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109民初5939号
原告:哈尔滨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路名流新城******。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哈尔滨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交通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通达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热熔标线施工款3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30日双鸭山市环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双鸭山环路公司)与通达交通公司签订《热熔标线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是:双鸭山环路公司将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环城公路沿线热熔反光标线工程承包给通达交通公司,单价每平方米30元,总造价先按15,000平方米计算,为450,0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划线面积计算。2005年10月1日双鸭山市环路投资有限公司臧**工程师出具证明:道路划线工程截止2005年10与1日东环路、南环路、北出口路全部完工,面积15,000平方米。证明通达交通公司该热熔标线施工合同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但***只在签订合同时按合同约定向通达交通公司支付标线总工程量的30%作为预付款,计135,000元,现***尚欠通达交通公司热熔标线施工款315,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双鸭山环路司与通达交通公司签订《热熔标线施工合同》,双方对环城公路沿线热熔反光标线工程的材料及设备验收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安全措施、付款方式、违约索赔等作出明确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双鸭山市尖山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移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