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5民初2101号
原告:XXXXXX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丹县XX局,住所地志丹县柳树坪,统一信用代码:1161062501607774X4。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局局长。
原告XXXXXX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志丹县XX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丹县XX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款54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4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XXXXXX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志丹县XX局(以下简称“被告”)就XX县XX锅炉拆除和移至志丹县看守所项目签订了锅炉设备维修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维修地点为XXXXX所,维修项目包括拆除和安装锅炉,维修价格为54600元。同时,合同对维修要求、安全施工和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特别是明确被告在维修项目完成后应一次性支付维修款。然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首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锅炉的拆除及安装工作,被告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其次,合同的解除请求基于被告未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条款支付维修款54600元,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再次,关于请求支付款项及利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维修款及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利息是为了补偿原告因被告迟延付款所日刘正受损失,具体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成50%计算,合理合法。因时间跨度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较大,因此,按照加成50%计算,才能体现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3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按照加成50%主张利息损失,也有法律依据。工程签证单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如确定合理付款时间3个月,中间有元旦和过年放假时间,因此,推后6个月较为合理,即计算利息损失的时间,自2013年11月15日推后6个月,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之所以这么长时间不付款,主要原因是人事更替,是否由看守所付款等问题。原告有专人负责清理公司全部债权,每年均会派人同被告协商付款事宜,答复是应该付款,但总是相互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志丹县XX局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告XXXXXX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志丹县XX局签订了《锅炉设备维修合同》,合同约定了维修地点为XXXXX所,维修项目包括拆除和安装锅炉,维修价格为54,600元。维修过程中均有工程签证单,详细记录涉及的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后,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单位提供了拆除和安装锅炉服务工作,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产生的服务费。对于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志丹县XX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志丹县XX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XXXX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服务费54,600元。
二、驳回原告XXXXXX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被告志丹县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