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黑1282行初9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行政负责人***,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玉梅,职务股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尔滨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萧红大街南京路长青家园小区*栋**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不服被告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被告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哈尔滨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8)伤险认不受字(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7日原告到第三人承包的肇东交警队交通设施项目中从事划线工作。2016年8月2日晚21时45分,原告在肇东市正阳六道街路口往西五、六米左右中心线北侧划线时,被任滨江驾驶的尼桑牌轿车车牌号为EF82**号撞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享受工伤福利待遇。因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经过法院审理,2017年11月份二审判决书才下来。之后原告到呼兰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到事故发生地申请,故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申请超过一年期限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公司认定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裁定作出后第三人不服到呼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二、(2017)黑011民初890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作出时间2017年6月28日,判决作出后第三人不服,证据三、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5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间2017年11月8日,证明原告不是主观上在一年内提起工伤认定,原告的申请不存在超期的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到被告单位申请**的工伤认定,我局根据申请进行审查,**于2016年8月2日晚21时45分,被一黑色轿车撞伤。但**的代理人直到2017年12月28日才到被告单位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单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原告并没有依法向被告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不能作为原告让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证据二、**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证明**委托***申请;证据三、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向被告提交的呼兰民事判决书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认定的一年期间;证据四、哈尔滨通达交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证实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五、肇东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申请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事故证明;证据六、**受伤经过,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事故处理的卷宗的相关材料,是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据八、人民医院的病案记录,原告治疗受伤的经过,证据九、送达回执。
第三人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向被告单位提出工伤认定时并没有提交证据一,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系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缺少仲裁文书,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系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的相关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到第三人承包的肇东交警队交通设施项目中从事划线工作。2016年8月2日晚21时45分,原告在肇东市正阳六道街路口往西五、六米左右中心线北侧划线时,被任滨江驾驶的尼桑牌轿车车牌号为EF82**号撞伤。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到哈尔滨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哈尔滨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自2016年7月27日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2017年6月28日,哈尔滨市呼兰区法院作出(2017)黑011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同哈尔滨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哈尔滨通达交通设施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判决书等相关材料,被告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8)伤险认不受字(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虽在申请时已经超过一年时间,但因其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1月8日,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到被告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虽然原告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但其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且被告单位已经接收,并未向原告提出补充材料要求,应当视为收到了原告的申请。综上,原告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交了相应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且未超过申请时限,被告作出的(2018)伤险认不受字(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就是否构成工伤作出相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的(2018)伤险认不受字(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