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3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福山路**。
法定代表人:于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住所地,住所地威海市福山路**-Biv>
法定代表人:曲先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森,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玉颖,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于杰生,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住威海市环翠区,系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保电梯”)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威海分院”)、原审第三人于杰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保电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特检院威海分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特检院威海分院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已将涉案水电费视作其相关费用支出,记入费用栏目,并将水电费单据作为其运营成本进行了报销。若按其诉讼主张系两家的费用,其应记入应收应付款项目,由此可见其诉讼之假;2.特检院威海分院将涉案水电费计入费用栏目是有根据的。此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表明特检院威海分院欠威保电梯170余万违约金,双方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以水电费抵顶,且有证人笔录佐证;3.电业局、自来水公司为特检院威海分院出具发票,且已由特检院威海分院记账,若按一审判决,无法给威保电梯出具符合税法要求的水电费发票;4.十多年来,这幢楼经历了六、七家企业及个人,而水、电表一直共用,这笔糊涂账由威保电梯负担,本案事实严重不清;5.一审法院在特检院威海分院未通知威保电梯水电表分户的情况下,仅凭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即判令威保电梯承担相关费用,既违反通常做法,更显失公平。鉴定和评估行为是特检院威海分院单方委托制作的,鉴定和评估过程未通知威保电梯到场,威保电梯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威保电梯承担鉴定费、评估费于法无据。且特检院威海分院在分户后,刻意控制水电消费水平,而一审法院却置此事实于不顾,按照分户后半年的用水用电量确定双方分户前的用量。
特检院威海分院辩称,威保电梯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特检院威海分院在2009年8月水电过户后,一直按时缴纳整个158号楼的水电费,威保电梯期间没有缴纳过水电费,代垫事实确定。特检院威海分院的财务记账依据及计入科目系内部财务处理行为,不能以此否定威保电梯欠付水电费的事实;2.违约金纠纷系案外人威海美尔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特检院威海分院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生效判决对违约金已经进行了认定并已执行完毕;3.一审期间威保电梯已承认158号楼仅为涉案双方共同使用,于杰生也在庭审中承认将158-1-A的二层至五层房屋租赁给威保电梯使用,其他楼层闲置,自己没用过,威海美尔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使用过。一审法院对158号楼使用业主及水电费情况已进行了充分调查,最终认定仅涉案双方使用,事实清楚;4.一审庭审中,威保电梯对鉴定报告应用的水电费基础数据均认可无异议。其关于特检院威海分院分户后水电消费水平刻意减少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报告数据,同时重新调查了鉴定报告所列期间的水电费单据及分户后水电费使用趋势情况,既考虑了分户后各方用水用电比例,也重新测算了鉴定报告所列期间双方用水电的比例,经过综合衡量后给出最终结论;5.鉴定和评估费是特检院威海分院为主张代垫水电费所付出的必要费用,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威保电梯承担合理合法。综上,威保电梯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于杰生述称,同意威保电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特检院威海分院的理由。该楼是威海美尔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1992年所建,2009年其中一部分卖给了特检院威海分院。一审问的是该楼的现状,没有问10年前的状况,威保电梯租了2楼和5楼。
特检院威海分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威保电梯返还特检院威海分院自2010年10月至2019年8月垫付的电费645080.10元;2.威保电梯返还特检院威海分院自2012年1月至2019年9月垫付的水费4706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海市福山路158号土地上共有编号为158-1号—-5号建筑,特检院威海分院与威保电梯系威海市福山路158-1号邻居,双方办公楼体相连,特检院威海分院使用的部分楼体编号为福山路158-1号-B,威保电梯使用的部分楼体编号为福山路158-1号-B(第二层、第五层),除福山路158-1号-B楼体外,福山路158-2号、158-3号及158-1号院亦均由特检院威海分院使用。福山路158号除特检院威海分院、威保电梯使用各自部分外,再无他人使用。双方所用水电共同通过登记在特检院威海分院使用名下的同一水电表进行一体化统计。自2009年8月起,特检院威海分院便开始按照水电表显示的数额,向水电费征收部门缴纳水电费,威保电梯所用水电费用均由特检院威海分院一并缴纳。2019年9月起,双方电表分户,2019年10月起,双方水表分户,自此以后,双方所用水电单独统计,费用自负。2010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双方共用电费数额为1117474.56元,2012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双方共用水费数额为93545.05元。现特检院威海分院提起诉讼,请求威保电梯返还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但由特检院威海分院垫付的水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特检院威海分院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特检院威海分院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1、关于特检院威海分院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威保电梯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特检院威海分院应当向其支付的电梯改造费用、提前收回出租房屋损失、办公场所使用费、违约金等损失共计551333元,“双方同意都由特检院以代缴电费的方式来偿还。”该项表述系威保电梯就特检院威海分院自2009年8月至2019年双方水电表分户以来持续垫付的水电费费用如何处理而提出的要求,不论特检院威海分院是否认可抵销事宜,威保电梯对水电费的承担一直持有“代缴偿还费用”的意思表示,而且这种抵销的履行方式被威保电梯一直作为向特检院威海分院履行支付垫付的水电费的债务提出的履行方式,此种履行方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特检院威海分院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特检院威海分院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特检院威海分院自2009年8月起便开始按照水电表显示的数额,向水电费征收部门缴纳水电费,威保电梯所用水电费用均由特检院威海分院一并缴纳,威保电梯称先前就水电费承担事宜曾向特检院威海分院主张过以违约金等互相抵顶,但双方未形成书面一致意见,特检院威海分院又否认就此事宜协商一致,威保电梯又提供不出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所以特检院威海分院替威保电梯垫付的水电费用,威保电梯应当向特检院威海分院偿付。关于水电费偿付的数额,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电费。庭审之前,特检院威海分院自行委托威海汇和会计师事务所对2010年10月至2019年8月双方共同电表码数及电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期间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2020)威汇和审鉴字第004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根据特检院威海分院提供的证据,逐一核对历月电费明细和威海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单,检查本单位缴费与电业局收费是否一致,对历年用电度数和金额进行统计,考虑用电峰值的影响计算出每度电费平均数,然后根据本单位自用电表的使用数量,计算得出自2010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总电费为1117474.56元,其中特检院威海分院自用电费数额为472394.46元,威保电梯用电费用为645080.10元。一审庭审中,特检院威海分院明确表示在鉴定时日,未通知威保电梯至鉴定现场。威保电梯对出具该份鉴定报告所依据的电费缴费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在2009年9月份特检院威海分院私自加装电表分表时并未通知威保电梯到场核对所加装分表起始码数,所以对鉴定报告上的鉴定期间用电总度数为1331449度不予认可,同时提交了双方电表自2019年9月分户后自行缴纳的电费证据,一审法院亦依法调取了双方自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的用电费用明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期间内缴纳电费数额均无异议,该明细显示,自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特检院威海分院所用电费数额为33429.31元,威保电梯此期间所用电费数额为28793.92元,特检院威海分院占此期间双方用电总量比为54%,威保电梯占总量比为46%。特检院威海分院在加装电表分表时,理应通知威保电梯现场确认分装电表的起止码数,但特检院威海分院未通知,因此对鉴定报告中显示的鉴定期间的电表总码数,不予认定,对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的电费数额标准,参照2019年9月电表分户后至2020年6月份期间各自所用电费的比例为宜。故,威保电梯应当向特检院威海分院支付的代缴电费数额,酌定为514038.30元(1117474.56元*46%)。
(2)关于水费。(2020)威汇和审鉴字第004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因没有可靠的用水记录,特检院威海分院自用水费的计算是通过现在用量来推算过去用量,从用水趋势分析,用水量逐年增加呈上升趋势,用现在用量估算过去用量,数据偏高。鉴定报告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特检院威海分院缴纳的水费单据,得出自2012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特检院威海分院共缴纳水费数额为93545.05元。另根据特检院威海分院自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月用水平均量为131吨,根据用水量“逐年增加上升趋势”,得出特检院威海分院其自2011年12月至2019年8月应承担的总用水费用为46478.80元,威保电梯应承担的水费为47066.25元。经审查2012年1月至2019年9日双方用水总量,可以看出2012年度用水量为1407吨,2013年度用水量为1746吨,2014年度用水量为2098吨,2015年度用水量为2664吨,2016年度用水量为5928吨,2017年度用水量为5734吨,2018年度用水量为2678吨,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用水量为1909吨,虽然用水量较2012年来说总体呈上升趋势,但2012年至2019年期间用水量波动较大,大体呈“∩”形趋势,鉴定报告以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月特检院威海分院用水平均量为131吨为基数估算自用水量,并不能最大贴切显示2012年1月至2019年8月双方的用水情况。经查,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特检院威海分院共用水1110吨,威保电梯在此期间共用水921吨,特检院威海分院占双方用水总量比为55%,威保电梯占双方用水总量比为45%,对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的水费数额标准,参照2019年10月水表分户后至2020年6月份期间各自所用水费的比例为宜。故,威保电梯应当向特检院威海分院支付代缴的2012年1月至2019年8月的水费数额,酌定为42095元(93545.05元*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自2010年10月至2019年8月垫付的电费514038.30元;二、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自2012年1月至2019年8月垫付的水费42095元。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1元,鉴定费9000元,公证费4000元,共计18361元,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负担3672元,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689元。
二审期间,威保电梯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是其从房管局调取的福山路158号自2009年至今的房地产变更情况,第二组是福山路158号-5租赁合同一份,第三组证据是合作协议书一份和交接单一份。三组证据共同证明特检院威海分院诉求中的水电费使用期间,福山路158号有多个使用者共同使用,而不应由威保电梯公司和特检院共同承担。经质证,特检院威海分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福山路158号系于杰生建设,2008年特检院威海分院从于杰生实际控制的威海美尔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购得158-1-B,至于福山路158号院内的其他房产均系于杰生及其儿子于跃以及其实际控制的威保电梯持有或租用,在本案一审庭审当中,第三人于杰生以及威保电梯对于158号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过明确的说明,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实158号有多个水电费使用主体;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在威保电梯与特检院威海分院多个涉案诉讼当中从未提交过,并且从该证据内容看系威保电梯出租给王英国,与其欠缴应付的水电费不矛盾,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从该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恰恰体现了自2009年开始福山路158号实际的使用人为威保电梯与特检院威海分院,从该证据的第六条已明确说明涉案房产的水电暖费用是由双方各自分担的,恰恰证明了一审对于事实的认定以及结论的判定。对于交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特检院威海分院不清楚。于杰生表示同意威保电梯的举证及其主张。经审查,从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看,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新证据。鉴于特检院威海分院、于杰生对福山路158号房地产变更登记材料及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其他证据则不予审查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期间威保电梯针对特检院威海分院的诉讼请求辩称,首先,特检院威海分院在近十年的时间里从未就水电费主张过权利,故2017年4月之前的诉请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2008年12月威海市美尔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特检院威海分院签订的协议书,因特检院威海分院未按期全额支付合同款项,应支付违约金1746800元,再加上特检院威海分院欠付威保电梯的电梯改造费用,会议室使用费等费用,对特检院威海分院上述费用的给付方式,双方共同约定以特检院威海分院代缴水电费的方式来抵销。
就威海市美尔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特检院威海分院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事宜,威海市美尔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2020)鲁1091民初413号案,已经二审判决维持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二审期间,经特检院威海分院与威保电梯双方确认的签订于2009年7月16日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对特检院威海分院的电梯改造及维护保养进行了约定,第三条对双方共同开办职工食堂事宜进行了约定,第六条就水电费等负担进行了约定,即“双方用于该楼的水、电、暖及共摊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于杰生一审述称,位于威海市产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除威保电梯使用外,未有他人使用过上述房产。二审中于杰生陈述,2008年年底,其代表美尔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和特检院威海分院的院长刘志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09年五六月份,该房屋交付给了特检院威海分院,双方对楼房进行装修,当时的水电费没分。2009年大约9月份,水电费户头由威海市美尔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过户给特检院威海分院,双方还是共用同一个水电费的户头。同时在2009年7月份,双方签了个合作协议,其中特检院威海分院有一部电梯,原先的位置朝北要拆掉重新改位置向东,当初两家口头约定整个电梯的费用是28万,用水电费顶了一部分,开始签合同两家检验费和电梯保养费互不收费、不找差价。2012年二月份,又签了个补充协议,其中有一条各自交检验费、保养费,2012年的合同是与特检院威海分院法定代表人张福智签订。当时顶的水电费应该顶到2010年年底,因为电梯款没清,后来又重新签了个电梯的协议。(关于水电费由特检院威海分院付,威保电梯用其他费用抵顶的内容是)当时口头说的,没有落实到书面。
于杰生系威海市美尔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威保电梯的法定代表人于跃系父子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水电费系特检院威海分院按照其与威保电梯共用的水电表显示数额,向水电费征收部门缴纳,威保电梯就此期间所用水电费既未另向水电部门缴纳,也未就特检院威海分院垫付部分的费用向特检院威海分院付款,该期间的水电费均由特检院威海分院一并缴纳。虽然威保电梯主张双方先前就水电费承担事宜曾协商过以特检院威海分院应承担的违约金、电梯改造及保养费等相关款项互相抵顶,但双方未形成书面一致意见,现特检院威海分院也否认双方曾就此事宜协商一致,在威保电梯提供不出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既不足以认定双方已达成代物清偿的合意,更不足以认定双方已就代物清偿事宜实际履行。而威海市美尔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特检院威海分院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一案的生效判决及其已执行完毕等相关证据也印证了特检院威海分院与威保电梯并未就以违约金等相关款项抵顶特检院威海分院替威保电梯垫付水电费事宜达成合意并予以实际履行的事实。故特检院威海分院有权就其替威保电梯垫付的水电费用,向威保电梯主张权利,威保电梯应当向特检院威海分院偿付。
关于双方应分担的具体数额。双方在2009年的《合作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双方用于该楼的水、电、暖及共摊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但未对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比例、计算方式、依据及具体金额作出明确约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在考虑涉案水电费发生时间跨度大、双方实际使用水电份额不明确具体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报告并综合分析在案证据,酌定其双方各自应负担的金额,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鉴于特检院威海分院在加装电表分表时,未通知威保电梯现场确认分装电表的起止码数,就诉前申请鉴定及公证事宜,事前未与威保电梯协商沟通,鉴定及公证过程中也未通知威保电梯到场,故涉案鉴定费、公证费依法应由特检院威海分院负担。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负担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威保电梯关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特检院威海分院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公证费的负担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361元,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负担3672元,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89元;鉴定费9000元,公证费4000元,均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1元,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负担7344元,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光成
审判员  郑华章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安姣姣
书记员刘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