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2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文化东路-41-7号101。
法定代表人:于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住所地威海市福山路158-1号-B。
法定代表人:曲先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森,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玉颖,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保电梯公司)、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威海分院)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保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除支持其安充电桩和配电室外还应支持其在院子里挖沟铺设自来水和电缆;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特检院威海分院赔偿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威保电梯公司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铺设自来水和电缆需要在院子里挖沟是合法合理的。威保电梯公司在一审的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已经陈述了:“2019年,威保电梯公司与特检院威海分院双方对水、电等进行分户改造,9月特检院威海分院在大院内挖沟,铺设电缆、自来水管道,并在大院东北侧设立配电机房,威保电梯公司认为符合法律未干涉,2019年10月4日威保电梯公司在院内施工铺设电缆,在大院西北侧设置充电桩,特检院威海分院阻碍威保电梯公司正常施工,并报警至古寨路派出所。”特检院威海分院的行为阻碍了威保电梯公司的正常施工,所以威保电梯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判令特检险威海分院停止妨碍,保证威保电梯公司正常施工,行使合法权利”应理解为威保电梯公司可在院内挖沟铺设电缆和自来水管,以及安充电桩和配电室。2.因特检院威海分院阻碍正常施工给威保电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特检院威海分院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威保电梯公司施工前并未与特检院威海分院进行合理有效的沟通,未提前与特检院威海分院协商,故未支持威保电梯公司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事实的。威保电梯公司和特检院威海分院进行水、电分户改造,特检院威海分院先挖沟铺设电缆、自来水管,威保电梯公司并未阻拦,威保电梯公司开始改造水、电时特检院威海分院却一直阻碍威保电梯公司正常施工,还报警至古寨路派出所,由此导致威保电梯公司不能正常施工,给威保电梯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11900元。该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特检院威海分院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及于杰生共用院落,三方于2012年签订协议,对如何使用威海市福山路158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协商和划分,协议中明确特检院威海分院拥有土地使用权面积4223平方米,且已经按照相邻关系提供了另外两方通道通行、车位等生产便利,但明确不得在院内进行其他活动。威保电梯公司要求挖沟铺设自来水和电缆,一审中主审法官及双方的专业人员曾多次到现场进行勘测,证明威保电梯公司没有在院内挖沟铺设自来水和电缆的必要性,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威保电梯公司的诉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威保电梯公司需要向特检院威海分院提供铺设电缆、建造配电室以及充电桩,对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必要性进行说明。且威保电梯公司在其拥有的158-4、158-5号院内有配电室,也有足够的位置安装充电桩,威保电梯公司要求安装的配电室和充电桩并没有明确的规划图,具体占用多少面积也不确定。在院子西北角安装配电室及充电桩后必然涉案到停车,会影响到特检院威海分院对院内158-3号楼的实际使用。威保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请求予以驳回。
特检院威海分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威保电梯公司需向特检院威海分院提供铺设电线、建造配电室及充电桩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必须性的说明,威保电梯公司在其拥有的158-3,158-4号院里既有配电室也有足够的位置安装充电桩。且威保电梯公司要求安装的配电室和充电桩并没有明确规划图,具体占用多少面积也不确定,在院子西北角安装配电室及充电桩后,必然涉及到停车,届时实际占用面积会超过原先预计面积,会影响到特检院威海分院对158-3号楼的实际使用。特检院威海分院、威保电梯公司与于杰生共用院落。三方已于2012年签订了协议书,对如何使用威海市福山路158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协商和划分。协议中明确了特检院威海分院拥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面积4223平方米,且特检院威海分院已按照相邻关系,提供给了另外两方通道通行、车位等生产便利。但明确不得在院内进行其他活动。威保电梯公司另外在大院里又安装配电室及充电桩,是对协议的违反,同时也不构成相邻关系的必要性。综上所述,威保电梯公司的要求缺乏相邻关系的必要性,会影响特检院威海分院对房屋的使用,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改判。
威保电梯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及于杰生共用涉案院落,特检院威海分院对上述事实在一审中先是予以否认,且作为不同意威保电梯公司享有相邻权的理由,一审判决后其又在上诉状中以没有明确规划图等理由提起上诉,该理由不能成立。同为院落的使用人,特检院威海分院在院落中大肆开挖,设置变压器,铺设电缆、自来水管道,威保电梯公司对此认为是合理的使用,没有予以制止。但在威保电梯公司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需要使用院落的时候,特检院威海分院却以上述理由阻止,明显不合理,其上诉请求明显不合理,应不予支持。
威保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特检院威海分院停止妨碍,保证威保电梯公司正常施工,行使合法权利;2、判令特检院威海分院赔偿因阻碍施工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11900元。后威保电梯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不妨碍其在双方共同使用的院子西侧建配电室和充电桩(暂时为两个)。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威海市美尔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尔雅公司)(甲方)与特检院威海分院(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自有的坐落于威海市福山路158号楼部分土地、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用途综合楼。甲方转让房地产中土地使用面积4223平方米(具体面积以过户实际面积为准),东至所购买楼房东墙、北至楼北墙、南至楼南墙、西至福山路中;房屋建筑面积3885.40平方米。其中综合楼±0一至六层,共3714.48平方米,框架结构;商业用房170.92平方米,砖混结构;双方约定上述房屋和土地价款总计15880000.00元;乙方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甲方于2009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同时乙方配合甲方将该楼水、电过户至乙方名下,由乙方负责交纳自用的水、电费;乙方付清尾款,甲方于6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乙方配合)。过户时所需营业税及附加费、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交易费及契税等一切费、税由甲、乙方各承担50%;自楼房交付之日起,乙方如需对房屋进行装饰、维修、改造等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负;过户之前,与该楼房屋、土地相关的经济纠纷等一切事宜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特检院威海分院于2017年6月13日取得了福山路-158号-B、2号、3号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上述房屋与登记在威保电梯公司及于杰生名下房屋共用宗地面积为6983平方米。
2012年,威保电梯公司(乙方)、特检院威海分院(甲方)及于杰生(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威海市福山路158号土地所有权面积、使用面积及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共同信守:一、威海市福山路158号占地面积6983平方米,其中甲方拥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面积约4223平方米(以实际界至内的面积为准),具体界至为:东至158-1号B楼房东墙外侧、北至158-1号B楼房北墙外侧、南至158-1号B楼房外院南墙、西至福山路中,其余部分为乙方丙方拥有(详见附件一:土地坐落图)。二、甲方同意将158-1号B楼房南侧通道由乙方丙方通行,乙方丙方享有对该通道通行的权利,同时,甲方所拥有的院落,乙方丙方可以使用院内南侧20个车位,但乙方丙方不得在院内堆放其他物品或进行其它活动。三、乙方拥有的158-1号C房屋如要改造、装修等施工且需对房屋结构发生变化时,应提前告知甲方施工方案,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甲方装修、改造等施工且需对房屋结构发生变化时,亦告知乙方后方可施工。四、自2013年1月1日起,甲方使用电梯实行有偿保养,乙方、丙方使用电梯的检验费由乙方、丙方承担,大院门卫由甲方负责,大院西侧空地的绿化、种植由乙方负责管理,院内原有广告牌匾及车库保留原样。五、2008年12月由特检院威海分院与美尔雅公司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美尔雅公司该地块土地证及威海市福山路158号土地座落图作为本合同附件,享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
另查,威保电梯公司系经营电梯维修业务的公司,公司为节约经营成本采购新能源充电维修车辆属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特检院威海分院购买福山路158号-B等房屋之后,与威保电梯公司及于杰生所有的房屋的水电进行了分户改造,威保电梯公司使用的配电室所在的院落无法安装使用充电桩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威保电梯公司、特检院威海分院为不动产相邻关系,威保电梯公司、特检院威海分院的水电分户改造之后,威保电梯公司使用的配电室所在的院落无法安装使用充电桩设备,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特检院威海分院购买房屋所在的约4000余平方米院落,威保电梯公司有通行和使用南侧20个车位的权利,该约定系三方为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及团结互助等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需要进行的,威保电梯公司在院落的西北角安装使用充电桩设备系其生产经营之必须,特检院威海分院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但威保电梯公司的施工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故威保电梯公司的要求,予以支持;关于威保电梯公司主张的因阻碍其施工导致直接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威保电梯公司施工之前并未与特检院威海分院进行合理有效的沟通,如施工方案、施工时间、施工中的其他问题如何解决并未提前与特检院威海分院协商,故威保电梯公司要求特检院威海分院赔偿因阻碍其施工导致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可以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山路158号-B等房屋所在的院落(约4000余平方米)的西北角处建配电室和充电桩(暂时为两个),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提供必要的便利,但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二、驳回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赔偿因阻碍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119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由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威保电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特检院威海分院施工现场照片8张,以证明2019年双方对水电等进行分户改造,特检院威海分院于9月份在院内挖沟,铺设电缆、自来水管道,并在大院内东北侧设立配电机房,威保电梯公司认为该幅土地系共同土地,并未干涉,同理,威保电梯公司进行水电改造在院内施工时特检院威海分院也不应当阻碍;该照片系其在特检院威海分院2019年施工时所拍摄,一审未提交因为当时认为并非双方争议焦点;证据2、电缆烧毁照片两张,证明因电缆老化需对办公楼、餐厅等电缆进行重新更换改造的必要性,是在对方施工的时候拍摄的,一审未提交该证据的理由同证据1。经质证,特检院威海分院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特检院威海分院按双方合同约定,使用自己的院落进行水电线路改造的情况,不能证明威保电梯公司有权、有必要在该院落中进行挖沟改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法证明何时何地,是否发生了电缆老化、熔断的事实,不能证明威保电梯公司的主张。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威保电梯公司一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不妨碍其在双方共同使用的院子西侧建配电室和充电桩(暂时为两个),现其上诉主张还应支持其在院子里挖沟铺设自来水和电缆,上述主张超出一审诉请范围,且双方调解不成,故对威保电梯公司上诉请求中超出一审诉请范围的,本院不予处理。威保电梯公司和特检院威海分院系不动产相邻关系,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威保电梯公司在双方共用的院落西北角安装充电桩系生产、生活正常所需,特检院威海分院不应予以阻挠,一审对威保电梯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威保电梯公司要求特检院威海分院赔偿因阻挠施工所致的损失,因威海电梯公司就该项诉请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系其正常施工支出还系因特检院威海分院阻挠施工额外支出的费用,一审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威保电梯公司、特检院威海分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8元;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负担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永祥
审判员  蒋 涛
审判员  侯善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娟
书记员唐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