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237

原告(被告):***,女,汉族,1991年1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代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954号裁决,***及创富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张焕焕,被告(原告)创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蒋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9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市场助理,劳动期限从2017925日自2020924日止,试用期自2017925日至20171224日,共3个月。20171023日下午,因被告工作安排,原告前往中铁六局地铁6号线视频监控项目工作。工作结束后,原告离开中铁六局生活区大门时右脚不慎被铁门划伤。后被送至西安高新医院,医院诊断为:右足跟腱断裂;右后踝皮肤裂伤。2018320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XX社工决【20187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确认,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201855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被告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等各项工伤待遇。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91日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工伤待遇共计157431.54元(具体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8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800元、医疗费12374.54元、辅助器具购置费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8700元、交通费55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925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原告)创富公司辩称并诉称,创富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实际应当为工伤治疗期满之后,如***认为劳动合同需要解除,则其第二项诉请不能成立。根据工伤待遇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必须由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不应当享有经济补偿金。***的第三项诉请计算的金额及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充分的依据。创富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金额以其诉请为准。补交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应当处理。创富公司已经向社保部门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保。原、被告于20179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71023日***在中铁六局项目工作结束后,其离开中铁六局生活区时右脚被大门划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足跟腱断裂;右后踝皮肤裂伤。20183月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5月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10级。20189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创富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费用共计149608.54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11月做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954号《裁决书》,裁决创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费用共计121447.28元。创富公司认为西安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所做的裁决,在适用法律及事实认定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裁决结果对创富公司极为不公,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63.64元;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费用44594.77元,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6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1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16.8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11.99元、伙食补助费48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12374.54元、护理费5800元、辅助器具费732元、交通费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辩称,***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间依据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46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补偿金。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保,导致***发生工伤后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向***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公司所计算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以合议庭核准为准。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及合理交通费均属于工伤待遇的范畴,应当向***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925日,原告(被告)***入职被告(原告)创富公司,同日,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创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被告)***工作岗位为市场助理,合同期限为2017925日至2020924日止,共计36个月,试用期为2017925日至20171224日止,共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并约定劳动报酬月基本工资为1920元。

2017102317时许,原告(被告)***因工作安排,在中铁六局地铁6号线视频监控施工项目工作结束后,离开中铁六局生活区大门时右脚不慎被铁门划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足跟腱断裂;右后踝皮肤裂伤。出院嘱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继续支具外固定6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12374.54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原告)创富公司尚未为原告(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018320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市XX社工决(20187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地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525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西安市劳鉴(2018)年0525073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8420日,经***申请,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配免荷式踝足矫形器。原告购置轮椅及助行靴共花费732元。

另查明,被告(原告)创富公司在2017930日、2017118日、20171114日、20171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被告)***支付706.21元、2259.31元、300.69元、2242.22元,月平均工资为2463.64元。陕西省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7433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高新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西安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购置辅助器具发票、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经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十级,其有权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事故发生时,创富公司并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创富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工伤医疗待遇,依票据计算为1237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计算16日共计480元;3、护理费,参照医嘱,结合***实际伤情,按照100元/日计算58天共计58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5、辅助器具购置费,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依票据认定为73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平均工资的60%,创富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601.55元(67433/÷12×7个月*60%)。

《西安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十级6个月,创富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716.5元(67433/÷1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716.5元(67433/÷12×6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结合***实际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20171024日至2018423日止,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463.64元,由于创富公司于2017125日已向***支付工资2242.22元,应予扣除,故创富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2539.62元。

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一节,因***于201891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依法认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实际201891日,劳动合同解除后,创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2463.64元作为经济补偿。

对于原告(被告)***要求被告(原告)创富公司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01891日解除。

二、被告(原告)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63.64元。

三、被告(原告)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123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200、辅助器具费7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01.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1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16.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539.62元,合计12316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已预交,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0一九年       

 

               

 

 

 

 

打印:扈艳红     校对:王       2019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