畅通,原告关于损失赔偿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山路某号-B房屋(地上一至六层)所有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福山路某号-A房屋(地上一至五层、地下一层)所有权现登记在于某某名下,某号-C房屋(地下一至二层)所有权现登记在原告名下。某号-C房屋位于某号-B房屋北侧约三分之一部分的地下,某号-A房屋紧邻某号-B房屋中部东侧,两幢楼房地上一至五层原有消防通道同行。上述房屋所在地势为南高北低。被告购买了某号-B房屋后,于某某与被告将地上一至五层的消防通道两边均各自封堵,被告将某号-C房屋通往某号-B房屋地上的消防通道封堵,原告在某号-C房屋北侧打开通道建门。庭审中,因原告并非某-A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撤回要求被告将某号-B与某号-A二至六层之间的走廊通道打开,恢复该楼原消防设计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打开某-B房屋与某号-A房屋地上一至五层其封堵的通道部分。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进行了调查了解,该单位工作人员丛某称:2019年下半年,威高电梯通过市长热线举报特检院封堵办公楼消防通道一事,丛某到现场勘验了具体情况,该建筑是1996年建设的,按照当时的建筑规范,该建筑不需要消防验收手续,1998年以后的建筑需要消防验收手续。勘验现场情况是某号A与某号B房屋一至五层两家各砌了一堵墙,中间是电井,某号-B到某号-C北面向下走的消防通道被特检院封堵,当时两家协商的结果是同意恢复至1996年建筑原貌,后来特检院不同意之前的协商结果,并先后两次提供改造图纸,因设计资质、设计缺陷等问题没有通过。如果某号-A、B、C房屋的消防通道符合规定,第一,需要某号-A、B、C房屋所有权人对该建筑的消防通道恢复到1996年建筑竣工验收时的状态;第二,如果对疏散通道进行改造、改变建筑结构、疏散通道的长度及宽度等,应当经过建筑部门审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辆通道畅通……。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本案中,被告购买了某号-B后,对某号-C地下两层通往地上的某号-B的疏散通道进行了封堵,被告的封堵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该建筑系1996年建设的,故该消防疏散通道可以恢复到1996年房屋建筑竣工验收时的状态,也可以按照经建筑部门审批通过的图纸进行改造。关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问题,该某号-C位于地下一至二层,是否可以作为商场使用,商业经营是否需要进过审批等不清楚,且原告已打开另外出口,并不影响原告的使用,故其主张的经营损失,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号-C地下一至二层通往某号-B地上一层消防疏散通道恢复到1996年建筑竣工验收时的状态或按照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通过的图纸进行改造;
二、驳回原告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赔偿损失77万元(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阎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