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与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1民初993号

原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住所地威海市福山路158-1号-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000494430608B。

法定代表人:曲先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森,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福山路1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2425951XE。

法定代表人:于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杰生,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威海分院)与被告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保电梯)、第三人于杰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为查明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于杰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特检院威海分院之法定代表人曲先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森、张蓉蓉,被告威保电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管咏梅,第三人于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检院威海分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保电梯返还特检院威海分院自2010年10月至2019年8月垫付的电费645080.10元;2.判令威保电梯返还特检院威海分院自2012年1月至2019年9月垫付的水费47066.25元。事实和理由:特检院威海分院与威保电梯系威海市福山路XXX-1号院内邻居,双方办公楼体相连,因历史原因,双方所用水电共同通过特检院威海分院名下的水电表进行一体化统计。2010年10月至2019年8月,威保电梯应当支付的电费645080.10元及2012年1月至2019年9月应当支付的水费47066.25元,共计692146.35元,均由特检院威海分院垫付。但特检院威海分院多次向威保电梯索要垫付的水电费,威保电梯均拒不给付。

威保电梯辩称,首先,特检院威海分院的确与威保电梯在同一个院内办公,特检院威海分院在近十年的时间内对水电费事宜从未向威保有电梯主张过权利,所以,特检院威海分院自2017年4月份之前的诉讼请求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威保电梯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根据2008年12月案外人威海市美尔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特检院威海分院签订的《协议书》,因特检院威海分院未按期全额支付合同款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1746800元,再加上特检院威海分院欠付威保电梯对威海市福山路XXX-2、XXX-3房屋的电梯改造费用、会议室使用费等费用,对特检院威海分院上述费用的给付方式,双方共同约定以特检院威海分院代缴水电费的方式来抵销,针对抵销事宜,(2020)鲁1091民初413号案件进行了判处,因(2020)鲁1091民初413号案件尚待二审结果,故本案在(2020)鲁1091民初413号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前,应中止审理为宜。综上,不同意特检院威海分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于杰生述称,位于威海市福山路XXX号-1-A房产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除威保电梯使用外,未有他人使用过上述房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威海市福山路XXX号土地上共有编号为XXX-1号——5号建筑,特检院威海分院与威保电梯系威海市福山路XXX-1号邻居,双方办公楼体相连,特检院威海分院使用的部分楼体编号为福山路XXX-1号-B,威保电梯使用的部分楼体编号为福山路XXX-1号-B(第二层、第五层),除福山路XXX-1号-B楼体外,福山路XXX-2号、XXX-3号及XXX-1号院亦均由特检院威海分院使用。福山路XXX号除特检院威海分院、威保电梯使用各自部分外,再无他人使用。双方所用水电共同通过登记在特检院威海分院使用名下的同一水电表进行一体化统计。自2009年8月起,特检院威海分院便开始按照水电表显示的数额,向水电费征收部门缴纳水电费,威保电梯所用水电费用均由特检院威海分院一并缴纳。2019年9月起,双方电表分户,2019年10月起,双方水表分户,自此以后,双方所用水电单独统计,费用自负。2010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双方共用电费数额为1117474.56元,2012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双方共用水费数额为93545.05元。现特检院威海分院提起诉讼,请求威保电梯返还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但由特检院威海分院垫付的水电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特检院威海分院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特检院威海分院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1、关于特检院威海分院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威保电梯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特检院威海分院应当向其支付的电梯改造费用、提前收回出租房屋损失、办公场所使用费、违约金等损失共计551333元,“双方同意都由特检院以代缴电费的方式来偿还。”该项表述系威保电梯就特检院威海分院自2009年8月至2019年双方水电表分户以来持续垫付的水电费费用如何处理而提出的要求,不论特检院威海分院是否认可抵销事宜,威保电梯对水电费的承担一直持有“代缴偿还费用”的意思表示,而且这种抵销的履行方式被威保电梯一直作为向特检院威海分院履行支付垫付的水电费的债务提出的履行方式,此种履行方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特检院威海分院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特检院威海分院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特检院威海分院自2009年8月起便开始按照水电表显示的数额,向水电费征收部门缴纳水电费,威保电梯所用水电费用均由特检院威海分院一并缴纳,威保电梯称先前就水电费承担事宜曾向特检院威海分院主张过以违约金等互相抵顶,但双方未形成书面一致意见,特检院威海分院又否认就此事宜协商一致,威保电梯又提供不出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所以特检院威海分院替威保电梯垫付的水电费用,威保电梯应当向特检院威海分院偿付。关于水电费偿付的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电费。庭审之前,特检院威海分院自行委托威海汇和会计师事务所对2010年10月至2019年8月双方共同电表码数及电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期间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2020)威汇和审鉴字第004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根据特检院威海分院提供的证据,逐一核对历月电费明细和威海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单,检查本单位缴费与电业局收费是否一致,对历年用电度数和金额进行统计,考虑用电峰值的影响计算出每度电费平均数,然后根据本单位自用电表的使用数量,计算得出自2010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总电费为1117474.56元,其中特检院威海分院自用电费数额为472394.46元,威保电梯用电费用为645080.10元。庭审中,特检院威海分院明确表示在鉴定时日,未通知威保电梯至鉴定现场。威保电梯对出具该份鉴定报告所依据的电费缴费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在2009年9月份特检院威海分院私自加装电表分表时并未通知威保电梯到场核对所加装分表起始码数,所以对鉴定报告上的鉴定期间用电总度数为1331449度不予认可,同时提交了双方电表自2019年9月分户后自行缴纳的电费证据,本院亦依法调取了双方自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的用电费用明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期间内缴纳电费数额均无异议,该明细显示,自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特检院威海分院所用电费数额为33429.31元,威保电梯此期间所用电费数额为28793.92元,特检院威海分院占此期间双方用电总量比为54%,威保电梯占总量比为46%。本院认为,特检院威海分院在加装电表分表时,理应通知威保电梯现场确认分装电表的起止码数,但特检院威海分院未通知,因此对鉴定报告中显示的鉴定期间的电表总码数,本院不予认定,对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的电费数额标准,参照2019年9月电表分户后至2020年6月份期间各自所用电费的比例为宜。故,威保电梯应当向特检院威海分院支付的代缴电费数额,本院酌定为514038.30元(1117474.56元*46%)。

(2)关于水费。(2020)威汇和审鉴字第004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因没有可靠的用水记录,特检院威海分院自用水费的计算是通过现在用量来推算过去用量,从用水趋势分析,用水量逐年增加呈上升趋势,用现在用量估算过去用量,数据偏高。鉴定报告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特检院威海分院缴纳的水费单据,得出自2012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特检院威海分院共缴纳水费数额为93545.05元。另根据特检院威海分院自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月用水平均量为131吨,根据用水量“逐年增加上升趋势”,得出特检院威海分院其自2011年12月至2019年8月应承担的总用水费用为46478.80元,威保电梯应承担的水费为47066.25元。经审查2012年1月至2019年9日双方用水总量,可以看出2012年度用水量为1407吨,2013年度用水量为1746吨,2014年度用水量为2098吨,2015年度用水量为2664吨,2016年度用水量为5928吨,2017年度用水量为5734吨,2018年度用水量为2678吨,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用水量为1909吨,虽然用水量较2012年来说总体呈上升趋势,但2012年至2019年期间用水量波动较大,大体呈“∩”形趋势,鉴定报告以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月特检院威海分院用水平均量为131吨为基数估算自用水量,并不能最大贴切显示2012年1月至2019年8月双方的用水情况。经查,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特检院威海分院共用水1110吨,威保电梯在此期间共用水921吨,特检院威海分院占双方用水总量比为55%,威保电梯占双方用水总量比为45%,对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的水费数额标准,参照2019年10月水表分户后至2020年6月份期间各自所用水费的比例为宜。故,威保电梯应当向特检院威海分院支付代缴的2012年1月至2019年8月的水费数额,本院酌定为42095元(93545.05元*4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自2010年10月至2019年8月垫付的电费514038.30元;

二、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自2012年1月至2019年8月垫付的水费42095元。

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1元,鉴定费9000元,公证费4000元,共计18361元,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负担3672元,威海市威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合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