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513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女,汉族,1988年1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代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233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被告创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进而作出的只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的裁定也是错误的。2018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工作时将原告叫到会议室,与原告协商降低工资事宜,原告不同意,被告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奈向被告作出了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未答应原告的条件,并不顾原告反对,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仲裁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扣除的1800元绩效工资,并支付补偿金450元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被告在2018年7月21日星期六晚上23:04在工作群里作出扣除原告50%绩效的决定,即被告作出扣减原告工资的决定是在非工作日的非工作时间,且从始至终没有清楚告知原告扣减的具体理由。三、仲裁委作出的认为原告主张应休未休的护理假工资及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裁定,存在错误。陕西省男职工的护理假为15天,但被告告诉原告只有3天护理假。四、仲裁委遗漏了原告的仲裁申请第三项,即请求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加付赔偿金9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8月13日解除,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无故扣发的工资18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5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加付赔偿金9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并加付赔偿金90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的护理假工资4965元,并加付赔偿金4965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暂定9155元,并加付赔偿金9155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创富公司辩称,一、被告对涉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解除时间没有异议,但合同解除是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非违法解除。2.被告未欠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2018年7月工资。即便被告确实欠付工资,法律也没有规定被告需要为此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4.原告与被告系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便被告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不符合法律固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121.7元,非9000元。5.原告请求的陪产假,被告已经批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陪产假工资及加付工资没有依据,且法律未规定劳动者未休陪产假时用人单位需要加倍支付工资及补偿金。6.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均已安排调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入职创富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创富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第八条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加点的,乙方应服从甲方统一安排;甲方按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或给予乙方换休,以保证乙方合法权益。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二)乙方工作失职,给甲方造成损害的;(三)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四)乙方给甲方提供的应聘、入职资料不实的;(五)乙方无故旷工月累计两日(含两日)以上的;(六)多次无故迟到,屡教不改的;(七)在职期间从事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活动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情况下,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创富公司2018年3月7日[2018]第003号《关于“公司加班及调休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公司提倡高效率的工作,鼓励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但对于因工作需要的加班,经技术总监、部门领导同意并由企业发展部备案(特殊情况公司微信群中可申请且告知企业发展部,其中包括出差人员也一并按此执行),可以视作加班;公司只认可经审批同意并备案的加班申请。2018年3月7日,**在审议该文件的会议记录上签字。**妻子李肖于2018年6月11日分娩。创富公司告知**其公司陪产假只有3天,**于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4日换休1天、休陪产假3天。同时,**于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7日请事假2天、换休1天;于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5日请事假2天、换休1天。**共计换休3天。另查,**于2018年4月26日加班4.5小时、2018年5月11日加班2.5小时、2018年月8月10日5.5小时、2018年7月21日加班8小时,共计加班20.5小时。
2018年7月31日,创富公司对**进行绩效考核,决定扣除**50%绩效。**在《绩效考核表》和《绩效面谈表》上签字确认。2018年8月,创富公司发放2018年7月工资时扣发**50%绩效1800元。
2018年8月10日,创富公司向**提出调岗降薪,**不同意,要求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8年8月13日,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同日创富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甲乙双方所签署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决定与**劳动合同。**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收到。
另查,**税前月工资为90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018]第003号《关于“公司加班及调休管理规定”的通知》、请假单、《绩效考核表》、《绩效面谈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创富公司2018年8月13日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收到。现**请求确认其与创富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创富公司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创富公司在与**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提供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故创富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赔偿金。**2018年3月1日入职、2018年8月13日离职,故创富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9000元。**要求创富公司加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加付赔偿金9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与创富公司已就扣除**2018年7月50%绩效工资达成书面一致,故**要求创富公司支付2018年7月扣发的绩效工资18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合法生育子女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六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创富公司仅给予**3天护理假于法无据,现**要求创富公司支付应休未休的12天护理假工资496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创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155元一节,**虽加班20.5小时,但**在创富公司处工作期间已换休3天,故创富公司无需向**支付加班工资,亦无需加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
二、被告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被告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
四、被告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12天护理假工资4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叡婕
人民陪审员  曹静静
人民陪审员  查新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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