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1民初414号

原告: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文化东路**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2425951XE。

法定代表人:于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住所地,住所地威海市福山路**-B会信用代码12371000494430608B。

法定代表人:曲先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森,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保电梯公司”)与被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威海分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管咏梅,被告之法定代表人曲先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森、张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保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的双方合办职工食堂所产生的费用为622060.17元。后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食堂职工工资、养老医疗费用、福利费用、食堂管理人员费用482573.21元,餐厅使用费用

205166元,厨房设备设施费用100031.96元,以上共计78771.17元,扣除被告多支付的餐费156908元,至今尚欠630863.17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共同开办一个职工食堂,即食堂所有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包括食堂员工工资和食堂装修及配套设备。事实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开办食堂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起的食堂所有费用由双方共同支出,自2015年1月1日起合同期满后,该食堂为被告单独使用,被告应承担食堂全部费用除员工工资和食堂装修及配套设施还包括食堂使用费用。

被告特检院威海分院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欠付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1、根据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双方共同经营食堂的合作日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开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共同经营行为一致延续到2018年8月31日,此期间,被告始终逐年定期支付食堂各项费用,所摊费用原告并无异议。自2018年8月31日开始被告单独使用食堂。期间被告拟与原告签订食堂租赁协议,并由评估机构对食堂租金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由于原告对租金有异议,致使协议始终没能订立,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因故停止了对食堂的使用。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开始算到2019年7月31日的使用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亦与原告对食堂员工工资计算期间的表述相矛盾;2、所涉厨房设备设施及装修费用,经审定的工程造价总金额为557730.08元。被告已支付30万元,远超过应承担的审定工程造价的费用,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关于被告以多支付餐费方式清偿费用的主张有悖事实,被告从未承诺过上述内容,亦未欠付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自有车辆在院内通过和停放,不允许……;三、甲、乙双方共同开办一个职工食堂,甲方将一楼通道南侧房屋提供作为伙房,乙方提供餐厅和管理人员,并负责全面管理,装修及配套设备由双方共同负责;九、双方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共同合作经营职工食堂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食堂有被告单独使用管理。其中,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原、被告对合作经营食堂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此期间为被告单独使用时间,并对该辩称申请证人兰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两证人称:两人自2010年前后在原、被告职工食堂从事大厨及帮厨工作至2018年,2013年以前的工资由原告单独发放,2013年之后至2018年离开时的工资由原、被告一起发放。2015年1月之前是两家在一起吃饭,2015年1月之后,原告的人员偶尔会有两三个人或三四个人去吃饭等等。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均是原告的员工,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但该两证人证实双方对诉争食堂的使用持续到2018年8月31日。

另查,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食堂职工工资、养老医疗费用、福利费用及食堂管理人员费用为

407868.1元,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为367629.16元。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为533940元。另外,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8年8月共向原告支付被告职工食堂午餐费用为

1189959元。

又查,2011年2月25日,威保伙房餐厅装修工程造价为

557730.08元。2018年8月31日,上述伙房餐厅的市场价值经威海同信泰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58928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上述伙房餐厅装修设施等费用30万元。2018年8月31日,上述餐厅的年租金经威海同信泰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年租金19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开办职工食堂,被告提供伙房,原告提供餐厅和管理人员,并负责全面管理,装修及配套设备由双方共同负责。上述约定并未明确原、被告如何分担开办食堂费用及装修配套费用,因双方对上述费用分担约定的理解产生分歧导致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关于上述费用的分担属于约定不明确,故原、被告对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上述费用应当均担,即各承担上述费用的50%。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被告单独使用职工食堂,但根据证人的陈述及原告在此期间仍然实际发放食堂职工的工资等费用的事实,可以认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原、被告仍属于共同合作经营使用职工食堂,故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食堂职工工资、养老医疗费用、福利费用及食堂管理人员费用,应由原、被告均担,上述时间段产生的费用总计为1309467.26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计654718.63元,被告已支付53394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为120778.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被告单独使用原告餐厅的费用问题,该费用可参照威海同信泰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餐厅年租金1950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诉争伙房餐厅装修设施等费用的分担问题,经第三方结算及残值评估,被告已支付款项是否超过应分担的数额,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且原告关于该费用的分担考虑使用折旧是否恰当,原、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原告主张被告就餐费用存在多付的情形,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予以扣除存在不当。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食堂职工工资、养老医疗费用、福利费用、食堂管理人员费用120778.63元及餐厅使用费用178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8元,减半收取计5184元,原告负担4044元被告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雨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阎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