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联捷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2217号
原告: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定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琦,男,汉族,1978年4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佳丽,女,汉族,1991年2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西安联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李谭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告西安联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琦、虞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星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联捷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优化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承接的2015-2016年度陕西移动基础优化项目榆林区域提供技术服务支持工作;2、项目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项目结束;3、被告在收到客户相应合同款后,应当向原告支付148,4720元作为原告的报酬;4、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原告需先提供正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相关税金由原告自行承担;5、该项目履约保证金9,3420元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第一、二次付款时扣除(每次扣除一半),项目实施完毕后,在被告收到客户的履约保证金退款后再支付给原告;6、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的,则被告每天按欠付金额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超过欠付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技术服务,合同所涉项目于2016年5月31日经运营商验收通过,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本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479137.54元。原告亦向被告提供了最终结算金额全额的发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是被告却并没有按期支付合同款。截止2019年4月2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合同款74178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无结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74178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708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联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华星公司与被告(甲方)联捷公司就甲方承接陕西移动2015-2016年度第三方网优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西安联捷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优化服务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为:2015-2016年度陕西移动基础优化项目;2、项目编码为RN02015-SXYD;3、项目地址位于:陕西境内;4、项目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承接的2015-2016年度陕西移动基础优化项目榆林区域提供技术服务支持工作。第二条关于项目服务质量要求及依据作出约定。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协调陕西移动向乙方提供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第四条关于项目履行期限、地点约定:1、项目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项目结束,乙方与甲方同步进行完工、验收签署;2、项目履行地点:榆林。第六条关于项目价款计算及其支付方式约定:1、项目完成后,甲方根据结算单开具发票给客户,发票的税金由甲方负责;甲方收到客户相应合同款后,向乙方支付1494720元作为乙方报酬,但如果该项目客户有扣款,则扣款由乙方全额承担。2、项目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在项目质量被甲方及甲方客户接受并认可的前提下,并且甲方在收到客户该项目付款后,甲方将采取同步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相应报酬。3、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时,乙方需先提供正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相关税金由乙方自信承担。4、该项目前期甲方支付给客户的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93420元,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第一、第二次付款时扣除(每次扣除一半),项目实施完毕后,在甲方收到客户的履约保证金退款后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款项,则甲方须每天按欠付金额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付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5月31日项目结束后,原告向用户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出具《验收报告》,载明“由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南京欣网榆林基础优化项目(合同号:Y15-PE-070-045-1506-yulin)现已全部完成。本项目于2015年6月1日正式开工,至2016年5月31日正式结束,历时12个月,期间共投入14人。请贵公司按照合同要求给予验收并签字确认。”用户方验收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负责人石强签字并加盖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优化支撑中心公章。
同时查明,2016年3月23日、2016年11月24日被告联捷公司通过公司61001920900052581717账户分别向原告华星公司支付311387.54元、326970元。后被告公司负责人仇江涛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公司负责人胡双琦个人账户支付99000元,2018年4月4日,胡双琦通过其个人账户XXXXXXXXXXXXXXX3566向原告公司转账99000元。被告公司共计向原告公司支付737357.54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1479137.54元增值税发票。原告华星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向被告联捷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司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西安联捷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优化服务合同》,贵司将榆林区域工程承包给我司,后该项目顺利验收通过。截止2018年5月28日止,贵司尚欠我司合同款共计人民币741780元。根据贵某某双方所签署的合同,同步付款(背靠背)方式,贵公司应在2016年12月8日收到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后一笔付款后,同步向我司支付清所有款项。现贵公司已逾期17个月未支付剩余款项,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鉴于此,我司于2018年4月份向贵公司发了催款函,要求贵司在收到该催款函后10天内支付合同款项,但贵司却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有鉴于此,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件当日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项,若贵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我司将于2018年6月正式启动诉讼流程。届时,贵司不仅需要支付合同款项、承担违约责任,还需承担我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2018年6月7日,原告华星公司(乙方)、被告联捷公司(甲方)与胡双琦(丁方,华星公司项目经理)、仇江涛(丙方,联捷公司负责人)签订《四方协议》,确认截止2018年4月20日,乙方已开票1479137.54元,甲方应支付乙方1479137.54元。截止2018年4月20日,甲方已付款737357.54元,未支付741780元。已到账回款中,2018年4月4日99000元这一笔,是甲方公司负责人,即丙方(仇江涛)以私人账户转至丁方(胡双琦)私人账户,再由丁方(胡双琦)于2018年4月转入乙方银行账户。四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另查明,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联捷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于2016年10月10日将履约保证金294060元退还被告联捷公司。
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验收报告、发票、催款函、四方协议、情况说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网络优化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项目现已验收,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及双方负责人对拖欠金额进行了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拖欠款项74178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合同款74178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089元的请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庭审查明,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款项,则被告须每天按欠付金额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付金额的5%,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联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741780元,并支付违约金37089元,共计支付778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元平
人民陪审员  朱娌娜
人民陪审员  耿美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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