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二十里铺柳树巷。
法定代表人白福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个体户。
上诉人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志民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延中民终字第0066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在重审后,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2013)志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被告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1日,原、告签订了1份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煤改气工程项目实施《定额量化管理协议书》。合同约定在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煤改气工程项目实施中,被告聘请原告为其项目经理,由原告负责煤改气项目土建部分工程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同时约定:①此项土建工程造价以70万元人民币为上限,花费超过70万元,则原告只收取工资,不享有报酬分配;项目工程造价在60万一70万元之间,则原告可抽取10万元的报酬(工资不再支付);项目工程花费若在60万元以下,则原告除去可直接抽取10万元报酬外(工资不再支付),对于创造出来的60万元基础上和所花费额两者之差的利润,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对半分享。如工程变更签证,对于变更所创造出来的剩余利润原告可抽3%的报酬。②原告工资(报酬)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结束后由被告一次性给付80%,剩余款项在2013年4月5日工程款全部到位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8月22日土建分部工程完工且经监理单位验收均为合格。2014年6月20日经陕西延审工程造价公司鉴定,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锅炉煤改气土建工程鉴定造价合计为167857.95元。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从被告处预支劳动报酬款60000元。
原审判决理由及结果:《定额量化管理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劳务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予以履行。原告负责的土建分部工程于2012年8月22日已竣工并经监理单位验收。经鉴定,土建分部工程鉴定造价为167857.95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劳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润抽成。被告辩称2012年8月22日以后的工作任务也属于土建分部工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劳动报酬及利润抽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利润抽成款137000元(197000元减去已付的6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志丹县人民法院(2013)志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定额量化管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是以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煤改气工程中所有土建部分为基础,甲方聘请乙方作为土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一审判决将改变了原协议的内容和另加上的文字,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2、判决没有认定协议中的第五条:甲方将派出一名监理人员参与项目(职责有材料保管及账务核算),确保工程进行的顺利、透彻,在购买材料时由监理人员和乙方共同商讨并确认。不认定该条就可否定甲方的权利和乙方的义务,否定该土建工程所花费的有关票据和支出。3、判决认定2012年8月22日土建部分工程完工且经监理单位验收均为合格。在没有与甲方验收和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仅凭一张分部工程验收表就作为工程完工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已完工毫无根据。4、一审判决依据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一审判决没有认定2014年8月22日以后的工作任务也属于土建分部工程,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更不符合事实。6、2012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写了一张借款条,借了6万元现金,明明是借条,也不是收条和领条,更没有注明与工程有关的字样,是一般的借贷关系。初审判决写的是另查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6万元。这次重审判决把这6万元借款说成预支劳动报酬。7、判决书还有一点小问题。本案原一审判决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判决号是(2013)志民初字第00557号。这次重审判决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判决号是(2013)志民初字第00159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不公。重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规定很明确,本案到底是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履行的怎样。工程做完没做完应向甲方有个交待,不办理任何交接就擅离工地,拿不出任何完工的凭证就向上诉人索要报酬,太不应该。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决。依相关法律答辩人提出答辩状,请依法判决!
上诉人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目的:1、《定额量化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所有土建”工程,就是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明确记载的土建工程。2、上诉人将83.029312万元土建工程,按照70万元对**进行量化。3、**未完成所有土建工程,不应领取报酬;第二组证据工程签证单,证明目的:1、**离开后土建工程仍在进行,故构成单方违约。2、**仅完成少部分土建变更工程,故不应领取利润抽成。第三组证据锅炉改造工程土建轻工承包合同;证明目的:土建工程的人工费是26万元,所以土建工程的造价由于还包含材料费,所以只能大于人工费。鉴定报告认定土建工程造价为16.785795万元,严重脱离实际,不应采信。第四组煤改气工程工程量工费施工时间表,证明目的:**在起诉状中称土建工程花费43万元、变更工程花费40万元,与其亲笔书写的造价严重不符。一审判决根据**的虚假陈述,判决上诉人支付报酬及利润抽成款是完全错误的。第五组证据审计报告,证明目的:**未能在70万元内完成中标的全部土建工程,不应领取报酬;**未能完成全部变更工程,不应领取利润抽成。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报酬和利润抽成,是完全错误的。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有异议,从签协议到交工一直没有见过招投标文件,我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中我只认我签过字的三张,01、02、03,属于变更签证单。对于其余的有异议。变更签证单在图纸之外。假设采纳的话,我还有3%的提成。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时间表没有一个基准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五组证据与我的土建工程无关,不真实,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不足以否定陕西延审工程造价公司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定额量化管理协议书》系上诉人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劳务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予以履行。被上诉人**负责的土建分部工程于2012年8月22日已竣工并经监理单位验收。经鉴定,土建分部工程鉴定造价为167857.95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上诉人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应按劳务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润抽成。故上诉人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40元,由上诉人延安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
审判员牛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