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哈扎尔航运(孟加拉国)私人有限公司﹝M/SKHADIZASHIPPING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72民初594号
原告: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长江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087920267。
法定代表人:蔡年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寅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扎尔航运(孟加拉国)私人有限公司﹝M/SKHADIZASHIPPING(BD)PVT.LIMITED﹞。地址:孟加拉国,吉大港-4100,艾格布艾德,谢赫穆吉布路,卡比尔曼吉勒(KabirManzil,SheikhMujibRoad,Agrabad,Chittagong-4100,Bangladesh.)。
法定代表人:MOHDMEHRULKARIM,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港务公司)与被告哈扎尔航运(孟加拉国)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扎尔航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朝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审判员邓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吴良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经通过外交途径向哈扎尔航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2019年10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泰州港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剑,哈扎尔航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叶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均同意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分歧较大,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港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哈扎尔航运公司支付停泊费人民币(以下无特指均为人民币)896106.0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哈扎尔航运公司支付拖轮救助费216000元;3.判令哈扎尔航运公司向泰州港务公司支付赔偿款6万美元;4.判令哈扎尔航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1月24日,哈扎尔航运公司所有的“佳韩莫妮”(JAHANMONI)轮装载煤炭抵达泰州港务公司所属中国江苏泰州港永安码头,并于当日开始卸货。11月26日,“佳韩莫妮”轮因货舱起火停止卸货无法正常作业。根据哈扎尔航运公司请求,泰州港务公司采取了一切有效措施协助哈扎尔航运公司对“佳韩莫妮”轮及所载货物进行救助,并向有关部门申请施救灭火,由此产生拖轮救助费216000元。在施救期间及此后几日内,“佳韩莫妮”轮因无法进行卸货处于停止卸货状态并滞留泊位,严重影响泰州港务公司泊位的正常生产经营计划。为减少双方损失,泰州港务公司多次提前通知并要求哈扎尔航运公司安排船舶尽快离开泊位,待船舶达到卸货要求后再重新移泊回来卸货,但哈扎尔航运公司无理拒绝配合,始终占据该码头泊位,严重干扰泰州港务公司经营中其他船舶的靠泊计划,直接导致泰州港务公司产生对外赔款6万美元。正是由于哈扎尔航运公司及其船舶的不配合态度,直至2014年12月4日,“佳韩莫妮”轮才驶离港口。自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4日,“佳韩莫妮”轮产生正常停泊费和非正常停泊费合计896106.04元。上述停泊费、拖轮救助费和对外赔偿款均因“佳韩莫妮”轮产生,哈扎尔航运公司作为该轮船东应承担赔偿责任,泰州港务公司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哈扎尔航运公司辩称,1.泰州港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哈扎尔航运公司之间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无权就码头停泊费向哈扎尔航运公司提出索赔。哈扎尔航运公司与联亿海运(香港)有限公司﹝COUPLEOCEANSHIPPING(HONGKONG)CO,LTD﹞(以下简称联亿公司)签有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卸货港1个港口1个泊位,“佳韩莫妮”轮在江苏江港卸货过程中,联亿公司和其在江苏江港代理人通知船长移泊至江苏泰州港卸载剩余货物。“佳韩莫妮”轮在江苏泰州港卸货手续均由联亿公司办理,联亿公司在江苏泰州港的代理公司系泰州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中外运公司全程代理了“佳韩莫妮”轮在江苏泰州港事务,并无放弃代理权,也没有被解除过代理权,该轮在江苏泰州港产生的港口作业费用应向联亿公司或中外运公司索要。2.泰州港务公司诉称停泊费为896106.0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16406.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2001修正)》(以下简称《港口收费规则》)规定,由于港方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免征停泊费,泰州港停泊费还应给予30%的优惠。2014年11月30日上午,“佳韩莫妮”轮即已符合卸货要求,但泰州港务公司以“船舶出具保证函”为借口,拒绝卸货,直至12月1日13时才开始卸货,期间1天时间应免征停泊费。12月1日20时卸货完成至12月4日19时离港期间,泰州港务公司非法滞留船舶,也应免征停泊费。“佳韩莫妮”轮停泊费应为16406.87元﹦7天×14558吨×0.23元/吨×(1-30%)。3.泰州港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拖轮救火合同关系,无权就拖轮费用提出索赔。哈扎尔航运公司并未委托泰州港务公司安排拖轮救火,现场客观情况也不需要另外安排拖轮灭火。同时,拖轮安排方泰州港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与泰州港务公司系关联公司,泰州港务公司极有可能是为取得自身利益而安排拖轮。即便存在拖轮费用,根据《港口收费规则》规定,拖轮费用也应计算为25920元﹦3600马力×0.48元/马力/小时×15小时。4.泰州港务公司无权向哈扎尔航运公司索赔泰州港务公司对外承担的违约金6万美元。泰州港务公司与哈扎尔航运公司并无港口作业合同关系,泰州港务公司要求哈扎尔航运公司承担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泰州港务公司没有提交“裕元”轮(MVCEMTEXPIONEER)盖章的装卸事实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该轮到达时间、靠泊时间、完货时间和货物数量等事实。根据泰州港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扣除下雨天和非工作日,“裕元”轮很有可能没有滞期。2万美元/天的滞期费标准也远远超过了该类船舶当时1万美元以下的日租金。“佳韩莫妮”轮滞留泊位与“裕元”轮滞期没有因果关系。泰州港务公司已经索赔非生产性停泊费,又索赔该损失,属于重复索赔。泰州港务公司对外赔偿6万美元违约金系“佳韩莫妮”轮靠泊时无法预见的,泰州港务公司的索赔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泰州港务公司在庭审中称哈扎尔航运公司应与联亿公司对港口使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哈扎尔航运公司请求驳回泰州港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泰州港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佳韩莫妮”轮登记信息、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及停泊费计算清单、付款通知及付款凭证、商务函及付款证明、担保函、关于“佳韩莫妮”JAHANMONI在泰州港情况汇报、关于“佳韩莫妮”轮的泰州港的卸货情况汇报、告船长通知书、申请、证明及《港口货物中转协议书》、关于船舶非生产性停泊收费标准的情况说明及协议。
哈扎尔航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租船确认书、水尺计重记录单、电子邮件(12页)、《港口收费规则》、永安码头主要泊位一览表、泰州港务公司和港盛公司工商信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佳韩莫妮”轮在江苏泰州港停泊时间有中外运公司和泰州航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和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2.港盛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和泰州港务公司付款凭证均系原件,本院对泰州港务公司向港盛公司支付拖轮费21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3.武汉长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亚公司)出具的商务函、付款证明、中外运公司以“裕元”轮代理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均系原件,泰州港务公司与长亚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中转协议书》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对泰州港务公司向长亚公司承担6万美元赔偿金的事实予以采信;4.江苏江阴港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船舶非生产性停泊收费标准的情况说明及泰州益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泰州永安港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5.哈扎尔航运公司提交的租约确认书、电子邮件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4日15时42分,“佳韩莫妮”轮从江苏江港开航,18时,靠泊江苏泰州港永安码头,21时开始卸货。11月26日7时,由于起火停止卸货。12月1日13时30份,恢复卸货,20时卸货结束。12月4日19时,“佳韩莫妮”轮开航离港。期间,“佳韩莫妮”轮一直停靠永安码头2号泊位。
中外运公司向泰州港务公司提出申请,载明:中外运公司接“佳韩莫妮”轮船长求救邮件,提到该轮煤炭自然严重,11月27日,码头的岸方救火设施已经控制不住火势,中外运公司已经协助船长拨打119火警,现应船长请求,请泰州港务公司立即安排拖轮过来喷水施救,以尽可能减少损失。该申请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
2014年11月29日,泰州港务公司发出告船长通知书,以“佳韩莫妮”轮长期停泊码头已对港口生产经营产生重大损失为由,通知该轮尽快移泊。
2014年12月3日,港盛公司向泰州港务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记载:2014年11月27日,港盛公司接泰州港务公司通知,安排“泰港拖2号”轮于27日16时前去永安码头2号泊位对“佳韩莫妮”轮进行灭火救助作业,28日7时完成施救作业离开,费用合计216000元(3600马力×15小时×4元)。2015年4月22日,泰州港务公司向港盛公司支付216000元。
2014年1月20日,泰州港务公司与长亚公司签订《港口货物中转协议书》,约定长亚公司通过泰州港务公司中转、仓储散装煤炭,长亚公司尽可能提前10天向泰州港务公司通报货源进港计划,长亚公司进口外贸船舶抵达泰州港锚地递交NOR卸货通知书,泰州港务公司应在12小时内安排安全泊位靠泊卸货,否则由此造成长亚公司船舶滞期费用由泰州港务公司承担,每天2万美元(不可抗力除外),外贸海轮进泰州港锚地后按国际惯例计算作业时间,每天卸率为15000吨/晴天工作日,有效期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18日,长亚公司向泰州港务公司发出商务函,记载:长亚公司“裕元”轮于2014年11月25日15时42分抵达泰州港口岸锚地并及时递交NOR卸货通知书,但由于泰州港务公司违反《港口货物中转协议书》约定,导致“裕元”轮直至11月29日13时12分才靠上码头,造成该轮滞期3天,产生滞期费6万美元,长亚公司将在应付港口费中扣除。2015年1月15日,长亚公司出具证明,记载:“裕元”轮共装运煤炭40021吨,因泰州港务公司违反《港口货物中转协议书》约定造成滞期3天,产生滞期费6万美元(按当时汇率1美元折6.15元计算,合计369000元),长亚公司应付该轮货物港口装卸费660346.50元,扣除滞期费后实付291346.50元。2015年3月17日,中外运公司出具证明,记载:中外运公司代理的“裕元”轮(MV.CEMTEXPIONEER)于2014年11月25日15时42分抵达泰州港锚地等待靠泊,并递交NOR,计划卸载4万吨煤炭,接泰州港靠泊计划指示,该轮于11月29日13时12分靠泊永安码头,14时35分开始卸货,12月1日5时5分卸货完毕,10时驶离泰州港。
2014年12月3日,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泰州港务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应由“佳韩莫妮”轮所有人向泰州港务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利息和费用提供不超过25万美元的担保。
另查明,“佳韩莫妮”轮所有人系哈扎尔航运公司,净吨为14558吨。
泰州港务公司庭后补充说明:永安码头长705米,共有3个泊位,2014年时,1号泊位为国家进口粮食指定码头,3号泊位是亚东公司卸载散装水泥专用泊位,只有2号泊位可正常靠泊装卸煤炭。2014年11月24日,“佳韩莫妮”轮靠泊永安码头2号泊位卸货,另计划“裕元”轮装载4万吨煤炭紧随“佳韩莫妮”轮靠泊卸货,因“佳韩莫妮”轮无视泰州港务公司调度安排,强行滞留2号泊位,导致“裕元”轮原靠泊计划落空。为减少损失,泰州港务公司安排“裕元”轮靠泊泰州港其他港区卸货,卸载完毕后再返回永安码头3号泊位装载散装水泥出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纠纷。哈扎尔航运公司在中国境外注册成立,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涉外案件。在庭审中,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涉案纠纷,涉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国,故确定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哈扎尔航运公司所属“佳韩莫妮”轮在泰州港务公司所属码头停泊,泰州港务公司提供码头作业服务,双方之间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哈扎尔航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停泊费和其他发生的合理费用。哈扎尔航运公司辩称联亿公司或其代理公司与泰州港务公司成立港口作业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港口收费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由码头、浮筒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A)的规定征收停泊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停泊在港口码头的下列船舶,由码头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C)的规定征收停泊费:(一)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第二十六条规定:“船舶在同一航次内,多次挂靠我国港口,停泊费在第一港按实征收,以后的挂靠港给予30%的优惠。”“佳韩莫妮”轮从江苏江港驶往江苏泰州港,2014年11月24日18时,靠泊江苏泰州港永安码头,21时开始卸货。11月26日7时,由于起火停止卸货。12月1日13时30分,恢复卸货,20时卸货结束。12月4日19时,“佳韩莫妮”轮开航离港。“佳韩莫妮”轮发生的停泊费为315445.78元﹦﹝(37小时÷24×0.23元/天×14558吨)+(204小时×0.15元/小时×14558吨)﹞×(1-30%)。泰州港务公司主张非生产性停泊费按照《港口收费规则》规定的2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哈扎尔航运公司辩称泰州港务公司非法滞留“佳韩莫妮”轮,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轮在滞留期间已办理了离港手续,泰州港务公司存在非法留置行为,且泰州港务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通知该轮移泊,但该轮并未移泊,本院认为哈扎尔航运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泰州港务公司要求哈扎尔航运公司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停泊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佳韩莫妮”轮在永安码头停泊期间起火,不论是基于该轮的请求还是港口安全的需要,泰州港务公司组织力量对该轮进行施救是合理且必要的,泰州港务公司因此向港盛公司支付的拖轮救助费用216000元应由哈扎尔航运公司承担。哈扎尔航运公司辩称按照《港口收费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计算拖轮救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哈扎尔航运公司还辩称泰州港务公司与港盛公司系关联公司,泰州港务公司极有可能是为取得自身利益而安排拖轮,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2014年11月29日,泰州港务公司通知“佳韩莫妮”轮离开永安码头2号泊位,虽然该轮未移泊,但泰州港务公司已于当天安排“裕元”轮靠泊江苏泰州港其他港区卸货,故“裕元”轮滞期并非“佳韩莫妮”轮未移泊所致,泰州港务公司要求哈扎尔航运公司赔偿泰州港务公司已经承担的“裕元”轮滞期费损失6万美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扎尔航运(孟加拉国)私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泊费315445.78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哈扎尔航运(孟加拉国)私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轮救助费用2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0元,由原告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25元,被告哈扎尔航运(孟加拉国)私人有限公司负担6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良志
审判员  吴 昊
审判员  江章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储颖烨
书记员邱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