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7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文化东路-41-7号101。

法定代表人:于杰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福山路158-1号-B。

法定代表人:曲先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森,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玉颖,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于杰生,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保电梯)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威海分院)及一审第三人于杰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保电梯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长达十年期间,己将水电费单据在被申请人单位作为运营成本进行了报销,很明显已将其视作被申请人的相关费用支出,可以印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达成了以违约金、电梯改造费等相关款项抵顶被申请人替威保电梯垫付水电费,要不然被申请人不会在长达十年期间从未起诉要求申请人承担水电费。十多年来,这幢楼经历了六、七家企业及个人,而水、电表一直共用一块,在被申请人既未通知申请人水电表分户的情况下,仅凭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即判令申请人承担相关费用不符合事实,更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特检院威海分院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威保电梯主张双方先前就水电费承担事宜曾协商过以特检院威海分院应承担的违约金、电梯改造及保养费等相关款项互相抵顶,但特检院威海分院予以否认,在威保电梯提供不出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该主张无法认定。一、二审法院在考虑涉案水电费发生时间跨度大、双方实际使用水电份额不明确的客观情况下,参照鉴定报告并综合分析在案证据,酌定双方各自应负担的金额,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威保电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