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文化东路-41-7号101。

法定代表人:于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福山路158-1号-B。

法定代表人:曲先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森,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玉颖,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保电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以下简称特检威海分院)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保电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房屋由于被申请人封堵了该处的消防通道,影响了商业经营活动,只能作为仓库使用,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审因为申请人打开另外的出口就认定被申请人封堵消防通道对申请人的商业经营没有影响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特检威海分院提交意见称,案涉地下场所不具备开办商场条件,且消防通道封堵与其开办商场并无因果关系。申请人并未向特检威海分院提出通开封堵,其所谓的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威保电梯公司主张因特检威海分院封堵共用通道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77万元,首先,导致房屋现状的原因并非特检威海分院一方行为所致,其次威保电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特检威海分院封堵行为对其经营行为是否存在不良影响、引起损失的原因力大小。因此原审综合考虑纠纷的起因和双方的责任大小,对其该项诉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威保电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崔志芹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贾新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陶新枝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