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11民初584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技术人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宏信广场4栋9号。
法定代表人:***,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通达公司赔偿**医疗费108521.94元、护理费11689.4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4元、鉴定费3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6743元、交通费6431元,以上各项共计299159.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公司)为电子交警摄像设备采购方,**所在单位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科技公司)是设备销售方。莱斯公司将黑龙江省桦南县城区交通设施系统建设工程分包给通达公司施工,按莱斯公司要求,大华科技公司派**到桦南县调试摄像设备。2014年10月19日,在桦南县××与××路交叉口,**在调试摄像机工作过程中,通达公司的升降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在没有把升降机落下的情况下移动车辆,造成安装摄像机路面上方的横杆(L横杆臂)将升降车工作台上**和莱斯公司项目经理****,两人从6米高处摔落地面。事发后,**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面部颧骨骨折、下颚骨骨折、口腔多处严重损伤、牙齿脱落、腿部外伤、脑震荡等伤情。事故原因为升降车司机***操作失误所致,通达公司应对其员工***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过**及其姐姐、大华科技公司长期沟通,**未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
通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1.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2.原告的人身伤害是自身过错造成的。本案的车辆是原告自己开去的,到达地点后因原告没有对车辆进行刹车固定处理,所以这个车就有移动的可能,因为车辆本身有升降机,工作完之后原告应该把升降机降下来,但是原告工作完毕后并没有把升降机降下来导致原告从升降机上掉下来,是原告违反了操作流程加上车辆没有刹车处理,才导致了本起事故,不是通达公司的司机擅自移动汽车造成的;3.原告所提出的司法鉴定后的赔偿标准均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的证据二为桦南县城交通设施系统项目施工合同及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事发工程的承包单位及分包方和设备提供方,通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证据一为桦南县城区交通设施系统建设项目事故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事故情况说明(***)、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为桦南县××与××路交叉口,通达公司为项目承包方,***是通达公司员工,事故车辆是通达公司的车辆,事故责任源于升降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在没有把升降机落下的情况下移动车辆,发生事故应由通达公司承担责任。通达公司称***没有出庭,对***的证言不予质证,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三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例一份及医疗费票据15张(有三张复印件)。证明事发后**在该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面部颧骨骨折,下颚骨骨折,口腔多处严重损伤,牙齿脱落,腿部外伤,脑震荡等损伤,第一次住院17天,第二次住院18天,花医疗费108521.94元。通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根据通达公司了解,**已经从南京莱斯公司获得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不能重复,所以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证据四为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2014年10月20日救护车车费6326元。经质证,通达公司称原告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不应再以此作为赔偿依据。证据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护理6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营养期60日,鉴定费为3330元。通达公司称没有收到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证据六、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为大华科技公司聘用的技术工人,月平均工资为7790元。通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这种证据有可塑性,可以随意制造,不予认可。证据二具有客观性,而且能互相印证事情发生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外购药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六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莱斯公司将桦南县城区交通设施系统建设工程分包给通达公司施工,莱斯公司从大华科技公司采购电子交警摄像设备。按莱斯公司要求,大华科技公司派员工**到桦南县调制摄像设备。2014年10月19日,在桦南县××与××路交叉口(***铺路口),**正在举高车上调试摄像机,由于需要回仓库取一个摄像机支架,唐拓和驾驶员***沟通后,***在升降机没有完全落下时操作车辆,车辆突然向前直行,导致安装摄像机的路面上方的横杆(L横杆臂)将6米高的升降车工作台上**和****地面。事发后**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面部颧骨骨折,下颚骨骨折,口腔多处严重损伤,牙齿脱落腿部外伤,脑震荡等损伤。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发外伤,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九级残;2.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3.护理60日,住院(第一次)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营养60日;5.继续治疗费用不予评定。
本院认为:莱斯公司将桦南县城区交通设施系统建设工程分包给通达公司,大华科技公司作为设备提供方派员工**到现场调试摄像设备,通达公司雇佣的司机***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升降机没有落下的情况下移动车辆,致**从高处摔落地面,***对**所受损伤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受雇于通达公司,**要求通达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达公司主张**自身存在过错,同时主张**已经从莱斯公司获得赔偿,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但未能举证证明,通达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医疗费**主张108521.94元,但经本院核实,其中外购药费用17780元并无医嘱,应予扣除,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90741.94,误工费68514÷12个月×6个月=34257元,护理费55411元/年÷365天×(2人×17天+43×1人)=116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残疾赔偿金25736元×20年×20%=102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6431元,鉴定费3330元,以上各项共计26389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263893.38元。
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被告哈尔滨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258元,由原告**负担530元。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秋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