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被告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志民初字第00159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
被告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福有,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二十里铺柳树巷。
委托代理人***,系延安星光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系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被告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并提出上诉,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终字第006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额量化管理协议书》,约定在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煤改气工程项目实施中,被告聘请原告为其项目经理,由原告负责煤改气项目土建工程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同时约定:①此项土建工程造价以70万元人民币为上限,花费超过70万元,则原告只收取工资,不享有报酬分配;项目工程造价在60万-70万元之间,则原告可抽取10万元的报酬(工资不再支付);项目工程花费若在60万元以下,则原告除去可直接抽取10万元报酬外(工资不再支付),对于创造出来的60万元基础上和所花费额两者之差的利润,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对半分享。如工程变更签证,对于变更所创造出来的剩余利润原告可抽3%的报酬。②原告工资(报酬)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结束后由被告一次性给付80%,剩余款项在2013年4月5日工程款全部到位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根据锅炉房改造土建部分设计图纸,原告组织实施该煤改气项目土建工程,花费约430000元。2012年8月22日,上述两项工程已竣工,并经发包方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验收。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及利润提成款10万+(60-43)÷2万+(80-40)×3%万=19.7万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被告还应当支付13.7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煤改气工程报酬及利润提成款13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定额量化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及利润;
2、志丹县灵皇地台小区锅炉房改造工程土建部分设计图纸,证明土建分部工程的基本结构;
3、设计变更单图纸二份,证明土建分部工程的基本结构;
4、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表一份,证明土建分部工程于2012年8月22日经监理单位验收均为合格;
5、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1份,证明目的土建分部工程预算造价为996316.00元;
6、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工地直至工程完工。
7、陕延造基字(2014)第017号鉴定报告1份,证明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锅炉煤改气土建工程造价合计167857.95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定额量化管理协议书》。原告2012年6月份以来长期不在工地,贻误工程工期和质量,且购买低价、劣质产品,不在工程发票上签字,使该工程无法正常进展,故被告只好于2012年8月20日另派项目部经理继续完成遗留工程。经被告财务人员计算,志丹县灵皇地台工程材料费734479元,其他开支83901.5元,工资89000元,共计907380.5元。故原告无权取得100000元报酬即3%利润提成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施工日记、被告会议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各1份,证明土建工程未完工原告就擅自离开工地;
2、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煤改气土建工程费用票据3本,证明原、被告协议的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煤改气土建工程造价为907380.5元,已超出原、被告协议约定的700000元上限,原告已无权享有报酬分配的权利;
3、***出庭证言(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水眼沟村。):”详见我的证言,总之就是原告**经常不在施工地,材料都由我负责购买”,用以证明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于2012年8月15日左右离开工地;
4、***出庭证言(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苗家坪镇路硷村。):”2012年8月20日,被告指派我到志丹县灵皇地台完成煤改气的土建工程。我主要完成挖、补、修地沟,房顶处理,安装防盗门,涂料等。以上开支费用共计99330元”,用以证明原告未将土建工程完工就已离去;
5、***出庭证言(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水眼沟村44号):”2012年8月2日至1012年12月12日,我在志丹县灵皇地台安装锅炉时,从未在工地上见到原告施工,只见路来虎指挥土建工程施工”,证明目的同证据4。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土建分部工程应以城建局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为准,而不是工程监理的验收,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故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最后陈述时才提出鉴定申请且被告不同意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经审查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且鉴定结论由造价工程师根据设计图纸、工程概(预)算书经过实际测量运用相关规则、价目表而作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称施工日记不是自己书写的,土建工程于2012年8月份就已竣工,所以对之后的账务不予认可;对3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于2012年8月份已将土建工程完工并经验收,理所当然,2012年8月之后不在工地上施工。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与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煤改气工程项目实施《定额量化管理协议书》。合同约定在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煤改气工程项目实施中,被告聘请原告为其项目经理,由原告负责煤改气项目土建分部工程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同时约定:①此项土建工程造价以70万元人民币为上限,花费超过70万元,则原告只收取工资,不享有报酬分配;项目工程造价在60万-70万元之间,则原告可抽取10万元的报酬(工资不再支付);项目工程花费若在60万元以下,则原告除去可直接抽取10万元报酬外(工资不再支付),对于创造出来的60万元基础上和所花费额两者之差的利润,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对半分享。如工程变更签证,对于变更所创造出来的剩余利润原告可抽3%的报酬。②原告工资(报酬)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结束后由被告一次性给付80%,剩余款项在2013年4月5日工程款全部到位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8月22日土建分部工程完工且经监理单位验收均为合格。2014年6月20日经陕西延审工程造价公司鉴定,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锅炉煤改气土建工程鉴定造价合计为167857.95元。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从被告处预支劳动报酬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定额量化管理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劳务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予以履行。原告负责的土建分部工程于2012年8月22日已竣工并经监理单位验收。经鉴定,土建分部工程鉴定造价为167857.95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劳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润抽成。被告辩称2012年8月22日以后的工作任务也属于土建分部工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劳动报酬及利润抽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利润抽成款137000元(197000元减去已付的6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