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闵珍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2035

上诉人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代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闵珍珍,女,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上诉人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闵珍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于201994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被上诉人闵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陕011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五项,改判支持创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闵珍珍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创富公司向闵珍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创富公司已经为闵珍珍缴纳了社保,闵珍珍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创富公司提出因未缴社保解除劳动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闵珍珍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错误。闵珍珍在创富公司工作未满一年,其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均应当以其在创富公司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即20179月-10月的平均工资1836.14元计算。3、一审判决认定闵珍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计算期限和计算标准有误。根据闵珍珍提供的诊断证明,其住院时间为16天,出院后仅需继续外固定6周即可痊愈,闵珍珍停工留薪期应为58天。4、闵珍珍的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一审法院判令闵珍珍按照医疗票据全额支付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认定的辅助器具购置费、护理费、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

闵珍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创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闵珍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闵珍珍与创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91日解除;2、判决创富公司向闵珍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3创富公司向闵珍珍支工伤待遇共计157431.54元(具体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8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800元、医疗费12374.54元、辅助器具购置费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8700元、交通费550元);4创富公司为闵珍珍补缴2017925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

创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创富公司不支付闵珍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63.64元;2、判决创富公司支付闵珍珍各项工伤待遇费用44594.77元,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6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1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16.8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11.99元、伙食补助费480元;3、判决创富公司不支付闵珍珍医疗费12374.54元、护理费5800元、辅助器具费732元、交通费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闵珍珍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925日,闵珍珍入职创富公司,同日,闵珍珍与创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闵珍珍工作岗位为市场助理,合同期限为2017925日至2020924日止,共计36个月,试用期为2017925日至20171224日止,共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并约定劳动报酬月基本工资为1920元。2017102317时许,闵珍珍因工作安排,在中铁六局地铁6号线视频监控施工项目工作结束后,离开中铁六局生活区大门时右脚不慎被铁门划伤。事故发生后,闵珍珍前往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足跟腱断裂;右后踝皮肤裂伤。出院嘱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继续支具外固定6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闵珍珍花费医疗费12374.54元。事故发生时,创富公司尚未为闵珍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8320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市XX社工决(20187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闵珍珍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525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西安市劳鉴(2018)年0525073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闵珍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8420日,经闵珍珍申请,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闵珍珍配免荷式踝足矫形器。闵珍珍购置轮椅及助行靴共花费732元。另查明,创富公司在2017930日、2017118日、20171114日、20171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闵珍珍支付706.21元、2259.31元、300.69元、2242.22元,月平均工资为2463.64元。陕西省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74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闵珍珍经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十级,其有权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事故发生时,创富公司并未为闵珍珍缴纳社会保险,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创富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闵珍珍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工伤医疗待遇,依票据计算为1237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计算16日共计480元;3、护理费,参照医嘱,结合闵珍珍实际伤情,按照100元/日计算58天共计58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5、辅助器具购置费,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依票据认定为732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闵珍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平均工资的60%,创富公司应向闵珍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601.55元(67433/÷12×7个月*60%)。《西安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十级6个月,创富公司应向闵珍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716.5元(67433/÷1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716.5元(67433/÷12×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结合闵珍珍实际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闵珍珍停工留薪期间为20171024日至2018423日止,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463.64元,由于创富公司于2017125日已向闵珍珍支付工资2242.22元,应予扣除,故创富公司还应向闵珍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2539.62元。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一节,因闵珍珍于201891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依法认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实际为201891日,劳动合同解除后,创富公司应向闵珍珍支付一个月工资2463.64元作为经济补偿。对于闵珍珍要求创富公司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闵珍珍与被告原告)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91日解除。二、被告原告)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闵珍珍支付经济补偿金2463.64元。三、被告原告)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闵珍珍支付工伤医疗费123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200、辅助器具费7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01.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1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16.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539.62元,合计12316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被告)闵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闵珍珍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创富公司承担。因闵珍珍已预交,创富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闵珍珍。创富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创富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创富公司未及时足额为闵珍珍缴纳社会保险,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创富公司向闵珍珍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陕西省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7433元,闵珍珍的月平均工资为2463.64元,低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应以3371.65元(67433/÷12个月×60%)计算。《西安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十级6个月,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令创富公司应向闵珍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716.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716.5,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一审法院结合闵珍珍伤情出院医嘱酌情认定闵珍珍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463.64元,并扣除2017125创富公司已向闵珍珍支付工资2242.22元,判令创富公司还应向闵珍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539.62,亦无不妥关于医疗费一节,闵珍珍表示其支出的医疗费并未经医保报销,创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医疗费已经由医保报销的事实,故创富公司应向闵珍珍支付全部医疗费。至于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闵珍珍受伤事实、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意见以及闵珍珍提交的医疗票据、出院医嘱等证据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作出认定,符合实际,酌定适度,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创富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王   

    员 任     

    员     

二O一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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