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2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文化东路-41-7号101。
法定代表人:于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住所地威海市福山路158-1号-B。
法定代表人:曲先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森,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玉颖,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保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威海分院)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保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特检院威海分院赔偿损失77万元(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赔偿款计算至拆除之日。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威保电梯公司的房屋虽位于地下一至二层,但并不影响其可用于商业经营活动。威保电梯公司被封堵的房屋位于的地下一至二层,因特检院威海分院封堵了该处的消防通道,导致威保电梯公司所有的地下两层使用性质改变,无法开设商店进行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无奈之下只能作为仓库使用,且特检院威海分院将楼梯通道封堵后,自己在该处地上一层设立经营性质的培训学校,长期以此谋利。特检院威海分院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威保电梯公司的商业经营,给威保电梯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威保电梯公司曾先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特检院威海分院封堵消防通道的情况,直到2019年威保电梯公司拨打市长热线后,高区消防局责令特检院威海分院恢复原貌,但特检院威海分院至今仍不予整改,严重影响威保电梯公司经营,理应赔偿因此给威保电梯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款应计算至拆除之日。综上所述,威保电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特检院威海分院封堵消防通道不影响威保电梯公司使用的事实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请贵院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特检院威海分院答辩称,1.威保电梯公司地下一、二层房产权属登记2017年才确定,根据房产状况土地登记性质,并不具备开办商场的条件,且消防通道封堵与其开办商场并无因果关系。威保电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福山路158-C的地下1-2层可作为商场使用,且威保电梯公司在158-C房屋的北侧打开通道建门,并不影响其使用,特检院威海分院亦不清楚威保电梯公司的经营设计及与一楼封堵的关系。且特检院威海分院购买时就已经封堵,之前从未向特检院威海分院提出过开通封堵的通道更未提及所谓的经营损失。一审承办法官组为查明事实组织双方人员对涉案现场进行过查验,涉案房屋并不具备经营条件。2.特检院威海分院已经就消防部门提出的问题采取了整改措施,且根据高区消防大队的证言先后两次提供改造图纸,只是因设计资质和设计缺陷的问题暂时没有通过,但消防通道是否申通畅通与威保电梯公司地下两层能否作为商场经营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威保电梯公司关于消防通道的请求,特检院威海分院也已投入施工,现需威保电梯公司履行相应的施工义务,即可完成通道。威保电梯公司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威保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特检院威海分院将地上一层通地下一、二层消防楼梯及通道打开;将与158号-A二至六层之间的走廊通道打开,恢复该楼原消防设计;2、判令特检院威海分院赔偿威保电梯公司造成的损失77万元(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赔偿款计算至拆除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地上一至六层)所有权现登记在特检院威海分院名下,福山路158号-A房屋(地上一至五层、地下一层)所有权现登记在于杰生名下,房屋(地下一至二层)所有权现登记在威保电梯公司名下。房屋位于房屋北侧约三分之一部分的地下,福山路158号-A房屋紧邻房屋中部东侧,两幢楼房地上一至五层原有消防通道同行。上述房屋所在地势为南高北低。特检院威海分院购买了房屋后,于杰生与特检院威海分院将地上一至五层的消防通道两边均各自封堵,特检院威海分院将房屋通往158号-B房屋地上的消防通道封堵,威保电梯公司在房屋北侧打开通道建门。庭审中,因威保电梯公司并非158-A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撤回要求特检院威海分院将与158号-A二至六层之间的走廊通道打开,恢复该楼原消防设计的诉讼请求,另外,特检院威海分院明确表示同意打开福山路158-B房屋与158号-A房屋地上一至五层其封堵的通道部分。
根据案情需要,一审法院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进行了调查了解,该单位工作人员丛林称:2019年下半年,威保电梯通过市长热线举报特检院封堵办公楼消防通道一事,丛林到现场勘验了具体情况,该建筑是1996年建设的,按照当时的建筑规范,该建筑不需要消防验收手续,1998年以后的建筑需要消防验收手续。勘验现场情况是158号A与158号B房屋一至五层两家各砌了一堵墙,中间是电井,158号-B到158号-C北面向下走的消防通道被特检院封堵,当时两家协商的结果是同意恢复至1996年建筑原貌,后来特检院不同意之前的协商结果,并先后两次提供改造图纸,因设计资质、设计缺陷等问题没有通过。如果158号-A、B、C房屋的消防通道符合规定,第一,需要158号-A、B、C房屋所有权人对该建筑的消防通道恢复到1996年建筑竣工验收时的状态;第二,如果对疏散通道进行改造、改变建筑结构、疏散通道的长度及宽度等,应当经过建筑部门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辆通道畅通……。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本案中,特检院威海分院购买了后,对地下两层通往地上的158号-B的疏散通道进行了封堵,特检院威海分院的封堵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该建筑系1996年建设的,故该消防疏散通道可以恢复到1996年房屋建筑竣工验收时的状态,也可以按照经建筑部门审批通过的图纸进行改造。关于威保电梯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问题,该位于地下一至二层,是否可以作为商场使用,商业经营是否需要进过审批等不清楚,且威保电梯公司已打开另外出口,并不影响威保电梯公司的使用,故其主张的经营损失,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地下一至二层通往地上一层消防疏散通道恢复到1996年建筑竣工验收时的状态或按照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通过的图纸进行改造;二、驳回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赔偿损失77万元(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威保电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两层房屋租金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一份[威同评报字(2020)第063号],证明因特检院威海分院封堵了威保电梯公司地下两层房屋的楼梯通道,导致该处房屋的使用性质改变,无法进行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或对外出租,对威保电梯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该评估报告系一审判决后威保电梯公司委托评估方出具。证据2、在开设商场的营业执照一份,营业执照的经营者系于杰生(威保电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系于杰生之子),经营范围系百货、食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电线电缆的销售,蔬菜、水果、卷烟的销售等;因一审中未涉及上述问题及未提交该份证据。经质证,特检院威海分院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评估报告中错误百出,一方面说以2020年6月20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一方面又在第9页的评估报告使用期中写到该报告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一年内有效,在最后一页资产评估明细表中,表头写的是南海新区海岸嘉居24号2单元404室,与评估对象也不符,因此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评估报告中基准日写的是2020年6月20日,此时间为一审判决后,因此该评估报告与待证事实无任何关联性;该评估报告仅为评估158-C的租金价值,但无法证实其开商场的可行性及经营损失。该评估报告后附的不动产权证,其用途上明确写的是工业(综合),土地性质根本不具备开办商场的条件。因此该评估报告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二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1、主体不对,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于杰生,威保电梯公司无权代表于杰生主张其经营损失;2、营业执照上写的是商店,也就是一个小卖部,与商场的概念相差甚远,威保电梯公司的主张并无关联性;3、营业执照中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但登记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经过工商登记查询,该企业于2013年5月22日即注册,登记住所地为,2020年5月15日,威保电梯公司为了其诉求,将经营场所临时变更至158号-1-C,充分说明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4、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不会对其住所地开办条件进行核验。因此,威保电梯公司主张158-1-C开办商场,并出具该份营业执照,只能说明于杰生将经营场所改至158-1-C,并无法证明威保电梯公司具备开办商场条件,也无法证明其无法开商场与消防通道封堵有因果关系,因此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福山路158号—C房屋位于房屋地下,两处房屋紧密相连,通往福山路158号—C地下两层的通道属于房屋的共用部分,双方均不应封堵占用。关于威保电梯公司主张的损失,考虑到威保电梯公司与特检院威海分院之前关系密切,特检院威海分院封堵地下一、二层通道的行为发生于2009年左右(特检院威海分院还占用了通往福山路158号-A房屋的走廊通道),双方相处多年均相安无事。威保电梯公司对特检院威海分院的封堵、占用行为实际上是容忍或默许的,只是近年双方因多种原因关系恶化后才导致威保电梯公司提出本案诉请,即导致房屋现状的原因并非特检院威海分院一方行为所致。一审对威保电梯公司要求将该通道恢复原状的诉请已经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损失一方面依据不足,另一方面也无法认定特检院威海分院封堵行为的影响大小,综合考虑纠纷的起因和双方的责任大小,一审对威保电梯公司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威保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永祥
审判员  蒋 涛
审判员  侯善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娟
书记员唐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